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五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林永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2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並於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工維生、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