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宜宏
許宗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宜宏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宗智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宗智犯罪所得剪刀壹把、罐頭參罐、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冷凍食品及奶茶、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智、鄒宜宏因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許宗智、鄒宜宏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李萬琴住宅後方翻越牆垣後,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址1 樓內,由許宗智在該址1 樓由李萬琴經營之檳榔攤位由許徒手竊取剪刀1 把、罐頭3 罐,鄒宜宏則徒手竊取剪刀1把,得手後離開該處(據李萬琴稱遭竊剪刀、罐頭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許宗智、鄒宜宏竊得上開剪刀後,另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許,由許宗智攜帶上開竊得剪刀至與鄒宜宏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二姑王鄒玉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早餐店,欲以所持剪刀破壞早餐店大門進入行竊未果(鄒宜宏原所竊得之剪刀另遺留在李萬琴之住宅內,詳見後述,故無事證足認鄒宜宏有攜帶竊得支剪刀至王鄒玉信之早餐店),乃由許宗智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爬上早餐店外招牌並攀爬至2 樓鐵窗邊,再徒手拉扯鐵窗下緣使鐵窗脫離,進入該店2 樓再至1樓開門讓鄒宜宏進入後,由許宗智竊取王鄒玉信放在早餐店內現金300 元,鄒宜宏另竊取王鄒玉信放在早餐店內現金150 元,並共同竊取早餐店內不詳數量、價值5,000 元之奶茶、冷凍食品後均分食用完畢(王鄒玉信與鄒宜宏具有三親等血親之關係,對鄒宜宏未提告訴)。
㈢嗣因李萬琴、王鄒玉信分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鄒玉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許宗智、鄒宜宏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鄒宜宏、許宗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萬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鄒玉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等判例,而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故「其他安全設備」,應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見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 月初版,第70頁;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2004年1 月增訂四版1 刷第338 頁)。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而被告許宗智、鄒宜宏於犯罪事實一㈠,係攀越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牆垣後,開啟該處1 樓未上鎖之後門,而進入該址1 樓檳榔攤行竊,而被告許宗智、鄒宜宏雖僅在該址1 樓檳榔攤內行竊,然該址1 樓除有檳榔攤位外,仍有廚房、房間等住宅空間,且該址2 樓為純住宅之空間,由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並無門鎖或其他設備區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且被告2 人係於該檳榔攤非營業時間之深夜時段無故闖入行竊,該址住宅空間之居住安寧非無遭受破壞之可能,是被告許宗智、鄒宜宏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1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許宗智於犯罪事實一㈡,依被告許宗智與共犯鄒宜宏所述,原係為以剪刀破壞鐵捲門方式侵入竊取財物,始先於犯罪事實一㈠中竊取剪刀,其等竊得之剪刀外觀大小與一般常見剪刀無異,且金屬材質,被告許宗智竊取之剪刀遺留在告訴人王鄒玉信之早餐店1 樓等情,均據被告許宗智、共犯鄒宜宏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許宗智及共犯鄒宜宏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過程中,有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欲作為犯案工具,另被告許宗智藉由該處早餐店外招牌攀爬至2 樓後,由其徒手拉扯2 樓鐵窗,造成鐵窗下緣脫落彎曲後,被告許宗智進入2 樓屋內,再前往1 樓開門令共犯鄒宜宏得以入內共同行竊,堪認被告許宗智所為亦已使上開早餐店2 樓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窗安全設備失其作用,故被告許宗智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許宗智、鄒宜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許宗智與共犯鄒宜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鄒宜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因此部分告訴人王鄒玉信與其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且表示對共犯鄒宜宏不提出刑事告訴,因此欠缺追訴條件)。被告許宗智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有時間先後次序之分,且行竊之空間亦有區隔,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同一,分別侵害歸屬於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尚值少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或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許宗智竊得之剪刀1 把係遺留在告訴人王鄒玉信之早餐店(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另被害人李萬琴亦在1 樓廚房發現剪刀1 把(見易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許宗智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或返還與被害人李萬琴,然係另棄置在告訴人王鄒玉信之早餐店,而被告鄒宜宏竊得剪刀1 把則係事後復經被害人李萬琴在一樓廚房所尋獲,且其等所竊取之其他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又雖被告許宗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破壞告訴人王鄒玉信所經營早餐店2 樓鐵窗設備,然其等均係於深夜時分為本案犯行,竊取財物之手段仍尚屬平和,暨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16頁),及公訴人考量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及其等本案犯行之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有限,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易字卷第26頁)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宗智所犯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鄒宜宏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剪刀1 把,而被告許宗智則竊取剪刀1 把及罐頭3 罐,據被害人李萬琴證稱其遭竊財物價值合計約500 元,另被告許宗智竊取之剪刀1 把乃遺留在告訴人王鄒玉信之早餐店,被告鄒宜宏竊得之剪刀則已遭被害人李萬琴尋獲,亦如前述,此外,被告許宗智竊取所得之罐頭3 罐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李萬琴。從而,被告鄒宜宏竊取所得剪刀1 把既已由被害人李萬琴取得領回,本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係在兼顧剝奪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應認被告鄒宜宏所為造成被害人李萬琴受有財物損失部分業已獲填補,而無庸在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宗智竊取所得之剪刀1 把雖係遺留在告訴人王鄒玉信之早餐店,然因為經查扣或發還與被害人李萬琴,或由被害人李萬琴領回,且罐頭3 罐亦未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李萬琴,且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宗智於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鄒宜宏共同竊得價值5,000 元之冷凍食品、奶茶等物品後,已平分食用完畢,另被告許宗智單獨竊得現金300 元並已遭花用殆盡,均據被告許宗智與共犯鄒宜宏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堪信被告許宗智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價值5,000 元之奶茶、冷凍食品分得價值2,500 元,且被告許宗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 元之奶茶、冷凍食品及現金300 元均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王鄒玉信,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