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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發現賴建佑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賴建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7年6月14日晚間至友人「小安」之住處要向「小安」借錢,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沒有借到錢,該處是1個小套房,有2、3個人陸陸續續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對著自己的口鼻在施用,我在旁邊吸到二手煙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達27483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 2734ng/ml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5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及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等函文分別函釋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達27483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 2734ng/ml,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7年6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業如前述,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既然係為借款之目的而前往友人「小安」之住處,雙方至多針對借款與否及金額商議而已,被告竟在該處停留長達2 個多小時,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明知該處所係空間非大之套房,並有2至3人在房間內陸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其認為在該處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可能,竟長時間待在該處而未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在案。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濃度達27483ng/ml,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734 ng/ml,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則依前揭函示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再佐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與常情未符,益證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含有毒品成分之二手煙氣云云,要非可採。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