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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政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吸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係向綽號「烏龜」之男子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上之「吉吉網咖」購得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36頁背面),然被告未提供「烏龜」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迭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梅川西路口,因
    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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