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閔皓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閔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皓因患有非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7 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未經該所值班員警同意及換證,逕自進入該分局2 樓偵查隊所在處所閒晃,經偵查隊隊員張育群、楊年豐、黃聖智等人分別上前攔阻、查詢,引起莊閔皓不滿,莊閔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以「打下去(以手指頭部),開下去啊(開槍之意),幹你娘」等語辱罵,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莊閔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逮捕通知書、被告與員警間對話譯文、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併同被告在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其精神科診斷為非特定精神病,被告數年來斷續有活躍之精神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疑有精神症狀,雖有基本之語言理解、推理能力,然可能受症狀、情緒影響,思考僵化,衝動控制不佳,缺乏適當情緒調節策略,已影響目前心理適應,認為被告行為時可能受狀況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對於後果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亦即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易字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患有非特定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當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穢語辱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殊無足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目前大約每2 星期去劉騰光心身診所門診1 次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2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劉騰光心身診所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11月19日在該診所第2次門診,迄至108年3月14日已就診18次(見易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現已積極治療其所患精神疾病,且本案發生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尚不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