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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9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水木
被告
張珮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丁○○基於通姦犯意,乙○○基於相姦犯意,2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思樂汽車旅館」707號房內,姦淫1次。嗣丁○○與乙○○正欲離去之際,為甲○○及其友人守候發現,並向汽車旅館取得上開房內之使用過床單、保險套、衛生紙等物。甲○○並與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簽訂協議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洪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美思樂汽車旅館帳目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6846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92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通、相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相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而為本件通姦行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相姦犯行,妨害告訴人婚姻關係情感之信賴,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及被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任職於郵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扶養、父母親均健在而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任職於郵局、月薪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丈夫共同扶養、父母均健在而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再衡以被告丁○○僅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而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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