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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宏坤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沛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章各壹個及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沛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章各壹個及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宏坤與趙千涵(民國84年6 月出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宏坤、蔡宏坤之至友及趙千涵之鄰居翁沛修均明知趙千涵於103年8月時為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獲得趙千涵法定代理人即父親趙甘森、母親蔡幸娥之同意,且蔡宏坤、翁沛修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並未同意蔡宏坤與趙千涵結婚,蔡宏坤、翁沛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宏坤於10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台中市某地,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個。而後於103年8月21日某時,在台中市沙鹿區某處,由蔡宏坤告知翁沛修趙千涵之父趙甘森、母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推由翁沛修在結婚同意書上填寫趙甘森、母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署押,而後由蔡宏坤在結婚同意書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文各1枚,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已同意趙千涵與蔡宏坤結婚,並由蔡宏坤、趙千涵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結婚同意書連同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佯稱已獲得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甘森、蔡幸娥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幸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審判階段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比較可信。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沛修(下稱被告翁沛修)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坤(下稱被告蔡宏坤)之證詞,在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翁沛修,自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惟證人即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係分別供稱:當天有聽說趙千涵打電話通知她父母,同意書不是伊寫的等語(見他卷第27-30頁);當天接獲電話才知蔡宏坤與趙千涵要辦理公證之事,不知道趙千涵父母不同意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均為否認本案犯行且未為不利於被告翁沛修之陳述,是證人即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蔡宏坤之前開證詞,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經被告蔡宏坤原審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沛修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蔡宏坤之證詞」,對被告蔡宏坤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蔡幸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蔡宏坤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蔡幸娥已於原審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依上說明,證人蔡幸娥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宏坤之辯護人以證人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證人蔡幸娥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被告翁沛修於原審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背),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蔡宏坤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及被告蔡宏坤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蔡宏坤於審判外,向蔡幸娥稱「是他(即蔡宏坤)爸爸去刻印章,找了兩個見證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等語,業經蔡幸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為蔡宏坤審判外之自白,若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趙甘森、蔡幸娥印章為蔡宏坤自行委請刻印業偽刻,認蔡宏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蔡宏坤辯護人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人傳聞供述,不具證據適格,尚有誤會。又本院未使用證人趙若喻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二人之證據,無說明其證詞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均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宏坤辯稱:是趙千涵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一天回她家拿戶口名簿及其父母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當天去戶政事務所拿結婚書約時,是趙千涵先寫好再拿給我寫的云云(見他卷第28頁背),被告蔡宏坤原審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從告訴人蔡幸娥、證人趙千涵、趙甘森之證詞,足認外人無法取得趙甘森、蔡幸娥身分證字號。另同案被告翁沛修稱係結婚登記當天由趙千涵提供其相關資料給同案被告翁沛修填寫,故不能排除結婚同意書上之印章係由趙千涵所自行蓋印。另外,蔡幸娥、趙千涵、趙甘森三人皆稱不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但蔡幸娥及趙甘森卻又同時參加迎娶儀式,其證詞有嚴重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蔡宏坤有罪之證據。又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宏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蔡宏坤無罪判決等語。被告蔡宏坤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趙若喻稱曾聽聞蔡宏坤自白,偽刻趙甘森、蔡幸娥印章。被告蔡宏坤自始未肯認,此證詞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未經被告肯認,不具證據適格。又趙若喻所述若為真,趙若喻係證稱:「他有說他請他父母去刻我爸媽的印章」,原審判決卻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蔡宏坤自行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章,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趙千涵之證述己遭原審認定有不可採之虞,甚至以此作為職權告發之理由,是縱使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仍可認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況且,其所證述稱見到蔡宏坤拿伊之印章,原審竟誤認證人趙千涵也見到蔡宏坤拿告訴人蔡幸娥及趙甘森之印章,此部分認定事有誤。告訴人之目的本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立場相反,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若其證詞有可值懷疑之處,即不得任意將其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蔡幸娥雖證稱反對蔡宏坤與趙千涵結婚,但實際上告訴人蔡幸娥非但同意,甚至還參加迎娶儀式,顯見其證詞顯不可採。況且一般父母是否皆會於發現未成年子女懷孕時,不得不同意女兒與他人結婚。此之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亦有疑問。原審未論及告訴人蔡幸娥所為顯不可信之證詞,反而以其自身主觀意見而生上開結論,認事有誤云云。被告翁沛修於原審辯稱: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是趙千涵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委託我寫的,當時只有我跟趙千涵二人,我是在機車椅墊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71頁)。於本院辯稱:那天蔡宏坤打電話請我去沙鹿戶政,我騎摩托車過去,到那邊蔡宏坤才跟我說他們要辦結婚登記,趙千涵拿結婚同意書委託我幫忙她寫,我問她父母有無同意,她說同意,我就說好,我幫她寫,但簽章部分要她親自拿回去給父母親簽名蓋章,我不知後面怎麼用這張去蓋章,去辦結婚登記云云。

二、經查:

㈠、趙千涵係84年6月出生,於103年8月仍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趙甘森、母蔡幸娥。被告蔡宏坤(原名蔡志煌)與趙千涵於103年8月21日出具結婚書約、趙千涵法定代理人結婚同意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辨理結婚登記,為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所承認,並有趙千涵之戶籍查詢結果、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上開文書影本可憑(他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75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趙甘森、蔡幸娥均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並未在結婚同意書書寫其二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及於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名、蓋用印文,業據證人趙甘森、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63頁背),是結婚同意書簽章欄之趙甘森、蔡幸娥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蓋用,可以認定。

㈢、①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簽章欄之趙甘森、蔡幸娥之姓名,均係被告翁沛修書寫,業據被告翁沛修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結婚同意書上之字跡與被告翁沛修書寫之字跡相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5365號鑑定書(見他卷第49-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翁沛修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②翁沛修於本院辯稱: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後之「趙甘森」、「蔡幸娥」文字係其所填寫,但是是個資,不是偽造簽名署押。惟比較本件結婚同意書及結婚書約之格式,本件結婚書約上結婚人簽章欄之格式為「結婚人:(空白)(簽名或蓋章)」、證人簽名蓋章欄之格式為:「證人:(空白)(簽名或蓋章)」。因此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空白)簽章」之格式,其空白處即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處。由於該行「簽章」文字後並無文字,於「法定代理人:」後,「簽章」文字前後簽名蓋章,均應係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不可解釋為「法定代理人:」、「簽章」間之空白處簽名是「個資」。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空白)簽章」該行「法定代理人:」後之空白處,即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於該空白處簽名、蓋章,即表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被告翁沛修辯稱在結婚同意書上寫趙甘森、蔡幸娥姓名,是寫個資,不是簽名,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翁沛修就結婚同意書上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電話、戶籍地址等文字,於105年12月5日偵查中,否認結婚同意書是他寫的,不是他的筆跡(他卷第28頁)。經檢察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於106年5月31日函覆鑑定結果,認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等欄位字跡與翁沛修書寫字跡相符(見他卷第49頁鑑定書)。於106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提示鑑定書後翁沛修改稱:筆跡確實是我的,但我只寫個人資料,簽章欄不是我寫的,個人資料是趙千涵提供的云云(原審卷第66頁)。同日原審訊問被訴事實後,檢察官訊問被告翁沛修,翁沛修稱:我只有寫個人資料,簽名蓋章不是我。檢察官請求提示結婚同意書後,被告翁沛修又改稱: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其餘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都是趙千涵提供的(原審卷第68頁)。被告翁沛修先否認結婚同意書之全部文字係其所書寫,於上開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筆跡經鑑定與其所書寫筆跡相符後,才承認除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以外之文字係其所寫,並辯稱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是個資,沒有偽造簽名。後來再改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其所寫,但是是個資,不是簽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翁沛修隨證據調查所顯示之程度,為不同之陳述,認定被告翁沛修知悉趙千涵之父母趙甘森、蔡幸娥未同意蔡宏坤、趙千涵辦理結婚登記,翁沛修有偽造趙甘森、蔡幸娥簽名之故意及事實。所辯填寫趙甘森、蔡幸娥之文字係書寫個資,並非偽造簽名,不能採信。

㈣、又被告蔡宏坤曾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娥自白稱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係其委由父母偽刻一節,亦據證人蔡幸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7頁)。然被告蔡宏坤之父蔡清三、母湯美款否認有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見原審卷第60頁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係被告蔡宏坤之父蔡清三、母湯美款偽造,惟依證人趙千涵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蔡宏坤拿著伊身分證與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蔡宏坤係結婚事件的當事人,有重要利害關係。共犯翁沛修只是受蔡宏坤之邀前來協助,否認有蓋用趙甘森、蔡幸娥印章。足認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係被告蔡宏坤於103年8月21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個。於103年8月21日,向沙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在結婚同意書簽章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文各1枚無訛。

㈤、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被告翁沛修稱是趙千涵所提供。被告蔡宏坤稱結婚同意書上趙甘森、蔡幸娥的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不知道誰寫的,也沒看到誰寫的(原審卷第69頁)。但證人趙千涵於原審證稱:電話號碼蔡宏坤知道,身分證號碼我不清楚蔡宏坤怎麼知道的。(原審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宏坤為本案結婚登記之當事人,有重要利害關係。對於辦理本件結婚登記所需資料,應為必要的注意與準備。蔡宏坤辯稱不知結婚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趙甘森、蔡幸娥資料是誰寫的,也沒看到是誰寫的,違背情理,顯有迴護、避重就輕的情形。被告翁沛修為蔡宏坤友人,於本院辯稱:那天蔡宏坤打電話請我去沙鹿戶政,我騎摩托車過去,到那邊蔡宏坤才跟我說他們要辦結婚登記等語。翁沛修係受蔡宏坤之託前往沙鹿戶政事務所協助蔡宏坤、趙千涵辦理結婚登記,並擔任證人。其於結婚同意書上書寫趙甘森、蔡幸娥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等資料,並在法定代理人簽章欄書寫趙甘森、蔡幸娥姓名,顯係受蔡宏坤之託所為。被告翁沛修稱是趙千涵叫他寫的;被告蔡宏坤稱不知是誰寫的,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於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是否趙千涵提供,而為本案犯罪的共犯,由於趙千涵非本案被告,未經審理調查程序,本院無從審認。

㈥、證人蔡清三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櫃臺的人問趙千涵有沒有父母同意書,趙千涵就拿出同意書與戶口名簿一起交出去云云(見他卷第29頁背)。惟此與證人蔡協方於偵查中所證:我當證人簽名時問趙千涵成年否,蔡清三跟我說趙千涵成年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有所歧異。再證人蔡清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趙千涵拿一張紙,什麼紙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而否認不知趙千涵所提出之文書內容為何,是證人蔡清三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蔡宏坤之詞,不足採信。

㈦、蔡幸娥及趙甘森於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後,雖有同時參加被告蔡宏坤迎娶趙千涵之儀式,固有結婚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憑。惟趙甘森、蔡幸娥係因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後,趙千涵已懷孕,且蔡清三與被告蔡宏坤保證會善待趙千涵,趙甘森、蔡幸娥始參加上開迎娶儀式一節,業據證人蔡幸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迎娶儀式係於本案結婚登記後所為,不能證明趙甘森、蔡幸娥於被告蔡宏坤與趙千涵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同意結婚之證據。

㈧、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均明知趙甘森、蔡幸娥不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結婚。趙千涵縱有持戶口名簿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不影響趙甘森、蔡幸娥未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及未於結婚同意書簽名蓋章等事實之認定。

㈨、此外,並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20日中市沙戶字第105000405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結婚同意書(見他卷第10-13頁)在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蔡宏坤、翁沛修上開辯詞,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宏坤、翁沛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在結婚同意書簽章欄內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簽名及印文,表示趙甘森、蔡幸娥同意趙千涵與被告蔡宏坤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向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趙甘森、蔡幸娥、沙鹿戶政事務所。是核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偽造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其等署押於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章欄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例參照)。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行使罪。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本案無想像競合犯的問題。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在結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填寫趙甘森、蔡幸娥之姓名,係識別該文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認事未洽。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歐洲人權公約第6(2)條亦為相同規定,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為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刑事司法基本人權。歐洲人權法院於1995年2月10日Allenet de Ribemontv.France一案判決中(no .15175/89)宣示,「公約6(2)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是公約6(1)條所要求刑事公平審判的基本要素。假如一個司法決定對於一個被控訴刑事犯罪之人,在依法審判證明其有罪之前,表現出該人有罪之意見,即屬違反無罪推定之基本人權。縱在正式判決之前,如法院之行為,足以使人合理聯想法院認為被告有罪,亦足以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The presumptionof innocence enshrined in paragraph 2 of Article 6 isone of the elements of the fair criminal trial thatis required by paragraph 1 (art. 6-1). It will beviolated if a judicial decision concerning a person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reflects an opinionthat he is guilty before he has been proved guiltyaccording to law. It suffices, even in the absenceof any formal finding, that there is some reasoningsuggesting that the court regards the accused asguilty )。」「人權法院重申,公約之解釋必須以務實、有效確保人權之方式為之,而不是以理論、空泛之方式為之。此一解釋方式亦適用於公約6(2)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基本人權(Moreover,the Court reiterates that the Conventionmust be interpreted in such a way asto guarantee rights which are practical and effective as opposed totheoretical and illusory.That also applies to theright enshrined in Article 6 para.2.)。」又表示「無罪推定原則,不只是法官或法院可能違反侵犯,其他政府有權當局亦然(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presumptionof innocence may be infringed not only by a judge orcourt but also by other public authorities.)。」。足認法院將非本案之被告,直接依本案審理調查結果,未實際以該非本案被告之案外人為被告,依法進行審判程序,即於本案認該非本案被告之人為本案共犯,並於判決中宣示,甚而職權移送,依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意旨,對該非本案之被告,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認非本案被告之趙千涵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蔡幸娥及被害人趙甘森之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趙千涵未提供其父母趙甘森、蔡幸娥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被告蔡宏坤擅取趙千涵身分證及偽刻趙千涵印章,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因而得知趙甘森、蔡幸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嗣交付被告翁沛修據以填寫結婚同意書相關欄位。原審未及調查審認,逕認趙千涵為本案共同正犯,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被告蔡宏坤、翁沛修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宏坤、翁沛修未曾因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未經趙千涵父母趙甘森、蔡幸娥同意授權,冒用趙甘森、蔡幸娥之名義偽造結婚同意書,申請結婚登記,損及趙甘森、蔡幸娥之權益,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蔡宏坤、翁沛修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趙甘森、蔡幸娥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蔡宏坤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由其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目前擔任水電工;被告翁沛修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行為時為職業軍人(見原審卷第70頁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蔡宏坤、翁沛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①被告蔡宏坤、翁沛修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趙甘森」、「蔡幸娥」之印章各1個,並在結婚同意書分別偽造「趙甘森」、「蔡幸娥」印文及署押各1枚,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至偽造之結婚同意書,業已行使而交由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