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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士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陳玉梅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22時18分許,經警據報至陳玉梅前開住所,徵得陳玉梅父親陳進牛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簡士豪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簡士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簡士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31、3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進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21頁),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23、24-26、28、29、30、32-33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2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後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ㄟ」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見毒偵卷第1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邱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9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39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31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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