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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瑋
輔佐人
陳晉宏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NVG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仁愛醫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醫院7樓706號、有病患住院使用而有人居住之病房內,趁方玉梅熟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玉梅所有,放置病床旁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殘障手冊、郵局提款卡及外籍看護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醫院逃生梯,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方玉梅察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玉梅、證人陳晉宏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陳晉宏指認被告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侵入有病患住院使用中之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藥事法、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多次均係侵入醫院病房行竊,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市場流動攤販及保全業、未婚、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皮夾1只,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外籍看護健保卡,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郵局提款卡亦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避免遭他人盜用,故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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