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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黃素蓉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堯、少年簡○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即領款)成員、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廖柏堯、少年簡○佑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明義街與美村路,先將陳慧美(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偵查機關偵辦)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柏堯,並要求廖柏堯等候通知領取被騙者所匯入之款項,迨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素蓉,佯為黃素蓉之子向黃素蓉騙稱:因與朋友合夥投資網路拍賣,急需現金週轉支票,要求黃素蓉臨櫃存款入帳,以避免支票跳票云云,致黃素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陳慧美所申設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隨即透過通信軟體「易信」與廖柏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型號M9)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廖柏堯領取上開款項,少年簡○佑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柏堯,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台麗店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由簡○佑負責勘查自動櫃員提款機之位置,有無便衣員警及把風等工作,再由廖柏堯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入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同日13時27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止,分5 次將上開12萬元提領一空。迨領得款項後,廖柏堯旋於同日中午14時許至16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復興南路二段115 巷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收水)之已成年者,該收款者再從上述款項中取抽5 千元交予廖柏堯作為報酬,廖柏堯再將其中2 千元報酬分予上手(即介紹廖柏堯加入詐欺集團者)張哲暟。嗣因黃素蓉與其子聯繫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嗣於106 年4月15日凌晨0 時53分許,廖柏堯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提出上述HT C廠牌、型號M9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供警方扣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少年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HTC 廠牌、型號M9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

㈣、卷附員警謝瑋庭出具之106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少連偵卷第5 頁正反面)、偵查佐顏贊恩出具之106 年8 月1日偵查報告1 份(見核交卷第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素蓉提供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提款機提款紀錄、車號000 ─LEZ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43頁、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廖柏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係被害人黃素蓉之子,撥打電話詐欺黃素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將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少年簡○佑擔任車手,提領黃素蓉所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另將2000元報酬轉交予上手張哲暟(即介紹廖柏堯加入詐欺集團者),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實達3 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廖柏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人負責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之機房、由部分人偽稱被害人之親友角色,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或使被害人臨櫃辦理匯款至指定帳戶、部分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部分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車手取得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繳回集團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與前開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上開詐欺機房者、佯裝告訴人黃素蓉之子之人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僅有黃素蓉1 人,被告與簡○佑先後5 次接續提領被害人黃素蓉所遭受詐騙之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犯罪手段誠值非難,其犯罪所得僅為3 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黃素蓉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0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危害之情形;其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貼磁磚、輕隔間,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少連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9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0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前揭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之HTC 廠牌、型號M9行動電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業已全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5000元,惟被告尚交付2000元予其上手張哲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6頁、少連偵卷第58頁反面)。基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0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廖柏堯、兼法定代理人陳湘儀)願連帶給付聲請
    人(即黃素蓉)新臺幣(下同)9 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1 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8 萬元,自106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千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如上開調解程筆錄所
    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