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將廁所內衛生紙全數丟進垃圾桶,又將洗手用之消毒酒精全數傾倒於地,顧客告知店內人員請求處理,店長許妙鈴因而以鄒嵐未消費為由,請求鄒嵐離去,鄒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妙鈴大聲咆哮,指責許妙鈴侵犯其自由,並以手指直指許妙鈴,口出「你知道我是誰嗎?我用1根手指頭就可以殺死你」、「我要用電腦殺死你」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妙鈴,使許妙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妙鈴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妙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嵐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許妙鈴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坐在「摩斯漢堡」2樓座位思考要購買哪些品項食物,許妙鈴說伊未消費,要去坐外面座位,伊問許妙鈴你這個店格調很高嗎?要消費才能坐2樓座位,許妙鈴即稱伊在恐嚇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摩斯漢堡」店長許妙鈴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無訛(見偵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妙鈴於警詢與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孫鎮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69頁、本院卷第38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許妙鈴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長,於106年7月22日上午,有客人向伊反應被告在2樓不斷自言自語,又在廁所內亂灑消毒酒精、抽出大量捲筒衛生紙丟入垃圾桶,伊上樓請被告離開後,被告態度、語氣變得非常激動,之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對伊嗆聲「我1根指頭就可以殺了你」、「我要用電腦殺你」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許妙鈴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摩斯漢堡」軍功店店長,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1次大鬧該店之紀錄,該次請警察到場處理。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廁所將全部衛生紙抽出丟到垃圾桶,又將洗手用之消毒酒精倒在地上,行為已影響到其他顧客,伊收到顧客反應後報警,警察到場後說該處係公共場所,無法強制被告離開,伊上樓請被告消費,但被告下樓後說早已準備好身分證等警察來,隨即開始大吼大叫,有客人受不了,要求伊驅離被告,伊遂請被告離開,被告說伊不能要求其離開,其要消費,當下用手指指著伊,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你知道我是誰嗎?我用1根手指頭就可以殺死你」、「要用電腦殺你」等言語,另外還有一長串語句,大意為自由受伊侵犯,要殺死伊,伊聽到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㈢證人孫鎮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2日上午,伊與另1名同事一同至「摩斯漢堡」軍功店,到場後許妙鈴表示2樓有名女性自言自語,亂拿廁所衛生紙,情緒不穩,欲請該人離開,伊上樓請那名女性至店外談,後該名女性在眾目睽睽下,對許妙鈴大聲說「我1根手指頭就可以殺了你」「我要用電腦殺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㈣觀諸證人許妙鈴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證人孫鎮中所述情節經核並無出入,堪信證人許妙鈴、孫鎮中所述情節屬實。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受許妙鈴要求離開該店後,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以手指指向許妙鈴,大聲咆哮「你知道我是誰嗎?我用1根手指頭就可以殺死你」、「要用電腦殺你」等威脅許妙鈴生命之言語。既被告係在受許妙鈴要求離開該店後,勃然發怒,並以手指直指話語對象,口出威脅該人生命之言語,即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恫稱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言語,故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02年間均曾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見被告有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多以違法舉動因應之慣習,堪認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薄弱,被告於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若不消費即應離去,而以當眾咆哮方式對告訴人許妙鈴恫嚇危害生命之言語,藉此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甚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試圖尋求告訴人諒解,以及告訴人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