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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順意
即被告
王耀毅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恩榜
即被告
張家豪
即被告
黃新翔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27、8016、8017、10786、117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部分,均撤銷。

王耀毅犯如附表編號2(含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2(含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恩榜犯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黃新翔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陳順意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順意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加入綽號「民哥」之張旭光(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99號偵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及收購帳戶之工作,而與張旭光、賴勤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無證據證明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耀毅於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0日傍晚前,在台中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交予陳順意,但事後未取得上開約定金額。嗣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重星、蔡興雨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均如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附表編號2-1被害人蔡興雨部分,為檢察官移請併辦,陳順意尚未起訴)。

㈡、王耀毅另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全家便利商店外,以6,000元代價,將其弟王瑋嶢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順意介紹交予張旭光,但事後未取得上開約定金額。嗣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振華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均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㈢、梁恩榜於104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路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至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順意,但事後未取得上開約定金額。嗣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憲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㈣、梁恩榜另於104年12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以4,000元代價,向王○祥(87年生,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借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梁恩榜交予陳順意,陳順意將4,000元交給梁恩榜,梁恩榜當場將上開金額交給王○祥。嗣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鄭信勇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

㈤、黃新翔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沙鹿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陳順意。嗣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曾金水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㈥、張家豪於104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在台中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順意所屬之張旭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鄭信勇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日期、方式、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鄭信勇、黃重星、李振華、曾金水、黃憲二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132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52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至第80頁、第131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52至157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順意、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等人上訴理由:

一、被告陳順意上訴狀稱:被告在相近時間、相同地點介紹賺錢的方法與上手聯絡之軟體帳號給同案被告知道。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予認罪,請從輕量刑(本院卷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在集團介紹給其餘被告有說我們在收帳戶,印象中一本8千元至1萬元。104年12月20日我車禍就離開該集團。因我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自行尋找帳戶,報酬是實際領到的錢如領10萬元,報酬1千元。我的上手只有一個,戶名、帳號、銀行、密碼跟上手講,匯錢進來我去領,再交給上手。本案我沒有去領,沒有分到錢云云。

二、被告王耀毅上訴狀稱: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相關帳戶資料時,已可知悉詐欺集團之正犯將有3人以上組成,自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被告雖有在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8時前某時,將自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順意,以及於12月中旬,將弟弟王瑋嶢之清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順意之代理人張旭光。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陳順意接洽聯絡,縱可預見交付之資料會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但如何可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由幾人組成?檢察官若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原審在毫無依據下,認定被告涉犯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規定。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是被告王耀毅犯後態度良好,且一人獨力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悔不當初,其情可憫。被告所為受損害之被害人僅有黃重星、李振華2人,金額共45萬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輕微。被告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上開情狀,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拿存摺給陳順意是幫助供詐騙集團使用。辯護人辯稱:因陳順意一次遊說,分別將自己帳戶交給陳順意,將弟弟帳戶交給陳順意指示之人,應只論以一罪。現今犯罪樣態也可能一人分飾三角,本件應只論幫助普通詐欺罪,加重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這部分認識等語。

三、被告梁恩榜上訴狀意旨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梁恩榜兩個罪。梁恩榜應只成立一罪即附表編號5。被告將帳號交給陳順意,但並不知道用途,陳順意只說他的帳戶無法提款,也說會介紹上游給我認識,但我根本不認識上游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沒有說要交給詐騙集團,是借給陳順意,不是賣。陳順意說要做生意,有欠銀行郵局貸款,如果帳戶有錢會被查扣,所以向我借存摺等語。

四、被告張家豪上訴狀稱:被告所有郵局存薄、密碼因被告不慎於搬家時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一併遺失,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被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詐騙手段使用。被告確實不知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犯罪行為。本案其他被告均明確陳述,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無直接、間接之接觸,亦不認識被告。被告有吸毒惡習,導致記憶受傷害。關於遺失物品之時間,不復清楚,致前後供述不一。本案既無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行為,應以無罪推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該集團成員,本案四個被告我都不認識,帳簿是搬家時遺失的。不曉得存摺為何跑到那邊。是104年搬家遺失的,幾月忘記了。知道時已被告詐欺了云云。

五、被告黃新翔上訴狀略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新翔交付陳順意帳戶時,有何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而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詐騙集團為了躲避查緝,往往必須蒐集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本件被告黃新翔有施用毒品前科,與共同被告陳順意為舊識,基於朋友之信任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前在做工,對於相關資訊並不了解。再參照司法實例,提供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所得代價行情僅數千至多不超過1萬元。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是否有可能甘冒刑事風險,在未取得任何實際對價之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在沒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可能性而可知悉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應為無罪諭知。又被告係因信任長年之朋友,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與其他基於牟利而販售提款卡、存摺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之動機、目的,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存摺借給陳順意時,是說要經營簽賭,自己帳戶不能用,沒有說要給詐騙集團使用,所以才借我的存摺給他,陳順意沒有給我錢,只說以後有賺給我吃紅,之後都沒有給我紅過。辯護人辯稱: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新翔有收取任何對價。只是單純基於與陳順意是舊識。以賭博名義向被告收取帳戶,如認定有幫助詐欺,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並無認知,亦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順意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偵7227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74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信勇警詢(偵10786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星警詢(偵8017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偵8016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水警詢(偵11748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憲二警詢(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興雨警詢(偵14357號影卷第3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信勇部分:張家豪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人王○祥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鄭信勇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暨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王○祥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786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②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重星部分:被告王耀毅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重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函(偵8017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

③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振華部分:證人王瑋嶢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李振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振華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李振華傳送匯款帳號之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暨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016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④附表編號4告訴人曾金水部分:被告黃新翔之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金水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748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⑤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憲二部分:被告梁恩榜之中華郵政田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憲二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27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7頁、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⑥附表編號2-1告訴人蔡興雨部分(併辦部分):LINE聯繫畫面、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王耀毅申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第14357號卷第41、42、46、6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順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順意雖曾辯稱僅被告王耀毅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是伊收購,被告梁恩榜及黃新翔交付之上開帳戶為伊介紹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恩榜及黃新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係將帳戶交給陳順意等語,證人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伊係將帳戶交給被告梁恩榜,被告梁恩榜再當場交給被告陳順意等語(偵10786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52頁至第54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7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1174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其等與被告陳順意均無恩怨,無誣指被告陳順意之必要,證人梁恩榜、黃新翔、王○祥之證詞可以採信。又被告陳順意於本院辯稱:104年12月20日我車禍就離開該集團。因我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自行尋找帳戶,報酬是實際領到的錢如領10萬元,報酬1千元。我的上手只有一個,戶名、帳號、銀行、密碼跟上手講,匯錢進來我去領,再交給上手云云。查陳順意因車禍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住院,固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光醫事字第10600838號函(函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偵10786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被告陳順意於105年12月15日原審辯稱:我當時有跟王耀毅、梁恩榜、黃新翔說收本子的事情,王耀毅的本子是交給我,其他的人不是交給我,我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帳號、金額、過程、附表及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爭執(原審卷第49頁)。106年6月6日辯稱:承認有介紹上游收購帳戶。我曾經是詐騙集團,在集團時有介紹。王耀毅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收購。梁恩榜、黃新翔是我介紹,張家豪完全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8頁)。均只辯稱伊收購帳戶或介紹帳戶,並未辯稱伊有擔任車手,負責領錢。於本院始辯稱伊擔任車手,負責領錢。於104年12月20日因車禍住院,無法領錢云云。顯係見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匯款日期,分別有為104年12月22日、22日、23日、28日及105年1月12日、5日。而104年12月22、23日為其住院期間,可作為伊未前往領款之有利證據,而為上開伊自104年12月20日車禍住院即退出詐騙集團之辯解。與其於原審所為供述之情節均不相同,顯係掩飾犯罪的託詞,不能採信。又陳順意係擔任收購帳戶提款卡、密碼的工作,被告陳順意雖稱曾因車禍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住院,出院後1個月行動不便,不可能出門收購帳戶等語,惟依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告陳順意自訴於104年12月20日中午12點多,開車自撞。於同日18時1分到院急診,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有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光醫事字第10600838號函(函附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可憑(偵10786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而陳順意上開收購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均在上開104年12月20日至同月26日外,陳順意住院之事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又陳順意既已出院,則行動縱有不便,亦非不能出門。所辯出院後一個月行動不便,不可能出門收購帳戶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告陳順意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部分: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固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帳戶係其等所申辦或向他人借用,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並自承上開帳戶係其等交付予被告陳順意或其介紹之人等情,但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王耀毅於原審辯稱略以:伊係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陳順意,伊不知道借用帳戶目的,被告陳順意說借用帳戶要給伊8,000元,所以伊就借被告陳順意等語。被告梁恩榜於原審辯稱略以:被告陳順意向伊借帳戶,並稱要給伊4,000元,伊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也沒有拿到4,000元,證人王○祥帳戶係其自己交給被告陳順意等語。被告黃新翔於原審辯稱略以:被告陳順意當初向伊借帳戶,說要拿去職棒簽賭用,說如果有賺錢會分伊,但沒有談到詳細的分錢金額等語。被告張家豪於原審辯稱略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搬家時遺失等語。王耀毅等人於本院並分別為上開上訴理由之辯解。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分別由被告王耀毅、梁恩榜、黃新翔、張家豪申請開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耀毅於警詢、偵查中(偵8017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8016卷第22頁至第24頁、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227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梁恩榜於警詢、偵查中(偵10786卷第42頁至第45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7227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11748卷第50頁至第53頁),黃新翔於警詢、偵查中(偵1174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張家豪於偵查中(偵10786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供明在卷,並有張家豪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證人王○祥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王耀毅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王瑋嶢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黃新翔之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交易明細、被告梁恩榜之中華郵政田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786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8017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8016卷第36頁至第45頁、偵11748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7227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為憑。又告訴人鄭信勇、黃重星、李振華、曾金水、黃憲二、蔡興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信勇警詢(偵10786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星警詢(偵8017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偵8016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水警詢(偵11748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憲二警詢(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興雨警詢(偵14357卷第39、40頁),證述甚詳,復有①告訴人鄭信勇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暨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王○祥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786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2頁);②告訴人黃重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函(偵8017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③告訴人李振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振華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李振華傳送匯款帳號之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暨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016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④告訴人曾金水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748卷第32頁至第37頁);⑤告訴人黃憲二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⑥附表編號2-1告訴人蔡興雨部分(併辦部分),LINE聯繫畫面、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王耀毅申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均影本,見偵第14357號卷第41、42、46、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有或借用之系爭帳戶,確係供上開詐騙匯款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均為成年人,被告王耀毅為大學肄業、受僱物流業,被告梁恩榜為國中畢業、自己家裡做搭鐵皮屋,被告張家豪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黃新翔為高中畢業、之前做工(原審卷第141頁、偵11748卷第18頁),均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等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等所能預見,且詐欺集團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現今電話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等主觀上對向其等蒐集帳戶持以使用之詐欺集團當為三人以上分工之模式自有所認識,而本案被告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均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認事尚有未洽。

㈢、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耀毅、梁恩榜、黃新翔部分:

⑴被告王耀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平日與被告陳順意偶而往來,被告陳順意有時有事情才會打電話給伊,或伊有事情才找他,已經快一年沒有見面,不知道當時被告陳順意從事何工作,伊當時無業,因為借帳戶給被告陳順意有佣金才會出借等語(偵7227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被告梁恩榜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被告陳順意認識3、4個月,平日沒有往來,只知道被告陳順意大約24、25歲,臺中沙鹿區人,因伊缺錢,且被告陳順意表示要給伊2,000元至3,000元的謝禮,所以伊才同意借他帳戶等語(偵10786卷第44頁反面、警卷第8頁、偵7227卷第55頁)。被告黃新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順意當時稱在跟別人學經營球板,跟伊借帳戶時說要用簽賭的球板,如果有賺錢再分紅給伊等語(偵11748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被告陳順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從事檳榔攤工作並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依上開被告王耀毅、梁恩榜、黃新翔所述,足認其等與被告陳順意並不熟識,亦不知其實際從事何業。被告等既與被告陳順意並不熟識,如何確信被告陳順意不會將其等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是足認被告等係因貪圖被告陳順意許諾將給予之佣金、謝禮或紅利等報酬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被告等辯稱不知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均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⑵又被告梁恩榜雖辯稱係證人王○祥將其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交付給被告陳順意云云,然證人王○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住家附近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伊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梁恩榜,並告知被告梁恩榜伊的郵局提款卡密碼,當下被告梁恩榜將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順意後,被告陳順意在伊的面前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作變更等語(偵10786卷第53頁、偵11748卷第51頁反面),被告梁恩榜上開辯解與證人王○祥證述不符,不能採信。

2.被告張家豪雖辯稱其帳戶係遺失,然查:

⑴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密碼為731207,即出生年月日,伊於103年搬家時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103年時就知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沒有報警或掛失止付等語(偵10786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4年搬家時遺失,當時遺失的物品還包括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伊只搬過一次家,當時伊被通緝所以沒有報案,上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伊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等語(原審卷第75頁)。綜觀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關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間,前後所辯已非一致,不能遽信。被告張家豪又辯稱因當時遭通緝而未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惟被告張家豪係於105年1月30日始發布通緝,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其所述於103或104年間即遺失,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而被告張家豪於發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對存摺、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違常情。

⑶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張家豪具備高中肄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141頁),縱有抄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張家豪辯稱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夾在存摺中,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張家豪供稱上開帳戶密碼為其生日(即000000),該密碼顯具有容易記誦之特性,竟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夾於存摺中,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張家豪出生年月日,淺顯易記,則被告張家豪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張家豪辯稱將上開帳戶密碼書寫紙上而夾放存摺內遺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不能採信。

⑷再者,觀之卷附被告張家豪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均無交易紀錄,所結餘之存款金額為0元(見偵10786卷第70頁),益徵上開帳戶在被告張家豪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根本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從而,被告張家豪前揭所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請求協尋或申報掛失之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盡信屬實。

⑸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附表編號1①使用被告張家豪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將之提領一空,且被告張家豪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張家豪同意而交付被告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家豪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張家豪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將其等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王耀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被告梁恩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所為,被告黃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順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不含被害人蔡興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②所載部分被害行為雖未經起訴書附表明載,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載明被告梁恩榜向證人王○祥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陳順意,該部分犯行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2-1被害人蔡興雨部分,未據起訴,因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重星部分,均係被告王耀毅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所犯,應論以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究。檢察官認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等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主張其等縱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無從預見所幫助之詐欺犯為三人共犯,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普通詐欺罪。王耀毅、黃新翔之辯護人於辯論時,亦均為此辯護。且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與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普通詐欺罪名及法條,但不影響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程序上並無不當之瑕疵,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順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不含附表編號2-1被害人蔡興雨部分),與張旭光、賴勤偉及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順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被告梁恩榜、王耀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順意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刑,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耀毅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刑,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新翔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順意、王耀毅、黃新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耀毅、黃新翔之刑有加重減輕者,均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順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陳順意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以佯裝告訴人等友人需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破壞告訴人等與人間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損,行為實值非難,告訴人鄭信勇、黃重星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均逾10萬元,不得輕縱,兼衡被告陳順意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陳順意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陳順意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與父親、祖父同住、入監前曾受僱從事檳榔攤、鋁門窗工作(見原審卷第141頁),告訴人黃重星、曾金水及告訴人黃憲二之告訴代理人黃啟瑋均表示希望被告等返還其等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無從認定被告陳順意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陳順意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部分,認其等犯行事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預見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認事未洽。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蔡興雨部分,未及審究,亦有瑕疵。另被告梁恩榜已與黃憲二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7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均上訴,或否認犯罪,或稱縱成立幫助詐欺罪,亦無從預見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並指摘原審認事有誤,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部分,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耀毅、梁恩榜、張家豪、黃新翔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均有犯罪前科,被告梁恩榜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告梁恩榜、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提供個人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陳順意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渠等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兼衡被告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及梁恩榜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王耀毅、張家豪、黃新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梁恩榜已與被害人黃憲二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梁恩榜未與鄭信勇和解;暨被告王耀毅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母親、祖父母、弟妹、配偶及子女同住,受僱物流業;被告梁恩榜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父、配偶及弟同住,自己家裡做搭鐵皮屋的;被告張家豪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姐姐、外甥女同住,之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黃新翔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目前剛離職待業中(見原審卷第141頁)。告訴人黃重星、曾金水及告訴人黃憲二之告訴代理人黃啟瑋均表示希望被告等返還其等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王耀毅及梁恩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1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稱提供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梁恩榜、王耀毅、黃新翔及張家豪有任何犯罪所得,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毅於104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順意,嗣被告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憲二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黃憲二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但因上開帳戶於105年12月3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改匯款至被告梁恩榜中華清水田寮郵局帳戶,認被告王耀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據提出被告王耀毅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黃憲二警詢筆錄為證,惟觀諸告訴人黃憲二因被告王耀毅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3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有詐欺通報查詢列印作業1紙附卷可查(見偵7227卷第36頁),是以被告王耀毅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於被告陳順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憲二詐騙5萬元得手此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既不生助益作用,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王耀毅就告訴人黃憲二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一情,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根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不成立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毅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中華郵政清水郵局、中國信託豐原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重星、黃憲二2人實施詐騙,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檢察官及被告陳順意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鄭信勇│104年12月2│①104年12月 │①臨櫃匯│①張家豪所│①10萬元│張家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    │      │2日11時許 │22日12時34分│款      │申辦中華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冒稱友人│許          │        │政豐原南陽│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雲吉」│            │        │郵局局號00│        │                          │
│    │      │之詐騙集團│            │        │00000號帳 │        │                          │
│    │      │男性成員致│            │        │號0000000 │        │                          │
│    │      │電鄭信勇佯│            │        │號帳戶    │        │                          │
│    │      │稱需借款軋├──────┼────┼─────┼────┼─────────────┤
│    │      │支票云云,│②104年12月2│②臨櫃匯│②王○祥所│②10萬元│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致鄭信勇陷│2日某時     │款      │申辦中華郵│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於錯誤匯款│            │        │政清水郵局│        │肆月(原審主文)。        │
│    │      │          │            │        │局號000000│        │梁恩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0號帳號0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000號帳戶│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黃重星│104年12月2│104年12月23 │臨櫃匯款│王耀毅中國│40萬元  │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3日8時許冒│日13時1分   │        │信託豐原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友人之詐│            │        │公司帳號00│        │陸月(原審主文)。        │
│    │      │騙集團成員│            │        │0000000000│        │王耀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        
│    │      │致電黃重星│            │        │0000號帳戶│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誆稱:須借│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周轉,致│            │        │          │        │日。                      │
│    │      │黃重星陷於│            │        │          │        │(陳順意2-1部分未起訴)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2-1 │蔡興雨│104年12月2│104年12月28 │電匯    │ 同上帳戶 │ 27萬   │                          │
│    │      │日11時許,│日13時42分  │        │          │        │                          │
│    │      │由詐騙集團│            │        │          │        │                          │
│    │      │某成員以LI│            │        │          │        │                          │
│    │      │NE通訊軟體│            │        │          │        │                          │
│    │      │與蔡興雨聯│            │        │          │        │                          │
│    │      │繫,冒充蔡│            │        │          │        │                          │
│    │      │興雨友人小│            │        │          │        │                          │
│    │      │郭,佯稱亟│            │        │          │        │                          │
│    │      │需金錢周轉│            │        │          │        │                          │
│    │      │,並允諾當│            │        │          │        │                          │
│    │      │晚歸還,致│            │        │          │        │                          │
│    │      │蔡興雨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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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振華│於104年12 │104年12月28 │臨櫃匯款│王瑋嶢中華│5萬元   │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月28日11時│日14時      │        │郵政清水郵│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7分許,冒│            │        │局局號0000│        │貳月(原審主文)。        │
│    │      │稱同學「尤│            │        │000號帳號 │        │王耀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
│    │      │文雄」之詐│            │        │0000000號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騙集團男性│            │        │帳戶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成員致電李│            │        │          │        │日。                      │
│    │      │振華誆稱:│            │        │          │        │                          │
│    │      │須借款5萬 │            │        │          │        │                          │
│    │      │元云云,致│            │        │          │        │                          │
│    │      │李振華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4   │曾金水│於105年1月│105年1月12日│臨櫃匯款│黃新翔臺中│2萬元   │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2日13時33│某時        │        │商銀沙鹿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冒稱│            │        │行帳號0000│        │貳月(原審主文)。        │
│    │      │友人之詐騙│            │        │0000000000│        │黃新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
│    │      │集團成員致│            │        │0號帳戶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電曾金水佯│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稱:急須借│            │        │          │        │日。                      │
│    │      │款云云,致│            │        │          │        │                          │
│    │      │曾金水陷於│            │        │          │        │                          │
│    │      │錯誤      │            │        │          │        │                          │
├──┼───┼─────┼──────┼────┼─────┼────┼─────────────┤
│5   │黃憲二│於105年1月│105年1月5日1│臨櫃匯款│梁恩榜中華│5萬元   │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5日11時許 │2時32分     │        │郵政清水田│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冒稱友人「│            │        │寮郵局局號│        │貳月(原審主文)。        │
│    │      │阿財」之詐│            │        │0000000號 │        │梁恩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    │      │騙集團男性│            │        │帳號00000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致電黃│            │        │0號帳戶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憲二誆稱:│            │        │          │        │                          │
│    │      │亟需金錢,│            │        │          │        │                          │
│    │      │須借款5萬 │            │        │          │        │                          │
│    │      │元云云,致│            │        │          │        │                          │
│    │      │黃憲二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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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