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零伍點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玖玖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零伍點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玖玖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出所,後因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而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於91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96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②案)、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②、③、④案,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童建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後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代代」之女子以新臺幣48,000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並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同志巷交岔路口附近,自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童建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同志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9.8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出所,後因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而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於91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2頁;核交卷第3頁)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10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99.8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69 -7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伊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代代」之女子購買,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中的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購買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第40頁反面),再於105 年10月27日警詢供稱:另有向綽號「小隻」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48頁),惟經警方清查結果並未發現上記二人之身分及使用車輛、電話等資料可供查緝,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06956號函(本院卷第27頁)可參,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6年3月3日中檢宏閏105毒偵字第4664字第23240 號函回覆本院:被告童建智供述情資不完全,致無法循線查悉上手及販毒事證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並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數量甚多,顯已深溺毒品,惡習難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5.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9.8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