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 、73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補充「范美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1、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范美英詐欺部分之上訴,並將強盜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此部分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就詐欺、強盜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第21至2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范美英搭乘李健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附近攔停盤查,范美英即於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6 公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已無從剝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玻璃球1個(已無從剝離)、吸管2支,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本院搜索票影本(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採尿同意書、范美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汪恒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李健仁於警詢之證述、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0384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1、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4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美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06公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玻璃球1個、吸管2 支予警員,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107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巡佐李俊鋒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考,則被告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美英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汪恒善,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早先於106 年9月間即對汪恒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進而於106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搜索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2367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警方查獲被告前,業已充分掌握汪恒善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固又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也查無任何關於該不詳女子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曾陳明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彭康明,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彭康明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巡佐李俊鋒107 年4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得佐,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63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稽,又扣案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已無從剝離)、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玻璃球1 個(已無從剝離),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㈡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