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意
姚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 年10月間某日,丙○○與綽號「民哥」之張旭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賴勤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其他成員負責收購帳戶後,再將帳戶交付張旭光使用。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稱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王耀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丙○○,由丙○○轉交予所屬之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王耀毅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冒充係丁○○之友人「小郭」,向丁○○佯稱:亟需金錢周轉,並允諾當晚將迅速歸還款項等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萬元匯往以簡訊傳送指示之乙○○前揭大肚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復於104 年12月28日11時許,由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以相同手法向丁○○佯稱:亟需金錢周轉,並允諾當晚將迅速連同日前之借款一併歸還等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再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7萬元匯往以簡訊傳送指示之王耀毅前揭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再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以簡訊向丁○○佯稱待標得法拍屋即能還錢,迨丁○○於105 年1 月8 日傳簡訊向冒充「小郭」之成員詢問法拍屋投標之情形後,該成員再以105 年1 月11日才能還款,希望丁○○能再借予5 萬元,惟丁○○僅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2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將2 萬元匯往蔡宜芳(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等情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份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50224225號函暨檢送乙○○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2879號函暨檢送蔡宜芳前揭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之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8494號函暨檢送王耀毅前揭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之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60113133號函暨檢送乙○○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之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104 年10月26日簽領晶片卡)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1-60 頁、第84-85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如被告乙○○一度辯稱其所有前揭大肚郵局帳戶資料遺失、密碼寫在貼紙貼在卡片背面為真(參偵卷第90頁背面),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乃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偵卷第56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確信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並未掛失止付無疑。甚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揭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丙○○既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而詐欺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電信機房」、「轉帳機房」、綽號「民哥」之張旭光、賴勤偉等人,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收購他人帳戶後交予詐欺犯罪集團,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丙○○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其申設大肚郵局帳戶資料,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丁○○詐取18萬元,並以前揭大肚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乙○○提供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乙○○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其既無法確知對方將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本案幫助對象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院卷第32頁背面)。再被告乙○○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102 年12月28日、100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工作,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另被告乙○○所申設之大肚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使告訴人丁○○受有上述財產損失,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使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屬非是;然被告2 人於審理時俱坦認己過之態度,應有悔意,且被告丙○○收取王耀毅之中國信託豐原分局帳戶(被害人黃重星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與本案同屬王耀毅之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但法律上評價部分重疊,以及被告乙○○並非實施詐騙或提領款項之人,考量渠2人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暨斟酌渠等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丁○○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乙○○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大肚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