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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各1 支及不明粉末1 包。」,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蔡子良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處緝獲,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居處房間內之不明粉末1 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支,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另補充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6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19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已於106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第②、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第①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處緝獲,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居處房間內之不明粉末1 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支,再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員田政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請求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蔡子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
    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15樓之12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玻璃球各1 支及不明粉末1 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揭吸食器、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確
    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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