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天送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告訴人所述之價值,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