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法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曾因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905號,99年度訴字第3621號,100年度訴字第733號,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文達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賴聰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呂承宗所有之真柏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種植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起該真柏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呂承宗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文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宗(下稱告訴人)、證人賴聰洲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至5頁、第6頁至7頁】,並有證人賴聰洲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及安全帽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行經道路位置之行車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位置圖等【參見警卷第8頁至9頁、16頁至2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顯未有悔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酌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對於本案及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第26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真柏1顆,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