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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巫淑芳林佳瑩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宏益(綽號「星星」、「小星」)與阮皓群(綽號「小白」,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騙集團;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律然、葉治國、邱肇逢等人,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王律然、葉治國、邱肇逢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廖宏益單獨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由廖宏益或阮皓群駕駛阮皓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向不知情之鄭雅庭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王律然、葉治國、邱肇逢等人。嗣如附表所示之王律然、邱肇逢等2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律然、邱肇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廖宏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與證人阮皓群同住,由證人阮皓群提供食宿,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會幫證人阮皓群的忙,伊雖有幫證人阮皓群提款,但伊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也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款項,當時證人阮皓群說領的是財神娛樂公司的錢;且伊後來有自己做網拍賣衣服賺錢,還曾經借錢給證人阮皓群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律然等人,並要求告訴人王律然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單獨或證人阮皓群駕駛證人阮皓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或騎乘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鄭雅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威元、鄭雅庭、證人即告訴人王律然、邱肇逢、證人即被害人葉治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至43頁、第240 頁至242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1512號搜索票(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5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4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 月17、18、19、22、26、27日詐欺車手提款熱點(偵卷第6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70至73頁)、簡于禎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至78頁)、潘佳雄申辦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賴秀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0頁)、行動電話蒐證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84至137-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138 頁)、( 2)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39 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40 至163 頁)、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卷第164 至166 頁)、告訴人王律然部分:(1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 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68 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9 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0 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 頁)、( 6)告訴人王律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卷第181 、248 頁)、告訴人葉治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6 至187 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第188 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90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4 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8 頁)、( 7)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9 頁)、告訴人邱肇逢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0 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1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2 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03 至204 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5 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6 頁)、( 7)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偵卷第2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1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卷第25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7 月24日合金九如字第1060007241號函及檢附賴秀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262至26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阮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小白」,106 年6 月間被告原租屋被退掉,所以搬去與伊同住,伊是由綽號「星星」之被告帶領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的層級比伊高,被告不是因為借住在他那邊不好意思才陪伊去領錢,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確實知道是提領詐騙所得,也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基本上都是伊與被告一組,上游會將提款卡寄過來,伊們會更改密碼後提領,使用伊車號0000-00 的車或騎朋友鄭雅婷的摩托車去領款,伊每次去提領可以取得1 %之報酬,伊與被告提領當日晚上會將所領款項交給上游綽號「成哥」之男子,「成哥」會將報酬給被告,被告會再分給伊,伊有在財神娛樂公司工作過,該公司不需要伊領錢,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需要提領該公司賭博款項或請被告幫忙提領,更未跟被告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核與被告自承會由證人阮皓群陪同前往提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偵卷第84至137 頁),佐以證人阮皓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從事不法行為,則其著手實施不法行為時,為掩人耳目應會予以遮掩,要無明目張膽邀約被告同去,且在領款時讓被告等候看守之理;而本案由被告及證人阮皓群為一組車手組,負責提領款項、彼此分擔載送及監督之分工模式,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必有一人負責把風,一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避免為警方查獲之犯罪手段相符。再衡以一般人若有領款需求,自行持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除非至親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代領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將易滋生遭盜領風險或權責不清狀況,若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被告諒無甘冒遭證人阮皓群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其持卡提領款項之理,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阮皓群同屬詐欺集團車手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況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迅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業為分工之既成模式。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經被告及證人阮皓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完畢,業經證人王律然、葉治國、邱肇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阮皓群提款之錄影監視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84至137 頁),其中證人阮皓群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32分證人邱肇逢匯款前(被害人邱肇逢於同日時36分匯款),曾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邱肇逢匯款之案外人潘佳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查詢狀況,包含「帳號、帳戶餘額15元、可用餘額15元」在內之訊息翻拍並傳送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手機內微信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81至83頁),若被告係單純替證人阮皓群領博奕公司款項,證人阮皓群實無將尚未有任何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傳送給被告知悉之理,反與詐欺實務車手持集團指定之提款卡測試無誤後待命,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提領之現況一致,實核與上開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模式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在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則由證人阮皓群陪同前往領款並在旁把風。是證人阮皓群所證:伊沒有請被告幫忙提領過財神娛樂公司之款項,被告確實知悉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與伊一同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伊係幫忙證人阮皓群提領公司款項、不知道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取。

㈢至於,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提領部分雖未敘及,然此部分確由被告提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兆豐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18頁、第36頁、第114 頁、第181 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與證人阮皓群在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且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某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及證人阮皓群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被告、證人阮皓群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被告擔任集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擔任把風工作之分工態樣,及考量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否認犯行,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本案證人阮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款代價為當日領款之1 % ,被告比伊高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5萬9955元,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至少為26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阮皓群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含主刑及│
│號│      │              │              │                │          │從刑)          │
│  │      │              │              │                │          │                │
├─┼───┼───────┼───────┼────────┼─────┼────────┤
│1 │王律然│106 年6 月18日│臺中南屯區大業│①106 年6 月18日│    1萬5元│廖宏益三人以上共│
│  │      │23時許,訛以被│路271 號      │  21時40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上網購物設│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定錯誤云云,致│              │                │          │月;扣案之iPhone│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手機壹支(含SIM │
│  │      │,而於106 年6 │臺中市南屯區大│②106 年6 月18日│    2萬5元│卡壹枚)沒收;未│
│  │      │月18日21時32分│墩路717 之5 號│  21時48分      │          │扣案之犯所得新臺│
│  │      │許,匯款9 萬99│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89元至賴秀玲所│              │③106 年6 月18日│    2萬5元│,於全或一部不能│
│  │      │申辦之合作金庫│              │  2 時49分許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銀行帳號528576│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 號帳戶│              │④106 年6 月18日│    2萬5元│                │
│  │      │。            │              │  21時50分許    │          │                │
│  │      │              ├───────┼────────┼─────┤                │
│  │      │              │廖宏益至臺中市│⑤106 年6 月18日│    2萬5元│                │
│  │      │              │南屯區大墩路  │  21時53分許    │          │                │
│  │      │              │572 號提領    ├────────┼─────┤                │
│  │      │              │              │⑥106 年6 月18日│    2萬5元│                │
│  │      │              │              │  21時54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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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治國│106 年6 月22日│臺中市南屯區大│①106 年6 月22日│    2萬5元│廖宏益三人以上共│
│  │      │18時52分許,訛│墩路572 號    │  20時25分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以被害人上網購│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物設定錯誤云云│              │                │          │月;扣案之iPhone│
│  │      │,致被害人陷於│              ├────────┼─────┤手機壹支(含SIM │
│  │      │錯誤,而於106 │              │②106 年6 月22日│    1萬5元│卡壹枚)沒收;未│
│  │      │年6 月22日20時│              │  20時26分許    │          │扣案之犯所得新臺│
│  │      │19分許,匯款2 │              │                │          │幣叁佰元沒收,於│
│  │      │萬9985元,至簡│              │                │          │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于禎所有郵局帳│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000000000000│              │                │          │追徵其價額。    │
│  │      │94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邱肇逢│106 年6 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向│①106 年6 月26日│    2萬5元│廖宏益三人以上共│
│  │      │11時24分許,訛│上南路一段107 │  13時3 分許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以:係渠朋友「│之1 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黃振成」,因母│              │②106 年6 月26日│    2萬5元│月;扣案之iPhone│
│  │      │親重病,而需向│              │  13時4 分許    │          │手機壹支(含SIM │
│  │      │其借錢云云,致│              ├────────┼─────┤卡壹枚)沒收;未│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③106 年6 月26日│    2萬5元│扣案之犯所得新臺│
│  │      │,於106 年6 月│              │  13時5 分許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26日12時36分許│              │                │          │,於全或一部不能│
│  │      │,匯款27萬元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潘佳雄所有郵局│臺中市南屯區博│④106 年6 月27日│ 5萬9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00│愛街80巷49號  │  0 時9 分許    │          │                │
│  │      │6843 號帳戶內 │              ├────────┼─────┤                │
│  │      │。            │              │⑤106 年6 月27日│     900元│                │
│  │      │              │              │  0 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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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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