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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部分)。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1.2760公克、0.5080公克、1.4080公克、3.2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6.4200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梅粉1包(驗餘淨重2.4376公克)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7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梅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86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686號卷第3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
│    │他命(含直接用以盛 │淨重1.27│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
│    │裝毒品之包裝袋)   │60公克) │量1.2770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
│    │他命(含直接用以盛 │淨重0.5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
│    │裝毒品之包裝袋)   │80公克) │量0.5091公克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
│    │他命(含直接用以盛 │淨重1.4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
│    │裝毒品之包裝袋)   │80公克) │量1.4098公克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
│    │他命(含直接用以盛 │淨重3.2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
│    │裝毒品之包裝袋)   │80公克) │量3.2300公克            │
├──┼─────────┼────┼────────────┤
│五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外觀已開封標示「老行家」│
│    │命之梅粉(含直接用 │淨重2.43│牛皮紙袋包裝內含淡黃色粉│
│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76公克) │末,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送驗數量4.8171公克    │
├──┼─────────┼────┼────────────┤
│六  │大麻(含直接用以盛 │1包(驗餘│外觀煙草,檢出第二級毒品│
│    │裝毒品之包裝袋)   │淨重0.77│四氫大麻酚,送驗數量1.02│
│    │                  │28公克) │11公克                  │
├──┼─────────┼────┼────────────┤
│七  │玻璃球            │1支     │                        │
├──┼─────────┼────┼────────────┤
│八  │吸食器            │1組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沈書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0
    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1萬6500元之代價,在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向網路UT聊天室綽號「
    呼煙私我」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批
    而持有之後,隨即將其所駕駛牌照號碼RAV-0671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附近路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警方路
    檢站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目視到副駕駛座有毒品吸食器
    1組,遂當場逮捕沈書維,並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
    、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6.42公克)、
    毒咖啡包1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總純質
    淨重小於20公克)、毒梅粉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376公克)、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驗餘淨重0.7728公克)等物,且經警於106年10月4
    日凌晨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書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34張、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
    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