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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部、COACH廠牌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20時許,前往郭雅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自鄰棟之空屋攀爬至該住宅3樓,並持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夾1支,破壞該處3樓窗戶外之鐵條及窗戶玻璃後踰越該遭毀壞之安全設備而侵入郭雅倩上址住宅,竊取郭雅倩所有之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APPLE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COACH牌皮夾1只(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皮夾價值共3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郭雅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鄰棟空屋露台上扣得前揭虎頭夾1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陳俊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雅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而扣案之虎頭夾1支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陳俊宏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3頁及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查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虎頭夾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該虎頭夾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可供被告持以破壞窗戶外之鐵條及窗戶玻璃,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又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之虎頭夾1支毀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外之鐵條及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減刑為1月)、3月(減刑為1月15日)、4月、5月、6月、7月(共3罪)、3月(減刑為1月15日)、4月(減刑為2月)、6月(減刑為3月)、8月(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減刑為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嚴重破壞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名之恐懼,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鐵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現金200元、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COACH廠牌皮夾1只【被害人郭雅倩於警詢時陳稱損失存錢筒現金、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COACH廠牌皮夾1只等物價值約4萬元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00元(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54頁),故認定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COACH廠牌皮夾1只價值共約3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虎頭夾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係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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