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祐瑄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為圖牟利,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與綽號「瑪莎拉蒂」、「麥香」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珍曲,假冒為林珍曲之子,並佯稱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遭強押毆打,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犯嫌,佯稱須待林珍曲匯款後,始願帶其子前往就醫,再行放人等語,而施用詐術致林珍曲陷於錯誤;林珍曲即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詹雅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信宏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行詹雅竹、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詹雅竹郵局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郭信宏、詹雅竹部分均尚無偵查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瑪莎拉蒂」於確認林珍曲匯付上開款項後,隨即發送微信至劉祐瑄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約定見面地點後,由綽號「瑪莎拉蒂」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祐瑄,推由劉祐瑄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許永承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共1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如數交付綽號「瑪莎拉蒂」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祐瑄並獲得報酬1 千元。因林珍曲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系爭帳戶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7分經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餘額49,992元始幸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20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網咖店拘提劉祐瑄到案,並扣得劉祐瑄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支,及「瑪莎拉蒂」所交付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 張。
二、案經林珍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祐瑄(下簡稱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林珍曲於警詢時證述遭恐嚇詐欺之經過及匯款過程(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 紙、監視影像畫面3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珍曲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分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68頁、第7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林珍曲,造成林珍曲誤信其子因發生車禍遭強押毆打,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告訴人林珍曲金錢之目的,被告犯行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1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瑪莎拉蒂」、「麥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係先後提領告訴人林珍曲1 次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告訴人林珍曲,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珍曲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林珍曲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鉅額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林珍曲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而本案被告提領之數額固為15萬元,然告訴人林珍曲因詐欺集團共犯之詐騙行為共遭詐騙金額達8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林珍曲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瑪莎拉蒂」、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珍曲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高達15萬元,然被告陳稱已全數交予「瑪莎拉蒂」,其提領附表款項所得報酬僅為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應就被告實際所得1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與詐欺集團共犯「瑪莎拉蒂」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實施犯罪行為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林珍曲報案後,系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及被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各1 張,被告均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每筆交易另│
│ │ │ │有5 元手續│
│ │ │ │費) │
├──┼────────┼───────┼─────┤
│ 1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中│20,000 │
│ │午1 時49分1 秒 │山路1 段217號 │ │
├──┼────────┼───────┼─────┤
│ 2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中│20,000 │
│ │午1 時49分52秒 │山路1 段217號 │ │
├──┼────────┼───────┼─────┤
│ 3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大│20,000 │
│ │午1 時53分40秒 │源十八街1號 │ │
├──┼────────┼───────┼─────┤
│ 4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東│20,000 │
│ │午1 時56分42秒 │村路200號 │ │
├──┼────────┼───────┼─────┤
│ 5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東│20,000 │
│ │午1 時58分6 秒 │村路200號 │ │
├──┼────────┼───────┼─────┤
│ 6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 │20,000 │
│ │午2 時25秒 │東村三街6號 │ │
├──┼────────┼───────┼─────┤
│ 7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 │20,000 │
│ │午2 時1 分16秒 │東村三街6號 │ │
├──┼────────┼───────┼─────┤
│ 8 │106 年8 月16日下│臺中市太平區中│10,000 │
│ │午2 時6 分20秒 │山路2段57之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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