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凱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凱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凱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1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 頁),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4 月9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4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及編號11、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0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8 、10至12所示之罪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1 年7 月9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9 │ 同左 │102 年4 月9 │編號1 至7 │ │ │ │ │日 │102 年度上易│日 │ │日 │所示之罪,│ │ │ │ │ │字第490 號 │ │ │ │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1 年7 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9 │ 同左 │102 年4 月9 │徒刑3 年2 │ │ │ │ │日 │102 年度上易│日 │ │日 │月。 │ │ │ │ │ │字第490 號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1 年7 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9 │ 同左 │102 年4 月9 │ │ │ │ │ │日 │102 年度上易│日 │ │日 │ │ │ │ │ │ │字第490 號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1 年7 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9 │ 同左 │102 年4 月9 │ │ │ │ │ │日 │102 年度上易│日 │ │日 │ │ │ │ │ │ │字第490 號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1 年7 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4 月9 │ 同左 │102 年4 月9 │ │ │ │ │ │日 │102 年度上易│日 │ │日 │ │ │ │ │ │ │字第490 號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 月29│臺灣士林地方│102 年3 月27│ 同左 │102 年4 月24│ │ │ │ │ │日 │法院102 年度│日 │ │日 │ │ │ │ │ │ │湖簡字第118 │ │ │ │ │ │ │ │ │ │號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1 年7 月31│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4 月17│ 同左 │102 年5 月14│ │ │ │ │ │日 │法院102 年度│日 │ │日 │ │ │ │ │ │ │審易字第732 │ │ │ │ │ │ │ │ │ │號 │ │ │ │ │ ├─┼────┼──────┼──────┼──────┼──────┼─────┼──────┼─────┤ │8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 月│100 年12月15│本院101 年度│102 年1 月30│高院102 年│102 年4 月29│ │ │ │ │ │日 │交訴字第246 │日 │度交上訴字│日 │ │ │ │ │ │ │號 │ │第51號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1 年2 月11│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24│ 同左 │102 年5 月24│ │ │ │ │ │日 │易字第1188號│日 │ │日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1 年3 月1 │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24│ 同左 │102 年5 月24│ │ │ │ │ │日 │易字第1188號│日 │ │日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1 年2 月10│本院102 年度│102 年8 月28│ 同左 │102 年10月1 │編號11至12│ │ │ │ │日 │簡字第5445號│日 │ │日 │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 │12│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1 年5 月5 │本院102 年度│102 年8 月28│ 同左 │102 年10月1 │行刑為有期│ │ │ │ │日 │簡字第5445號│日 │ │日 │徒刑4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