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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玉琪黃佳琪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郁田(原名林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月4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偕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林郁田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18至19頁、第3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7、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田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9 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郁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 至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認為被告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偕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上開毒偵卷第17頁、第18至19頁),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司法警察原僅因被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而上前盤查,惟所謂「形跡可疑」僅係覺得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尚難謂有何具體事證可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再縱使司法警察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亦非得據為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故由上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司法警察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查察得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時,均尚難認有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嗣後接受詢問時,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供述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慮及被告前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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