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建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利建勳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5時許,行經熊劉秀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旁放置其子熊文男所有機車零件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開啟大門入內翻找物品而著手搜尋財物,留滯數分鐘後,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惟仍經聽聞聲響之熊劉秀英通知熊文男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劉秀英、熊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認有於107年1月10日凌晨5時許進入上開倉庫,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以為是通道或防火牆始直接進入,告訴人質問伊至該處做什麼,伊回稱要撿拾石頭,伊並未拿取任何財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熊劉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復據證人熊文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地圖1張、倉庫外觀及入口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進入之倉庫緊鄰住家且有大門,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無令人誤認該處係防火巷或通道之虞,更遑論苟被告所稱係要撿拾石頭一節為真,豈有大費周章特意挑選凌晨時分前往上開倉庫之理?準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大門進入該倉庫翻找物品發出聲響,並留滯數分鐘,此情業經證人熊劉秀英證述屬實,被告顯然係欲搜尋有價值之財物予以行竊無訛,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樣,而非「毀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熊劉秀英住處旁之倉庫設有分隔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案發當時該大門沒有上鎖,直接開啟大門即可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熊劉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並有該倉庫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被告徒手開啟該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入內,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又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上開倉庫,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並徒手翻找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58號、104年度易字第777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載明請求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