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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盛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張東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農場前時,見該處大門並未關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東賢不在場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張東賢所有之頭燈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於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東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業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年7 月19日再為本件犯行,因被告本件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業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然聲請簡易判決書內又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於105 年9 月5 日撤銷假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則檢察官究竟認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業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或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容有未盡明白之處。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5 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有期徒徒刑5 月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持字第2646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4 年2月11日,執行期滿日104 年7 月10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助持字第822 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4 年7 月11日,執行期滿日105 年1 月10日);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持字第3048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4 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5 年3 月12日);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助持字第1125、1126號接續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5 年3 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1 月12日)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助持字第1217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6 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7 月12日)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助持字第495 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6 年6 月12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10月11日)。上揭各罪,其中部分罪刑,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102 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8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持字第876 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 年4 月9 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 月12日);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持字第1384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 年4 月9 日,執行期滿日105 年2 月11日);最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助持字第67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 年4 月9 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8 月12日)。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9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被告上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第①案執行期滿日前,即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就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最末,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就上揭全部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是各該案件所判決徒刑之執行,既經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即其執行期滿日應為106 年6 月19日。是以,檢察官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固為104 年7 月10日,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臺灣高等法院於此罪執行完畢前之102 年5 月30日,即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從分割認為該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此罪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⒋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19日上午7 、8 時許,核係上揭各罪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即106 年6 月19日)前,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頭燈1 個(價值4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該頭燈1 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頭燈價額4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銀行臺中分行302專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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