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貳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楊建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7日早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雲大橋附近住家騎樓後,即步行至南雲大橋旁由張東源經營且以鐵絲網圈圍之果園,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該果園內,徒手摘取張東源所種植之芒果100 斤,得手後將之搬運上開自小客車內即駛離。
(二)楊建文食髓知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25日清晨某時,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再次前往上開果園,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果園圳溝旁產業道路上後,即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該果園內,徒手摘取張東源所種植之芒果 100斤,得手後將之搬運上開自小客車內即駛離。嗣經張東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張東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至22、23、24頁,106年度偵字第3869 號卷第20至22、23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件行竊之果園,係以鐵絲網圍繞避免他人任意進入,顯見該鐵絲網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之安全設備,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竊盜之犯行,均係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該果園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無人看顧之際侵入該果園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告訴人張東源所有之芒果共200 斤,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