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又誠
- 選任辯護人
-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又誠於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閱覽求職廣告而致電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此係為提領款項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並與蔡又誠相約於環中路夜市附近見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2張予蔡又誠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蔡又誠明知所應徵者乃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與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明俊詐稱:王明俊之健保卡欠費遭停卡,且牽涉國家級機密案件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對王明俊詐稱:因涉嫌國家級機密案件已遭通緝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佯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前揭國家級機密案件之資金係匯至王明俊之帳戶內,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周警員以利調查,且應依指示書寫委託函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周警員證稱:王明俊家門外有偵查人員在監視,將王明俊所有存摺、金融卡裝在信封袋內置放於停放在騎樓之機車腳踏墊上,讓偵查人員收取等語,致王明俊陷於錯誤,將其所有東河都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王明俊依指示書寫、如附表3所示之委託書裝入信封袋內置放於停放在騎樓之機車腳踏墊上,並告以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明俊受騙依指示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蔡又誠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自停放在該址騎樓之機車腳踏墊上拿取信封袋,並持袋內之東河都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0,000元、7,000元、6,000元、10,000元。嗣為警方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自蔡又誠身上扣得143,000元、王明俊所有東河都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K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 卡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明俊書立之委託書1紙等物,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明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又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張建和105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05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明俊手寫之委託書、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王明俊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告訴人王明俊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106年度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查佐許峻銘偵查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1004號函檢送被告105年12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ATM提款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1片、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第11、17至19、21、26至41、68至70、72至76、78至82、90至91、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下午4時55分許止,至郵局接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告訴人王明俊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應徵及交付KING廠牌手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佯稱健保局人員、「周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少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告訴人王明俊受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提領其內之金額,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犯行時待業中,現於餐飲業打工,月薪約25,0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父母、哥哥均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告訴人王明俊受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即至郵局提領王明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43,000元,幸遭員警即時發現查獲,未將所提領款項交回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能全數發還予被害人王明俊,被告亦因此未能獲取任何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為警當場查扣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王明俊受詐欺而交付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在卷頁 │ ├──┼──────────┼─────────────┤ │1 │K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偵 │ │ │(IMEI: │字第32583號卷第19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2 │沃快卡SIM卡2張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至29頁) │ ├──┼──────────┼─────────────┤ │3 │告訴人王明俊書立之委│105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第27│ │ │託書1張 │頁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支(各含SIM卡1張) │卷第29頁) │ ├──┼──────────┼─────────────┤ │5 │綠色行動電源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頁) │ ├──┼──────────┼─────────────┤ │6 │Iphone廠牌耳機1副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頁) │ ├──┼──────────┼─────────────┤ │7 │現金新臺幣400元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頁) │ ├──┼──────────┼─────────────┤ │8 │仿冒LV包包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頁) │ ├──┼──────────┼─────────────┤ │9 │MICHAEL KORS金色手錶│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1只 │卷第28頁) │ ├──┼──────────┼─────────────┤ │10 │仿藏珠1串 │106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本院│ │ │ │卷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