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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峯
選任辯護人
林軒儀律師
被告
陳逸旻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柳晉唯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1、131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峯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逸旻犯如附表編號㈢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宗憲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峯(原名黃志豪)為配合不詳地區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陸續招募陳逸旻、李宗憲(106年1月16日經警查獲而退出)、柳晉唯及少年林○毓(106年1月16日後加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組成以黃世峯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該車手集團主要由黃世峯(106年3月15日後,改由陳逸旻)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招募車手成員、指導並管理旗下成員運作,並提供車手成員食宿、聯繫用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蒐購人頭帳戶及車手駕駛車輛等費用支出。渠等事先約定倘若提領款項成功,黃世峯得以獲取提領款35%作為報酬,柳晉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李宗憲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陳逸旻則可分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黃世峯、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世峯、陳逸旻(行為時仍為少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柳晉唯、李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負責蒐購以「露天咖啡店」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先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日17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艷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係呂艷梅丈夫友人柯志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1月9日10時59分許及同日11時1分許,再度致電呂艷梅,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呂艷梅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黃世峯提領該筆款項,黃世峯即駕車搭載陳逸旻、柳晉唯與李宗憲,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宗憲持該「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㈠「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陳逸旻與柳晉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李宗憲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㈡黃志豪、陳逸旻(行為時仍為少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柳晉唯、李宗憲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日7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宗坪聯繫,佯稱係林宗坪友人劉銘峰,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復於106年1月10日13時許,再度致電林宗坪,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宗坪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15萬元至前開以「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黃世峯提領該筆款項,黃世峯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旻、柳晉唯與李宗憲,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由柳晉唯與李宗憲持該「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陳逸旻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柳晉唯與李宗憲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㈢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李宗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負責蒐購戴名涓向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名涓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先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11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昆池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陳詮翰,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蔡昆池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牌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戴名涓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黃世峯提領該筆款項,黃世峯即駕車搭載陳逸旻、柳晉唯與李宗憲,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宗憲持該戴名涓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㈢「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陳逸旻與柳晉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李宗憲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㈣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負責蒐購曾銘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銘訓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先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9日17時1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清陽聯繫,佯稱係其友人王明俊,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廖清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25,000元至上開曾銘訓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黃世峯提領該筆款項,黃世峯即指示少年林○毓騎柳晉唯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逸旻,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曾銘訓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㈣「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陳逸旻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㈤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負責蒐購吳怡葶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怡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先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子玉聯繫,佯稱係其友人王淑韻,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日14時,再度致電楊子玉,佯稱: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楊子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萬元至前開吳怡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黃世峯提領該筆款項,黃世峯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旻、柳晉唯與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吳怡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㈤「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陳逸旻與柳晉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㈥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與少年林○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提供現金2萬元予陳逸旻及柳晉唯,指示柳晉唯於106年2月16日某時,申請加入「易借網」網站會員,利用該網站上所留存有意貸款民眾之聯絡資料,向其等發送不實借款廣告訊息,嗣游玉婷亟需資金,發現該貸款廣告訊息後即加入為好友,陳逸旻即於106年2月1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游玉婷聯繫,佯稱係「貸款諮詢-林專員」,可辦理低利借貸,惟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對游玉婷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柳晉唯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旻與少年林○毓,於106年3月20日19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交流道附近某處,推由少年林○毓向游玉婷收取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而轉交黃世峯先行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項使用。

㈦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與少年林○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提供現金2萬元予陳逸旻及柳晉唯,指示柳晉唯於106年2月16日某時,申請加入「易借網」網站會員,利用該網站上所留存有意貸款民眾之聯絡資料,向其等發送不實借款廣告訊息,嗣蘇惠英亟需資金,發現該貸款廣告訊息後即加入為好友,柳晉唯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以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蘇惠英聯繫,佯稱係「貸款諮詢-林專員」,可代辦貸款,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對蘇惠英施用詐術,致其誤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1日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柳晉唯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旻與少年林○毓,於翌(22)日某時,至臺中大里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推由少年林○毓領取包裹,復而將該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黃世峯先行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㈧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與少年林○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柳晉唯依黃世峯指示,於不詳時、地,申請加入「易借網」網站會員,利用該網站上所留存有意貸款民眾之聯絡資料,向其等發送不實借款廣告訊息,嗣民眾陳沿菖亟需資金,發現該貸款廣告訊息後即加入為好友,柳晉唯於106年3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與蘇惠英聯繫,佯稱係「貸款諮詢-林專員」,可代為辦理貸款,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沿菖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沿菖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以「空軍一號」遊覽車代送包裹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頭份鎮「空軍一號」營業所,而於其後某時,柳晉唯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旻與少年林○毓,至苗栗縣頭份鎮「空軍一號」營業所,由少年林○毓領取包裹,復而將該陳沿菖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黃世峯先行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㈨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黃世峯、陳逸旻與柳晉唯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將其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予陳逸旻,由陳逸旻代為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並提供資金予柳晉唯租賃車輛後,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之人購得厲凱富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而將該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黃世峯先行利用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張陳汪英聯繫,分別誆以調查局長鄭貴銘、調查局隊長蔡祥春等職稱,佯稱其申設之帳戶遭販賣,已成人頭帳戶,將對其帳戶扣押並監控,要求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陳汪英施用詐術,致其誤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3月20日14時16分48秒、15時28分29秒,匯款10萬元及25,000元至前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陳逸旻提領該筆款項,陳逸旻即指示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㈥「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㈩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將其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予陳逸旻,推由陳逸旻代為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並提供資金予柳晉唯租賃車輛後,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毓,向綽號「鴻」之人購得前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而經黃世峯先行利用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1日12時,撥打電話與黃金水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該方式對黃金水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49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匯款4萬元至前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陳逸旻提領該筆款項,陳逸旻即指示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㈦「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將其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予陳逸旻,推由陳逸旻代為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並提供資金予柳晉唯租賃車輛後,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毓,向綽號「鴻」之人購得前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而經黃世峯先行利用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1日9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劉先生,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度致電吳明山,佯稱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吳明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28秒,匯款9萬元至前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陳逸旻提領該筆款項,陳逸旻即指示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㈧「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將其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予陳逸旻,由陳逸旻代為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並提供資金予柳晉唯租賃車輛後,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毓,向綽號「鴻」之人購得施漢鵬向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連同前開已購得上開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已詐得前開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黃世峯先行利用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1日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寶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徐信光(綽號「小徐」),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蔡寶蓮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匯款15萬元至上開施漢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陳逸旻提領該筆款項,經輾轉匯入部分款項至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陳逸旻即指示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少年林○毓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黃世峯處理贓款之分配。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林○毓與不詳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峯將其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予陳逸旻,由陳逸旻代為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並提供資金予柳晉唯租賃車輛後,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林○毓,向綽號「鴻」之人購得上開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前開詐得蘇惠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黃世峯先行利用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測試帳戶後,告知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項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15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如豐聯繫,佯稱係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動坤」之人,有急事欲借款應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如豐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東分社,匯款20萬元至前開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旋而通知陳逸旻提領該筆款項,經輾轉匯入部分款項至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陳逸旻即指示少年林○毓,於如附表編號㈩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林○毓持該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等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㈩「提領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

二、嗣呂艷梅等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提領款當時,分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當場查獲李宗憲及柳晉唯;復於106年3月23日16時3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1-1號7-ELEVEN便利商店東館店,拘提少年林○毓,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少年林○毓帶同警員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303室,徵得陳逸旻及柳晉唯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31日13時30分許,經御和園商務汽車施館房務人員,主動提出清掃上開房室所得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與李宗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職務報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艷梅、林宗坪、蔡昆池、廖清揚、楊子玉、游玉婷、蘇惠英、陳沿菖、黃金水、吳明山、張陳汪英、蔡寶蓮、林如豐、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毓、證人即匯款帳戶申設人厲凱富、施漢鵬、證人即御和園汽車旅館組長林思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6年12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說明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前開警詢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逸旻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㈢至部分、被告柳晉唯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部分、被告李宗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峯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陳逸旻、林宗憲及柳晉唯係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其等經警查獲日數週前,陸陸續續與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伊係出租該處,租金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好像收3,000元,沒有固定時間繳交,只有其等有錢時才會拿;伊沒有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陳逸旻與少年林○毓曾因施用毒品,遭伊毆打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世峯僅提供前開住所供其餘被告住居,被告黃世峯本身從事正當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被告黃世峯提供住所期間,可能有對被告陳逸旻等人管教之情,其等因而心生怨恨,推給被告黃世峯;本案僅共同被告間之證詞,彼此間不能做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㈩至所示被害人呂艷梅、林宗坪、蔡昆池、廖清陽、楊子玉、黃金水、吳明山、蔡寶蓮及林如豐等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為友人,亟須借款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㈩「提款機地點(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而分別為被告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林○毓加以提領等情,業為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所自承【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104頁;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105頁;李宗憲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且經證人呂艷梅、林宗坪、蔡昆池、廖清陽、楊子玉、黃金水、吳明山、蔡寶蓮及林如豐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呂艷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6231號,下稱太平警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林宗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下稱100號少連偵卷)第28-30頁;蔡昆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9302號,卷一,下稱警卷㈠)第80頁;廖清陽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334號,下稱警卷㈣)第2頁反面-3頁;楊子玉部分:見警卷㈣第9頁反面-10頁;黃金水部分:見警卷㈣第14-15頁;吳明山部分:見警卷㈣第33頁反面-34頁;蔡寶蓮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㈡)第104-105頁;林如豐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㈢)第111-113頁;林○毓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5-16頁、警卷㈡第18-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71-173頁)、偵卷㈠第63-64、108-109頁】,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廖清陽)、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紙、楊子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子玉)3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國內世華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楊子玉)各1紙、黃金水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0日)29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3月1日)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9日)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0日)1張、呂艷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影本(呂艷梅)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艷梅)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0日)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存根影本(蔡昆池)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3日)2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2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蔡寶蓮)1紙、職務報告(106年4月20日)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0583號函暨檢附「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憲)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柳晉唯)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逸旻)6紙、「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明細2紙、詐欺車手1/10案件現場路線圖1紙、現場位置圖2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0日)45張、偵查報告書(106年3月19日)3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3月1日)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柳晉唯)2紙、永豐商業銀行106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060425119號函暨檢附吳怡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461號函暨檢附曾銘訓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毓)2紙、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2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紙】、游玉婷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1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41970號函暨檢附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4月24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349號函暨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共4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林如豐)、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3月23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3月1日)1張、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9399號函暨檢附戴名涓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3476號函暨檢附「露天咖啡店」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2紙)、板信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宗坪)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3日)2張、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2361號函暨檢附陳沿菖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共3紙(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㈣第6頁反面、7、9、13、17頁反面、36-43、44-45頁、太平警卷第22、23、30、30頁反面-31頁、警卷㈠第76、83、85頁、警卷㈡第76-77、2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5185號,下稱第三警卷)第2-6、33-35、36-38、39-41、42-44、45-47、49-51、52-54、55-56、57、58、59-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11頁、偵卷㈠第88-91頁、偵卷㈡第45-46、79-82、83-84、179-180頁、偵卷㈢第101-102、103、104、105-108、120、121、144、145、183-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偵查卷宗(下稱13105號偵卷)第57頁反面-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下稱100號少連偵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下稱82號少連偵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44-46頁】;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被害人張陳汪英確有遭不詳之人佯為調查局長、調查局隊長等職稱,誆稱帳戶涉及不法,將對之監控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匯款10萬元及2萬5千元至如附表編號㈥「提款機地點(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由少年林○毓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所自承【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104頁;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105頁】,且經證人張陳汪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毓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張陳汪英部分:見警卷㈣第19頁反面-20頁;林○毓部分:見偵卷㈡第163-165頁),復有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影本2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2紙、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2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㈣第26、27、29頁反面、警卷㈡第76-77頁、偵卷㈢第101-102頁】;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示被害人游玉婷、蘇惠英及陳沿菖確有因「易借網」網站上所刊載貸款廣告,而遭不詳之人佯為代辦借款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為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所自承【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104頁;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105頁】,且經證人游玉婷、蘇惠英及陳沿菖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游玉婷部分:見警卷㈡第106-107頁;蘇惠英部分:見偵卷㈢第136-139頁;陳沿菖部分:見偵卷㈢第123-136頁;林○毓部分:見偵卷㈠第55-61頁、警卷㈢第39-43頁、偵卷㈡第163-1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玉婷)共4紙、Line通訊軟體「貸款諮詢_陳專員」截圖2張、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2紙、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1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41970號函暨檢附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08-111頁、偵卷㈢第84、85、103、104頁】,足認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世峯雖辯稱:伊沒有擔任車手工作云云,惟綜據以下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之陳述與證人即共犯林○毓之證述內容:

⒈被告陳逸旻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黃世峯叫被告柳晉唯辦理易借網帳號及密碼,伊與被告柳晉唯都有發送簡訊,確實係為詐欺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所發送,伊等連線登入易借網之行動電話原來都是被告黃世峯所有,係被告黃世峯提供給伊及被告柳晉唯使用;伊所屬詐欺集團係被告黃世峯(綽號「阿家」)為首,伊負責接受其指示,然後告知被告柳晉唯及共犯林○毓,被告柳晉唯負責詐欺被害人存摺,林○毓則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存摺及金融卡與提領詐欺贓款,林○毓面交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後,會將取得之帳號回報被告黃世峯,由被告黃世峯與桶子(另一詐欺集團)聯絡,桶子就會將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林○毓取得之帳戶內,林○毓再持金融卡將詐欺贓款領回,交給被告黃世峯或經由伊轉交被告黃世峯,當日晚上被告黃世峯就會視林○毓當日領得之贓款以其中3%作為林○毓報酬。後來因為警方來搜索,被告黃世峯就叫伊帶同被告柳晉唯及共犯林○毓換去外縣市提領贓款及騙人頭帳戶,此時被告黃世峯叫伊向被告柳晉唯告稱改為週結;因為警方於106年3月15日至被告黃世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搜索,被告黃世峯怕被抓,事後就將工作機及筆電全部交給伊,叫伊等移到苗栗繼續詐騙,所以林○毓被查獲當時持用Line帳號「阿家」工作機於106年3月15日前,都是被告黃世峯持用,後來被告黃世峯才提供給伊,由伊指揮林○毓前去提款,伊沒有領過錢,但伊有與被告柳晉唯一起出去領錢,都是被告黃世峯叫被告柳晉唯去領,被告柳晉唯領完錢後,拿給被告黃世峯;伊等會將騙得或購得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黃世峯,由被告黃世峯利用汽車旅館內查扣之筆電更改網路銀行資料,然後由林○毓去ATM提領贓款,林○毓提領贓款後,會先交給伊,等被告黃世峯過來苗栗汽車旅館設定網路銀行時,伊再一起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世峯;伊等都聽被告黃世峯指揮,林○毓與被告柳晉唯都有親自提領贓款,伊都在車上把風,但被告柳晉唯還有利用網路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伊等集團提領贓款使用;另外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絡與回帳都是由被告黃世峯負責等語【見警卷㈠第134-148頁、偵卷㈠第164-165頁、偵卷㈡第56、119-122、221-227、229-23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5年11月間,伊與被告柳晉唯一起上來臺中找被告黃世峯,伊等住外婆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黃世峯住所),被告黃世峯也住外婆家,被告李宗憲也是伊介紹給被告黃世峯,在伊與被告柳晉唯來臺中時,被告李宗憲就已經在幫被告黃世峯領錢,伊上來臺中時,就由被告柳晉唯與李宗憲負責領錢,出去領錢時,伊也在車上負責把風,領完錢後會交給被告黃世峯點鈔,伊也負責騙存摺、被告黃世峯也會騙存摺,係被告黃世峯教伊如何騙存摺,基本上是被告黃世峯開車載伊等3人出去,由被告柳晉唯與李宗憲輪流下車領錢;一開始被告黃世峯會在臉書上用假名收購存摺,林○毓一開始也是伊介紹給被告黃世峯認識,林○毓上來臺中,又剛好被告柳晉唯與李宗憲被抓,被告黃世峯要林○毓去擔任車手,因為被告黃世峯表示被告柳晉唯被抓過,很快又會被抓,所以要被告柳晉唯跟著詐騙存摺,一開始都是集中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來被告黃世峯告知快出事了,叫伊等都搬去新民路8號12樓之1;警方於106年3月15日至伊外婆家執行拘提搜索找不到人,被告黃世峯都會提前知道叫伊等去汽車旅館,當時被告黃世峯在大里某公園,將筆電與工作用手機都交給被告柳晉唯,後來被告黃世峯要求伊等去汽車旅館住,每天提領款項都要確實拿給被告黃世峯,被告柳晉唯就將被告黃世峯的工作機交給伊,因為要領錢關係,就由伊負責與上層話務機房聯繫,再由伊轉知林○毓去領錢;被告黃世峯會去匯款或叫伊等去匯款上繳;游玉婷係伊騙來的,伊假冒林專員向游玉婷詐稱辦貸款要用存摺、提款卡,伊記得游玉婷係面交,當時係被告柳晉唯開車載伊與林○毓去北山交流道下去後左轉,係林○毓下車去拿;陳沿菖、蘇惠英帳戶部分係被告柳晉唯騙的,係請被害人寄空軍一號,由被告柳晉唯開車載伊與林○毓去領的,陳沿菖帳戶部分係在苗栗頭份的空軍一號頭份站領的,蘇惠英帳戶部分係在臺中大里領的,係黑貓宅即便;其餘如施漢鵬、厲凱富的存摺、提款卡係向綽號「鴻」之男子買的,伊先用微信聯絡後,也是用空軍一號寄到臺中中港路八國站,也是由被告柳晉唯開車載伊與林○毓去,由林○毓下車去領包裹,係被告黃世峯指示伊與被告柳晉唯騙取存摺及提款卡;伊等直接將帳戶、卡片拿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黃世峯會先拿去改密碼設定網路銀行,確認沒問題,被告黃世峯會回報給機房後,拿給被告柳晉唯與林○毓領錢,伊等去哪裡都是被告黃世峯指示,因為伊去住哪家汽車旅館都是被告黃世峯告知,伊等都會保持碰面與聯絡等語【見偵卷㈡第75-76、146-148頁、偵卷㈢第47-48、167-168、186-187頁】。

⒉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黃世峯叫伊加入易借網,因為這樣可以聯絡缺錢的人,向其等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線的行動電話原來都是被告黃世峯所有,用被告黃世峯提供之工作手機發送簡訊,因為係使用易付卡,所以會更換門號;伊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黃世峯(綽號「阿家」)為首,於106年1月16日之前,伊負責接受其指揮,由伊與被告李宗憲擔任車手工作,前往提領詐欺贓款,騙存摺的工作是由被告黃世峯與陳逸旻擔任,由被告黃世峯負責做存簿資料(密碼)變更,等到詐欺集團詐取贓款入人頭帳戶後,被告黃世峯會通知伊與被告李宗憲提領款後,直接交給被告黃世峯,伊報酬係以當天提領款項總額1%;但於106年1月16日後,伊就沒有再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黃世峯指揮伊與被告陳逸旻負責幫忙詐取存摺及提款卡,收簿子通常由伊與被告陳逸旻及林○毓一起前往,其後交回被告黃世峯,再來就等被告黃世峯通知林○毓擔任車手工作去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因為警方先前有去被告黃世峯家搜索過,被告黃世峯覺得太危險,就將工作用手機與筆電交給伊等,叫伊等去住汽車旅館,當時扣案之工作機係做為詐欺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且供林○毓去提領贓款聯絡使用,筆電係用來作為人頭帳戶網銀使用;游玉婷帳戶係被告陳逸旻騙來的;陳沿菖與蘇慧英帳戶資料都是由伊、林○毓及被告陳逸旻一起前往,再由林○毓去收取;施漢鵬存摺不是騙來的,是被告陳逸旻透過微信向綽號「鴻」之人購買的,一開始是由被告黃世峯接洽後交接給伊等,叫伊等要買簿子向「鴻」買,伊係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加入,係被告陳逸旻介紹伊去被告黃世峯那邊擔任提車手,負責拿提款卡提領現金,另外,林○毓也是提領車手,但也會與伊一同前去拿取詐得之金融卡及存摺;被告黃世峯則係指揮伊等提領款的人,伊等都聽被告黃世峯指揮,被告陳逸旻都在車上把風,負責陪伊、林○毓一起去提領贓款、把風,有時候會幫忙開車與伊一起去拿詐得之金融卡及存摺;另外,伊也負責利用網路詐取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伊等集團提領贓款使用,交通工具也是伊租的;被告黃世峯先吸收被告陳逸旻擔任成員,被告陳逸旻再找林○毓與伊加入,被告黃世峯係將工作機給伊、林○毓與被告陳逸旻後,指揮伊等去提領贓款,另外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絡與回帳是由被告黃世峯負責;伊等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均係由伊、被告黃世峯及陳逸旻利用網際網路查找需要借款之人,發送簡訊後再撥打電話聯繫,詐取被害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直接在臉書借錢網,向要賣帳戶的人直接購買,作為伊等詐欺集團成使用之人頭帳戶;伊等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先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黃世峯再利用電腦更改固定密碼為000000號,被告黃世峯再拿給林○毓去提領詐欺集團贓款,伊等提領完成後,再交由被告陳逸旻清點保管,回來後再交給被告黃世峯;伊等報酬都是被告黃世峯直接拿給伊等語【見偵卷㈡第63-70、113-118、123-12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於105年11月間,被告陳逸旻帶伊去臺中找被告黃世峯見面,被告黃世峯稱要去領錢的事情,當時講好先在臺南做;到105年12月,被告黃世峯要伊等上來臺中比較方便,當時伊、被告黃世峯、李宗憲及陳逸旻都住在外婆家,被告李宗憲比伊早加入領錢工作,到臺中後,伊等的運作方式就是由伊與被告李宗憲負責領錢,被告黃世峯有提供伊等工作機與被告黃世峯聯繫,被告黃世峯會用電話聯繫表示有錢進來時,要伊等去領,被告黃世峯負責與話務機房的人聯絡,伊與被告李宗憲領到錢後上車,會數一次錢後交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陳逸旻也會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也會幫伊等數錢,當時領錢用人頭帳戶係由被告黃世峯交付,被告黃世峯會開車載伊等去與對方見面交付帳戶提款卡,如果是騙來的就由被告陳逸旻及李宗憲下車去領包裹;於106年1月16日被抓前,都是由伊與被告李宗憲領錢,回來後大部分錢都交給被告黃世峯;從106年1月16日被查獲後,伊就不負責領錢,伊向被告黃世峯表示不要做,被告黃世峯稱交保金是被告黃世峯叫律師付的,要伊繼續做詐取帳戶存摺工作,林○毓係伊被抓前幾天上來臺中的,被告黃世峯向林○毓表示要其領錢,由伊與被告陳逸旻負責騙取存摺及提款卡供林○毓提領金錢,領存摺的包裹也是由林○毓去領,由伊或被告陳逸旻開車;伊等係用查扣之工作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名稱改為貸款諮詢陳專員,當時被告黃世峯要伊上網去辦易借網會員,該網路點進去會出現缺錢原因並有電話,伊就複製到簡訊,被告黃世峯有給伊一個文字稿,伊貼上文字稿傳給缺錢的人,被伊傳送的對象缺錢,會加伊Line,伊再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以詐取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會請對方使用黑貓、宅配通或空軍一號寄送,收件人寫羅智宇,係被告黃世峯提供羅智宇之身分證,蘇慧英與陳沿菖申設之存摺係伊詐來的,由伊開車搭載被告陳逸旻及林○毓,由林○毓去領寄來的包裹;游玉婷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陳逸旻用其使用之手機詐來的,當時由伊開車,被告陳逸旻坐在副駕駛座,至南投國姓北山交流道那邊,係林○毓下車去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他扣得之施漢鵬與厲凱帳戶係被告陳逸旻向車商「鴻」買來的,由伊開車載被告陳逸旻及共犯林○毓去領,車商是用寄的,由林○毓下車去領包裹;伊等騙到帳戶後拿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黃世峯會用電腦設定密碼與測試,改由被告陳逸旻回報話務機房,伊等與被告黃世峯保持聯絡與碰面,被告黃世峯會坐計程車至伊等住的汽車旅館,見面時,會順便將林○毓領的錢交給被告黃世峯;伊等工作據點都是在被告陳逸旻外婆家,太平區新民路8號12之2公寓是伊於106年1月被抓後才有,伊與被告陳逸旻及林○毓會住那裡,被告黃世峯有時候會過來,後來警方到被告陳逸旻外婆家查案,被告黃世峯才來住在新民路這邊,後來某日,被告黃世峯表示警方一早到被告陳逸旻外婆家,所以要伊等收東西到汽車旅館住等語【見偵卷㈡第5-6、72-73、145-146頁、偵卷㈢第43-45、161-162、189-190頁】。

⒊又證人即共犯林○毓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加入易借網,發送簡訊詐騙被害人存摺與提款卡,發送簡訊之電話原來都是被告黃世峯提供給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使用;係被告黃世峯邀請伊加入,就伊所知,在伊加入被告黃世峯所領導之詐欺集團前,係由被告黃世峯騙得提款卡後交給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負責領錢,伊加入後,換成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騙取存摺及提款卡,伊負責去面交存摺、提款卡回來與提領詐欺贓款;伊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黃世峯(綽號「阿家」)為首,下面有被告陳逸旻負責接受其指令,伊與被告柳晉唯都是被告陳逸旻下線,被告柳晉唯負責詐取被害人存摺,伊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存摺及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伊面交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後,會將取得之帳號回報被告黃世峯,由其與桶子聯絡,然後其等就會將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取得之帳戶,伊再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回交給被告黃世峯或陳逸旻;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黃世峯向伊告知,被告黃世峯會將密碼改成6個0;後來因為警方來搜索,伊等就換去苗栗提領贓款及騙人頭帳戶,此時被告陳逸旻就向伊等表示改為週結;因為警方於106年3月15日至被告黃世峯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搜索,被告黃世峯可能怕被抓,事後就將工作機與筆電全部交給被告陳逸旻,然後伊等跑去苗栗繼續詐騙;被查獲之Line帳號「阿家」之工作機係被告陳逸旻使用,係於106年3月15日之後,被告黃世峯交給被告陳逸旻使用,要被告陳逸旻帶被告柳晉唯與伊到苗栗去領詐欺款項,但是於106年3月15日之前,都是被告黃世峯用來指揮伊去提款,伊持用之工作機係伊加入被告黃世峯的詐欺集團後,由被告黃世峯提供伊,作為指揮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伊擔任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黃世峯或是交給被告陳逸旻轉交被告黃世峯;伊等都住在被告黃世峯家,後來被告黃世峯承租房間給伊等住,最後再承租汽車旅館給伊等住,伊等住處經常更換等語【見偵卷㈠第55-61頁、警卷㈡第18-20頁、偵卷㈡第171-1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加入時間係在106年農曆年後,就是被告柳晉唯在臺中第一次被抓時,伊替代其位置,被告柳晉唯與伊算是最下面的,伊負責領錢與收存摺、上面的人是被告黃世峯與陳逸旻拿手機聯絡桶子,被告柳晉唯負責用手機騙取存摺後,由伊去向被害人拿存摺及提款卡,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都在,拿回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被告陳逸旻,由被告黃世峯與陳逸旻負責處理這些存摺,存摺用電腦就可以試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柳晉唯被抓,伊也缺錢,被告黃世峯有問伊要不要加入,被告陳逸旻也在,地點在被告陳逸旻外婆家,伊等都住在被告陳逸旻外婆家;報酬都是被告黃世峯當天給,被查獲前一陣子改成一星期拿1次報酬,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因為警方於106年3月15日去家裡搜索,被告黃世峯事後就將手機交給被告陳逸旻使用,一開始伊等都住在被告陳逸旻外婆家,後來被告黃世峯去租房子給伊等住,當時伊等每天都會見面,所以提款卡都是被告黃世峯直接拿給伊,後來警方去被告黃世峯他們家搜索後,伊等就去住臺中、苗栗的汽車旅館,苗栗的汽車旅館是最後才去住,被告黃世峯就沒有和伊等住一起,但被告黃世峯半夜都會來找伊等,見面時,伊會將領到的錢交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黃世峯會交給伊提款卡、存摺等語【見偵卷㈠第63-64、108-109頁、偵卷㈡第164-165頁】。

⒋經核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黃世峯招攬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證人林○毓加入其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之時間點,原先僅由被告黃世峯指揮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運作,而於106年1月16日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遭警逮捕後,始由證人林○毓接替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又關於集團成員間約定負責之行為分擔、具體任務分工內容,原先僅由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於106年1月16日後,始而由證人林○毓接替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對外詐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前後證述及供述情詞大致相符,是其上開所供及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上開陳述或證述可知,被告黃世峯確有與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等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黃世峯住所後,另經被告黃世峯承租位在臺中市○○路0號12樓之1租屋供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等人住居,復因上開被告黃世峯住所經警搜索後,始要求其等轉往臺中與苗栗等地之汽車旅館藏身,被告黃世峯復而於106年3月15日後某時,將其所持用與話務機房聯繫之工作機、連同供作操作網路銀行設定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陳逸旻收執等語明確,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逸旻及證人林○毓於106年2月11日13時31分許,自被告黃世峯所承租位在臺中市新民路之前開租屋離開,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協尋查獲後,被告黃世峯仍有於106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陳逸旻及證人林○毓一同返回前開被告黃世峯所承租租屋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與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㈣第50-51、50頁反面】,核亦與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前揭關於該集團聚集據點更易之陳述或證述情詞相合。再者,果如被告黃世峯所述,僅係單純出租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供其等同住,被告黃世峯何須於被告陳逸旻及證人林○毓經警協尋查獲後,復而帶同其等返回非被告黃世峯所出租同住之租屋,適認其所為顯與常情未合,適見被告黃世峯並非僅是單純出租房屋供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證人林○毓住居之出租人,至為灼然。

㈢再者,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稱A)有於106年2月22日16時29分50秒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其通話內容略以「A:喂,伯樂喔,我是上一次,一個戴眼鏡,另外帶兩三個小朋友,去跟你收中託那個。B:收甚麼東西?A:簿子啊。B:喔,靠邀,我想起來了…。A:因為我現在在忙,不然我晚點叫一個『阿家』打給你好了。B:因為,你現在可以收嗎?。A:我現在可以收啊。B:因為,你上次不是跟我說,那個是用哪個賭博的那個。A: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C:喂。B:你上次收去,不是說要用賭博的?C:對啊,我交給公司去用啊,怎麼了,有什麼問題?」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9-440頁】,稽以上開通話情節為何,綜據被告陳逸旻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身分係賣存摺與提款卡,當天伊記得係伊、被告黃世峯及林○毓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由被告黃世峯負責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林○毓坐後座乘客座,撥打電話之人代號A係伊本人,代號C係被告黃世峯,係被告黃世峯要向綽號「伯樂」之人購買詐欺用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㈠第140-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那時候伊打電話給叫「伯樂」之人,「伯樂」是賣帳戶的人,上開對話內容A係伊本人,C係指被告黃世峯,伊所指「阿家」就是指被告黃世峯,伊不知道怎麼跟那個人講,當時係被告黃世峯在開車叫伊先打電話應付一下,有問題的話再交給被告黃世峯聽,所以講到一半,被告黃世峯再將電話拿過去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18頁】,且依證人林○毓於警詢時證述: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身分係賣存摺與提款卡,當天伊記得係伊、被告黃世峯及陳逸旻坐同一輛車,由被告黃世峯負責開車,被告陳逸旻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乘客座,至於使用之車輛車牌伊忘記了,撥打電話之人代號A係被告陳逸旻,代號C係被告黃世峯,其等要向「伯樂」買詐欺用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偵卷㈠第58頁反面】,互核前開被告陳逸旻供述與證人林○毓證述情詞,針對通話當時客觀情境係由被告黃世峯駕車搭載被告陳逸旻及林○毓,通話目的係為再向「伯樂」購買帳戶資料,且就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人之更替情形係先由被告陳逸旻先撥打電話與「伯樂」聯繫,復而由被告黃世峯接續與「伯樂」通話等情,所為供述與證述內容均為一致,適足認為其等所述為真,而經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互核對話文義所示,被告黃世峯確曾以「阿家」名義,對外與販賣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聯繫接洽購買帳戶資料無疑。

㈣又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信徒」),與暱稱「阿成」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

1.於106年3月22日11時31分許,「信徒」先稱:「成哥成哥,前天的先幫你處理好了,現在再去幫你處理昨天的」等語。「阿成」答稱:「你都先趕快幫我處理啦,你們那個,我要找『阿家』就是要跟他喬這件事情,有時候,已經都隔天再算的東西,我這邊跟人家配合,人家是兩點前的帳,是當天到,你那邊我是都隔天要,都隔天了,為什麼都要拖到那麼晚,我要跟他喬這件事情」等語。「信徒」則表示:「因為我的帳都是當天晚上交給我們頭頭,是『阿家』叫那個介紹人去匯的」等語。「阿成」又稱:「像這個,這就是昨天的帳戶,帳戶也是昨天凌晨發給你的,結果早上就去處理這個?就只有處理這個?我就搞不懂理你們那邊的操作方式到底是什麼情形?」等語。

2.復於106年3月22日11時34分許,「阿成」表示:「有時候我催你們,我催到自己都會覺得不好意思,我相信你們聽我這樣催,你們應該也會覺得煩吧,我也不想這樣,為什麼就一定要這樣?」等語,「信徒」答稱:「成哥成哥,抱歉啦,還是我晚上找『阿家』,叫『阿家』跟你講,抱歉抱歉」等語。

3.而於106年3月22日12時54分許,「信徒」表示:「兄ㄟ兄ㄟ,歹勢啦,我『阿家』,我晚上找個時間再跟你聯絡。這樣就好了」等語,經「阿成」覆稱:「OKOK,你再找個時間,我跟你聊天一下,那個帳...還有另外那個21萬,幫我處理好了嗎?」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152頁】。

4.觀乎上開對話內容,通話者「信徒」確有於通話過程中,因無法向自稱「阿成」之人解釋遲未上繳所提領款項之原委,復而轉達將由「阿家」再與其聯繫後,即由「阿家」持用該以「信徒」暱稱之微信通訊軟體親自致歉等情,業據被告陳逸旻於警詢時供稱:對話中,原本係伊本人所為通話,「阿成」要與被告黃世峯講稱今日提領之詐欺贓款,討論要怎樣才能快一點匯款回去,「阿家」就是被告黃世峯,「頭頭」也是指被告黃世峯等語【見偵卷㈢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係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阿成」聯繫,講稱帳戶款項怎麼匯款、交款,同時伊趕快打給被告黃世峯詢問該怎麼辦,所以與「阿成」講到要找「阿家」講這件事,「阿家」就是被告黃世峯本人,通話中自稱「阿家」那段對話內容是被告黃世峯所講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17頁】,而被告黃世峯亦自承上開於106年3月22日12時54分許,自稱「阿家」之人所為對話內容係其本人所為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更徵證明被告黃世峯確為綽號「阿家」之人,且為指揮其餘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甚明。

㈤此外,參以共犯林○毓經警查獲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確有自稱「阿家」之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與林○毓聯繫,並於傳送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後,以語音訊息傳送「轉到這裡面」等語後,復以文字訊息告知「轉3」等語,指示林○毓將款項轉至該帳戶之情形,核與如附表編號㈨所載被害人蔡寶蓮遭詐欺款項之轉帳情形相符,此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林○毓與「阿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293號,下稱警卷㈢)第67、71-74頁】,自堪認定持用申設Line匿稱「阿家」之工作機者應係指揮共犯林○毓提領款之人甚明,再經互核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上開陳述或證述情詞,亦均指明被告黃世峯於106年3月15日後某時,確有連同所持用與話務機房聯繫之行動電話等物交付被告陳逸旻收執,推由被告陳逸旻負責與話務機房聯繫領款後,復而指揮林○毓提領詐欺款項之情,而被告陳逸旻亦自承確有自被告黃世峯處取得工作機後,負責與上層話務機房聯繫,再轉告林○毓領款特定帳戶內款項等情甚明【見偵卷㈢第48頁】,更徵認定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及證人林○毓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為真,足認被告黃世峯確有指揮其等提領款之情形為真。而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黃世峯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逸旻、柳晉唯與李宗憲,供被告柳晉唯與李宗憲得以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逸旻於偵訊時證述:於106年1月10日【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該次提領款】,當時伊在車上,車上有伊、被告黃世峯、柳晉唯及李宗憲共4人,當時係被告黃世峯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黃世峯所有,但登記在伊外公名下,該車平時都是被告黃世峯使用,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世峯是駕駛,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坐後面;於106年1月9日【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提領款】,當時是被告黃世峯開車載伊與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由被告李宗憲下車去領,其他人在車上把風;於106年1月13日【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該次提領款】,係被告黃世峯開車,被告黃世峯叫被告李宗憲下車去領錢等語【見偵卷㈡第146頁反面、偵卷㈢第167-168頁】,又證人即被告柳晉唯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1月10日【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該次提領款】,當時係被告黃世峯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黃世峯所有,當時車上有伊、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李宗憲共4人,第一次係伊先下車去領錢,那次領8萬元,第二次是被告李宗憲下車去領錢,伊等領到錢後上車就交給被告黃世峯,由被告黃世峯在那邊算錢;於106年1月9日【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提領款】,係被告黃世峯開車,被告陳逸旻坐副駕駛座,伊與被告李宗憲坐後座;於106年1月13日【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該次提領款】,也一樣係被告黃世峯開車,車上有伊、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李宗憲,被告李宗憲下車領錢,其他人在車上把風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㈡第146頁、偵卷㈢第161-162頁】,稽核上開證人證詞,無論就該車駕駛人係被告黃世峯本人,及其餘乘客間乘坐位置為何、抑或實行提領款之人為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等節,其等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情形,而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提款項時所使用乙情,亦有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月10日)45張在卷可稽【見第三警卷第59-81頁】,且該車確實登記為被告黃世峯之繼父林瑞彬所有供被告黃世峯加以持用乙情,業為被告黃世峯所自承【見警卷㈠第9、3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三警卷第86頁】,已堪認定上開證人即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證述情詞應堪採信,被告黃世峯雖另辯稱:有時會將該車借予被告陳逸旻使用,伊不知道被告陳逸旻借車用途為何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陳逸旻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自未能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身為被告陳逸旻舅父之被告黃世峯,對於其所稱長時間將該車借予被告陳逸旻後,而對其使用情形完全未加聞問之辯詞,亦難想像,足認被告黃世峯此部分供述,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㈥至證人即被告李宗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係被告陳逸旻帶伊上來臺中,伊只知道伊是領錢,獲得報酬3%係被告陳逸旻拿給伊,而「林德」係伊等上手,伊係透過被告陳逸旻認識「林德」,伊與「林德」有在太平區1間CIA網咖見過一次面,係被告陳逸旻帶伊去介紹與「林德」見面,當時被告陳逸旻就說是老闆,伊領的錢都交給被告陳逸旻,伊預測被告陳逸旻再轉交「林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35頁】,惟經比對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透過UT聊天室與「林德」連絡,「林德」係伊上手,伊與「林德」係在105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CIA網咖見面,「林德」都是在UT聊天室上網聯絡伊,叫伊前往CIA網咖當面講提的事,伊領完錢後都拿回CIA網咖予「林德」,後來伊從事車手時,曾在CIA網咖看到被告柳晉唯,才知道被告柳晉唯也在幫「林德」做車手提款工作,當時係與「林德」在UT聊天室認識後,「林德」主動問伊要不要賺錢,「林德」係透過Facetime聯繫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款後,伊只交給「林德」,提款卡亦係「林德」叫伊去CIA網咖交付伊等語【見太平警卷第7頁、第三警卷第9-14頁、警卷㈠第77-78、73頁】,復而反稱:伊提領款所持用之金融卡係「林德」所提供,由被告陳逸旻去接觸,伊等提領款後交付被告陳逸旻等語【見偵卷㈡第139-140頁】,又於偵訊時,先陳稱:係「林德」叫伊等去領錢,伊係透過被告陳逸旻認識「林德」,由「林德」將伊可得薪水交給被告陳逸旻,被告陳逸旻再轉交伊,伊與「林德」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卷㈡第147-148頁】,復而翻異前詞而供稱:係被告柳晉唯叫伊去領錢,上次伊不敢說是被告柳晉唯,因為被告柳晉唯稱如果伊不講「林德」的話,要將事情都推給伊,通常領錢用提款卡在被告柳晉唯那邊,通常是被告柳晉唯向「林德」拿取後交給伊,伊有在網咖見過「林德」一次面等語【見偵卷㈢第39頁】,互核被告李宗憲前開陳詞,時而供稱係「林德」於每次提領款前,在臺中市太平區CIA網咖店先行交付提款卡,由被告李宗憲完成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返回其所稱之「CIA網咖」上繳「林德」云云,時而供稱係由被告柳晉唯對其指揮提領款並由其繳交「林德」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供稱係由被告陳逸旻對其指揮提領款並由其繳還「林德」云云,所為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已見其疑,而被告黃世峯於案發前,曾要求其餘被告遭逮捕後,推諉予前開被告李宗憲所稱「林德」之人乙情,迭經證人即被告陳逸旻於偵訊時證述:被抓之前被告黃世峯就伊等講上手係一位叫「林宇翔」之人,被告黃世峯表示萬一出事,就說「林宇翔」就是「林德」,「林宇翔」是名字,「林德」是綽號,說伊等被抓到就先將事情推給被告柳晉唯,被告柳晉唯再推給「林宇翔」等語【見偵卷㈢第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抓當時很緊張,當時腦海第一出現就是被告黃世峯向伊等告稱被抓時,先說「林德」與「林宇翔」這個人的名字,不管就是死推,「林德」是被告黃世峯帶的律師叫伊等這樣講的,就是教伊等有一個方法叫推空氣,那時候伊也不懂法律,出事了,就說「林德」這個男子,這叫做推空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9頁】;而證人即被告柳晉唯於偵訊時陳稱:係被告黃世峯要伊等這樣講,出事就推給「林宇翔」,被抓之前就有這樣向伊指導,教伊說真的出事情,上頭係一個叫「林宇翔」的人,「林宇翔」就是綽號「林德」等語【見偵卷㈡第146頁反面、偵卷㈢第1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沒有「林德」或「林宇翔」這2個人,那是被告黃世峯與那位律師掰出來的,那是被告黃世峯表示假如出事時,要推空氣的這個名字,沒有「林德」這個人,這是假的名字,那是被告黃世峯掰的,被告黃世峯叫伊等照這樣講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林○毓於偵訊時證稱:沒有「林宇翔」這個人,當初與其他人一起串好說要講這個人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德」是誰,伊不認識,並沒有「林宇翔」或「林德」這個人,這是當初講好一起講的,是被告黃世峯講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8-2 9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宗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上手係「林宇翔」或綽號「林德」之人部分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黃世峯之詞,實難採憑證人即被告李宗憲前開瑕疵重重之證述,據以為有利被告黃世峯之認定,本院認被告陳逸旻、柳晉唯與證人林○毓前開供述及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世峯、陳逸旻與柳晉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與共犯林○毓固有依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提領款行為後,復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黃世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僅坦認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情節,均堅詞否認分擔對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104頁;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自無從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陳汪英詐欺財物之手段為何,且依卷內事證資料所示,固可認定被告黃世峯、陳逸旻與柳晉唯就共同從事詐欺之人員係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然尚無足資認定被告黃世峯、陳逸旻與柳晉唯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從事詐欺之證據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應乏實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黃世峯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黃世峯、陳逸旻與柳晉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李宗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4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及收購人頭帳戶等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㈨至所載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或自稱調查局人員將監管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詐欺手法施行詐欺,或由被告黃世峯指示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夥同共犯林○毓等人參與以「易借網」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代辦貸款為由,對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載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且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被告黃世峯及陳逸旻及柳晉唯對前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之情節,自亦有所認知,是被告4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黃世峯、柳晉唯及李宗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㈨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就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陳汪英施以詐欺之手法為何乙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引用法條尚乏依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與共犯林○毓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及收購人頭帳戶等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㈨至所載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或自稱調查局人員將監管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詐欺手法施行詐欺,或由被告黃世峯指示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夥同林○毓等人參與以「易借網」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代辦貸款為由,對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載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資料實施電話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與林○毓共同完成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任務,則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與林○毓等人,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既擔任整體詐欺被害人之收購或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等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黃世峯、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被告李宗憲僅就其參與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就本案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林○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峯與柳晉唯前揭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逸旻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李宗憲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黃世峯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被告黃世峯固陳稱:被告陳逸旻係伊姊姊之子,係伊姪子等語【見警卷㈠第29頁、82號少連偵卷第20頁】,亦僅供稱:被告陳逸旻係於106年1月間某日與伊一起同住,林○毓則係被告陳逸旻帶回同住之人,對於林○毓之年齡及背景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逸旻及共犯林○毓均係未滿18歲,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黃世峯所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峯前曾有竊盜之前科,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目前尚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2、23-24、25、26-27頁,被告黃世峯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均稱普通;其等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或詐取人頭帳戶等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被告黃世峯經逮捕到案,並企圖飾詞逃避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黃世峯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則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能就其所涉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逸旻雖於犯後已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呂艷梅達成和解,惟被告陳逸旻此部分犯行非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不予審究,茲予敘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之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被告黃世峯主導本案車手集團之運作,則為本案車手集團內核心主犯,被告陳逸旻則係於106年3月15日後某日,充當原先由被告黃世峯所負責與機房成員聯繫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黃世峯具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行股東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柳晉唯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逸旻具高中肄業學歷,現在菜市場擔任理貨員,患有焦慮症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宗憲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黃世峯部分:見警卷㈠第6頁;被告柳晉唯部分:見警卷㈢第8頁;被告陳逸旻部分:見警卷㈢第24頁;被告李宗憲部分:見太平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陳逸旻提出之生活照片4張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逸旻辯護稱:請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陳逸旻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惟考量被告陳逸旻雖與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呂艷梅達成和解(非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並賠償31,000元,徵得該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141頁】,然仍未能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又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高達11人(被告陳逸旻所涉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未在起訴之列),其等分別受有3萬元至15萬元不等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損失,足認本案情節難謂輕微,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陳逸旻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陳逸旻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就其實際所分得或持有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世峯交付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與共犯林○毓收執,供其等依指示完成變更提款卡密碼、查詢帳戶餘額或為聯繫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被扣物品,均係被告黃世峯交付,提款卡係被告黃世峯交付供伊等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係用來查詢餘額,扣案的行動電話,係被告黃世峯交付用來當作工作機,林○毓被抓當天,扣得行動電話也是被告黃世峯交付供作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且被告柳晉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抓當天扣得物品,都是被告黃世峯所交付,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係用來查詢餘額、變更密碼、使用網銀匯款,扣案的行動電話係被告黃世峯交付用來當作工作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黃世峯丟下來給伊等使用,就係拘票來的時候所交付,還有扣案的電腦,伊不確定扣在誰身上,但伊確定係被告黃世峯拿給伊等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31頁】,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黃世峯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屬共犯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款卡係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與共犯林○毓向被害人游玉婷詐得之物,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款卡係被告陳逸旻對外購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提款卡均為林○毓遭拘提時所持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61-6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提款卡所屬帳戶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蔡寶蓮詐欺而依指示匯入帳戶,再為轉帳匯入之帳戶相合,此經證人蔡寶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04-105頁】,核屬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款卡所屬帳戶則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被害人蔡寶蓮匯入之帳戶,或為被害人林如豐匯入之帳戶後,再為轉帳匯入之帳戶相符,亦經證人蔡寶蓮及林如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蔡寶蓮部分:見警卷㈡第104-105頁;林如豐部分:見偵卷㈢第111-113頁】,核屬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所犯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現金,係共犯林○毓於10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前,當天依指示提領所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財物,業經被告陳逸旻與柳晉唯供述明確【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柳晉唯部分:見偵卷㈢第18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毓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警卷㈢第40頁反面】,而於被告柳晉唯遭拘提時所持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55-58頁】,經比對共犯林○毓所提領款項來源,與被害人林如豐遭詐欺而匯入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未包含另遭轉帳至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部分之款項)相符,核屬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對林如豐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且為柳晉唯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柳晉唯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㈥及㈧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向犯罪事實欄㈧及㈦所載被害人陳沿菖及蘇惠英詐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被告柳晉唯遭拘提時所持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55-58頁】,既經扣案,且為柳晉唯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柳晉唯所犯如附表編號㈧及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如犯附表編號㈧所示提款卡所屬帳戶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林如豐匯入之帳戶相符,業經證人林如豐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111-113頁】,核亦屬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所犯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存摺,係被告陳逸旻向綽號「鴻」之人收購而得之物,業為被告陳逸旻陳明在卷【見偵卷㈢第48頁反面】,而該存摺所屬帳戶與犯罪事實欄㈨至所載被害人張陳汪英、黃金水及吳明山匯入之帳戶,或為被害人蔡寶蓮匯入之帳戶後,再為轉帳匯入之帳戶相符,亦經證人張陳汪英、黃金水、吳明山及蔡寶蓮證述明確【張陳汪英部分:見警卷㈣第19頁反面-20頁;黃金水部分:見警卷㈣第14-15頁;吳明山部分:見警卷㈣第33頁反面-34頁;蔡寶蓮部分:見警卷㈡第104-105頁】,核亦屬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犯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峯、陳逸旻及柳晉唯所犯對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⒍本案被告陳逸旻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載偕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確有自被告黃世峯處收受報酬1萬2千元及5千元等情,業為被告陳逸旻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又被告李宗憲擔任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提領款任務,係依其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李宗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而被告柳晉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其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且僅有提領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8萬元部分等情,業經被告柳晉唯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逸旻、李宗憲及柳晉唯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李宗憲及柳晉唯所獲得之報酬,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李宗憲提領金額12萬元,獲利應為3,600元(計算式:120,000×3%=3,600);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金額8萬元,獲利應為800元(計算式:80,000×1%=800),被告李宗憲提領金額1萬元,獲利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3%=3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陳逸旻、李宗憲及柳晉唯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陳逸旻經警查獲當時,確有扣得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業經被告陳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身上的錢係伊自己所存,係詐欺所得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55-59頁】,則其犯罪所得既經扣案,爰於被告陳逸旻所犯如附表㈣及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而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柳晉唯所犯如附表編號㈡及被告李宗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個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本案被告黃世峯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工作,係依所屬車手即被告柳晉唯、李宗憲與共犯林○毓所提領款項35%之金額作為其報酬,迭經被告陳逸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被告黃世峯可以拿3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且被告柳晉唯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被告黃世峯可以分得35%,這是陳逸旻告知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參以被告黃世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亦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加以陳明,且共犯間所得之分配,僅該等參與犯罪之人始能知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世峯較前開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供述為高之報酬,是被告黃世峯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前揭所供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黃世峯獲得之報酬如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總提領金額12萬元,獲利42,000元(計算式:120,000×35%=42,000);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總提領金額9萬元,獲利31,500元(計算式:90,000×35%=31,500);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總提領金額6萬元,獲利21,000元(計算式:60,000×35%=21,000);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總提領金額125,000元,獲利43,750元(計算式:125,000×35%=43,750);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總提領金額3萬元,獲利10,500元(計算式:30,000×35%=10,500);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係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並無實際獲利;犯罪事實欄㈨部分,總提領金額125,000元,獲利43,750元(計算式:125,000×35%=43,750);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總提領金額4萬元,獲利14,000元(計算式:40,000×35%=14,000);犯罪事實欄部分,總提領金額9萬元,獲利31,500元(計算式:90,000×35%=31,500);犯罪事實欄部分,總提領金額15萬元,獲利52,500元(計算式:150,000×35%=52,500);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共犯林○毓為警查獲,當日匯領金額未及繳回即遭扣押,是被告黃世峯此部分犯行應無獲利;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黃世峯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峯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現金,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林如豐遭詐欺匯入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經轉帳匯入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行帳戶後,共犯林○毓依指示而加以提領之現金,業經證人林○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40頁】,核屬共犯林○毓因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世峯交付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與共犯林○毓持有之物,業據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陳明在卷【陳逸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柳晉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且經證人林○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僅係共犯林○毓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亦經證人林○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現金,並無明顯證據足證係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4人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㈠│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所示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㈡│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所示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㈢│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所示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㈣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㈣│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所示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其│
  │    │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㈤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㈤│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所示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其│
  │    │        │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㈨至│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㈥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實欄㈥│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㈦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實欄㈦│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㈧、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
  ├──┼────┼────────────────────┤
  │㈧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實欄㈧│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所示部分│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附表編號㈠、㈡、㈥、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
  ├──┼────┼────────────────────┤
  │㈨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㈨│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所示部分│㈨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㈩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㈩│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所示部分│㈨至及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及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及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所示部分│㈨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
  │    │所示部分│㈨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
  │    │        │㈨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犯罪事│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實欄│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
  │    │所示部分│、㈧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
  │    │        │、㈧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
  │    │        │、㈧至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
附表:
┌──┬──────────┬──────┬─────┬──────────┐
│編號│提款機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人              │
│    │(人頭帳戶)        │            │(新臺幣) │                    │
├──┼──────────┼──────┼─────┼──────────┤
│㈠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6│106年1月9日 │30,000元  │李宗憲              │
│【即│32號統一便利商店光興│12時33分29秒│          │                    │
│犯罪│店                  ├──────┼─────┼──────────┤
│事實│(「露天咖啡店」名義 │106年1月9日 │30,000元  │李宗憲              │
│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12時34分50秒│          │                    │
│㈠】│戶)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1 │106年1月9日 │30,000元  │李宗憲              │
│    │號統一便利商店一江橋│12時42分9秒 │          │                    │
│    │店                  ├──────┼─────┼──────────┤
│    │(「露天咖啡店」名義 │106年1月9日 │30,000元  │李宗憲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12時43分15秒│          │                    │
│    │戶)                │            │          │                    │
├──┼──────────┼──────┼─────┼──────────┤
│㈡  │臺中市○區○○路00號│106年1月10日│80,000元  │柳晉唯              │
│【即│統一便利商店新平智店│15時34分38秒│          │                    │
│犯罪│(「露天咖啡店」名義│            │          │                    │
│事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欄│戶)                │            │          │                    │
│㈡】├──────────┼──────┼─────┼──────────┤
│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68 │106年1月10日│10,000元  │李宗憲              │
│    │號統一便利商店建智店│15時45分52秒│          │                    │
│    │(「露天咖啡店」名義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                │            │          │                    │
├──┼──────────┼──────┼─────┼──────────┤
│㈢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106年1月13日│20,000元  │李宗憲              │
│【即│32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 │13時5分32秒 │          │                    │
│犯罪│亭店                ├──────┼─────┼──────────┤
│事實│(戴名涓申設之玉山銀 │106年1月13日│20,000元  │李宗憲              │
│欄│行帳戶)             │13時06分21秒│          │                    │
│㈢】│                    ├──────┼─────┼──────────┤
│    │                    │106年1月13日│20,000元  │李宗憲              │
│    │                    │13時7分9秒  │          │                    │
├──┼──────────┼──────┼─────┼──────────┤
│㈣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106年2月10日│5,000元   │少年林○毓          │
│【即│段235號統一便利商店 │13時50分10秒│          │                    │
│犯罪│旱溪東店            ├──────┼─────┼──────────┤
│事實│(曾銘訓申設之渣打銀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行帳戶)             │13時51分14秒│          │                    │
│㈣】│                    ├──────┼─────┼──────────┤
│    │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3時51分45秒│          │                    │
│    │                    ├──────┼─────┼──────────┤
│    │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3時52分33秒│          │                    │
│    │                    ├──────┼─────┼──────────┤
│    │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12分44秒│          │                    │
│    │                    ├──────┼─────┼──────────┤
│    │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17分29秒│          │                    │
│    │                    ├──────┼─────┼──────────┤
│    │                    │106年2月1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17分56秒│          │                    │
├──┼──────────┼──────┼─────┼──────────┤
│㈤  │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  │106年3月1日 │2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1段107號統一便利商店│15時47分    │          │                    │
│犯罪│新平店              ├──────┼─────┼──────────┤
│事實│(吳怡葶申設之永豐銀 │106年1月9日 │1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行帳戶)             │15時48分    │          │                    │
│㈤】│                    │            │          │                    │
├──┼──────────┼──────┼─────┼──────────┤
│㈥  │不詳                │106年3月20日│10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 │14時47分54秒│          │                    │
│犯罪│行帳戶)             ├──────┼─────┼──────────┤
│事實│                    │106年3月20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                    │15時36分48秒│          │                    │
│㈨】│                    ├──────┼─────┼──────────┤
│    │                    │106年3月20日│5,000元   │少年林○毓          │
│    │                    │15時37分23秒│          │                    │
├──┼──────────┼──────┼─────┼──────────┤
│㈦  │不詳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 │12時58分37秒│          │                    │
│犯罪│行帳戶)             ├──────┼─────┼──────────┤
│事實│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                    │12時59分2秒 │          │                    │
│㈩】│                    │            │          │                    │
├──┼──────────┼──────┼─────┼──────────┤
│㈧  │不詳                │106年3月21日│9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 │13時18分47秒│          │                    │
│犯罪│行帳戶)             │            │          │                    │
│事實│                    │            │          │                    │
│欄│                    │            │          │                    │
│】│                    │            │          │                    │
├──┼──────────┼──────┼─────┼──────────┤
│㈨  │不詳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施漢鵬申設之星展銀 │14時38分10秒│          │                    │
│犯罪│行帳戶)             ├──────┼─────┼──────────┤
│事實│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                    │14時38分38秒│          │                    │
│】│                    ├──────┼─────┼──────────┤
│    │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39分4秒 │          │                    │
│    │                    ├──────┼─────┼──────────┤
│    │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39分30秒│          │                    │
│    │                    ├──────┼─────┼──────────┤
│    │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4時39分57秒│          │                    │
│    │                    ├──────┼─────┼──────────┤
│    │                    │106年3月21日│49,985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厲│
│    │                    │14時49分53秒│(轉帳)  │凱富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不詳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厲凱富申設之臺灣銀 │14時52分51秒│          │                    │
│    │行帳戶)             ├──────┼─────┼──────────┤
│    │                    │106年3月21日│30,000元  │(轉帳至游玉婷申設之│
│    │                    │14時56分50秒│(轉帳)  │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不詳                │106年3月21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游玉婷申設之臺灣銀 │15時29分34秒│          │                    │
│    │行帳戶)             ├──────┼─────┼──────────┤
│    │                    │106年3月21日│1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5時30分2秒 │          │                    │
├──┼──────────┼──────┼─────┼──────────┤
│㈩  │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即│227號全家便利商店公 │15時33分41秒│          │                    │
│犯罪│館農會店            ├──────┼─────┼──────────┤
│事實│(蘇惠英申設之華南銀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欄│行帳戶)             │15時34分23秒│          │                    │
│】│                    ├──────┼─────┼──────────┤
│    │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5時35分9秒 │          │                    │
│    │                    ├──────┼─────┼──────────┤
│    │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5時35分55秒│          │                    │
│    │                    ├──────┼─────┼──────────┤
│    │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5時36分39秒│          │                    │
│    │                    ├──────┼─────┼──────────┤
│    │                    │106年3月23日│99,985元  │(轉帳至施漢鵬申設之│
│    │                    │16時20分46秒│(轉帳)  │星展銀行帳戶內)    │
│    ├──────────┼──────┼─────┼──────────┤
│    │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1-1│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館店│16時31分36秒│          │                    │
│    │(施漢鵬之申設星展銀 ├──────┼─────┼──────────┤
│    │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6時32分27秒│          │                    │
│    │                    ├──────┼─────┼──────────┤
│    │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6時33分9秒 │          │                    │
│    │                    ├──────┼─────┼──────────┤
│    │                    │106年3月23日│20,000元  │少年林○毓          │
│    │                    │16時34分7秒 │          │                    │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㈠  │Apple廠牌IPHONE廠牌行 │1支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㈡  │Apple廠牌IPHONE 6S型號│1支       │林思辰      │見偵卷㈢第150頁 │
│    │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IME│          │            │。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  │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5│1張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0000000000號、游玉婷)│          │            │                │
├──┼───────────┼─────┼──────┼────────┤
│㈣  │星展銀行提款卡(卡號60│1張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000000000號、施漢鵬) │          │            │                │
├──┼───────────┼─────┼──────┼────────┤
│㈤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                      │          │            │本院卷㈠第31頁。│
├──┼───────────┼─────┼──────┼────────┤
│㈥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3259│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0號、陳沿菖)   │          │            │                │
├──┼───────────┼─────┼──────┼────────┤
│㈦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8700│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號、厲凱富)    │          │            │                │
├──┼───────────┼─────┼──────┼────────┤
│㈧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240│1張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000000000號、蘇惠英)  │          │            │                │
├──┼───────────┼─────┼──────┼────────┤
│㈨  │筆記型電腦            │1臺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㈩  │讀卡機                │1臺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1支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EI碼000000000000000/03│          │            │                │
│    │號)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1支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EI碼000000000000000/03│          │            │                │
│    │號)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1支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EI碼000000000000000/03│          │            │                │
│    │號)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1支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EI碼000000000000000/03│          │            │                │
│    │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 │1支       │陳逸旻      │見警卷㈢第58頁。│
│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          │            │                │
│    │74457號)              │          │            │                │
├──┼───────────┼─────┼──────┼────────┤
│  │現金(新臺幣)          │17,000元  │陳逸旻      │見警卷㈢第59頁、│
│    │                      │          │            │本院卷㈠第33頁。│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㈠  │現金(新臺幣)          │79,890元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                      │          │            │本院卷㈠第32頁。│
├──┼───────────┼─────┼──────┼────────┤
│㈡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48│1張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㈤  │星展銀行存摺(帳號6003│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號)           │          │            │                │
├──┼───────────┼─────┼──────┼────────┤
│㈥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590│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0號)          │          │            │                │
├──┼───────────┼─────┼──────┼────────┤
│㈦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652│1本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000號)        │          │            │                │
├──┼───────────┼─────┼──────┼────────┤
│㈧  │渣打銀行提款卡(卡號43│1張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㈨  │高雄銀行提款卡(卡號22│1張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0000000000號)        │          │            │                │
├──┼───────────┼─────┼──────┼────────┤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8頁  │
├──┼───────────┼─────┼──────┼────────┤
│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2402│1本       │陳逸旻      │見警卷㈢第59頁。│
│    │00000000號)          │          │            │                │
├──┼───────────┼─────┼──────┼────────┤
│  │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10│1張       │陳逸旻      │見警卷㈢第59頁。│
│    │00000000000號)       │          │            │                │
├──┼───────────┼─────┼──────┼────────┤
│  │包裹                  │2個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9頁。│
│    │                      │          │            │                │
├──┼───────────┼─────┼──────┼────────┤
│  │現金(新臺幣)          │28,100元  │黃志豪      │見警卷㈠第60頁反│
│    │                      │          │            │面。            │
├──┼───────────┼─────┼──────┼────────┤
│  │現金(新臺幣)          │16,400元  │李宗憲      │見警卷㈠第63頁反│
│    │                      │          │            │面。            │
├──┼───────────┼─────┼──────┼────────┤
│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陳逸旻      │見警卷㈢第59頁、│
│    │                      │          │            │本院卷㈠第33頁。│
├──┼───────────┼─────┼──────┼────────┤
│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柳晉唯      │見警卷㈢第57頁、│
│    │                      │          │            │本院卷㈠第31頁。│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1支       │少年林○毓  │見警卷㈢第63頁。│
│    │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