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5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白素庭),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清水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蔡奇燦所騎乘在其前方同向直行之電動車,致蔡奇燦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仁忠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蔡奇燦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黃宇晨正在肇事現場附近執行巡守盤查勤務,發現上情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前往追緝,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下李仁忠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警用巡邏車停放路中,李仁忠下車後,黃宇晨聞到李仁忠酒味濃厚,乃請求線上支援,此時陳漢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宇晨遂示意陳漢草駕車自路邊遶行,未料李仁忠趁機進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黃宇晨見狀於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趨前以上半身進入車內欲拔取該車鑰匙,攔阻李仁忠離去,李仁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宇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查緝,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黃宇晨,並往前行駛追撞陳漢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往後倒車再往前行駛,拖行上半身趴在車內之黃宇晨,黃宇晨不得已退出李仁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任由李仁忠駕車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宇晨依法執行職務,並使黃宇晨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宇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蔡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白素庭、陳漢草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4張,暨顯示被害人蔡奇燦、告訴人黃宇晨受傷情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黃宇晨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其身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奇燦受有傷害,未留待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於為警欄下,復趁機駕車逃逸,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黃宇晨施以強暴,傷害告訴人黃宇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用路人安全及公權力執行,損害被害人蔡奇燦及告訴人黃宇晨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奇燦達成和解,取得諒宥,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宇晨損害,被害人蔡奇燦及告訴人黃宇晨所受傷害均非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前曾從事房仲業,行為時無業,已婚,育有3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傷害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