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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鍾貴堯許曉怡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107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財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8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②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月,③97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④97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林建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交流道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18,000元、2,000 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1 包,惟「陳強」當日僅攜帶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13日)在上述地點,「陳強」再攜帶大麻交付,林建財因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復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之車上,以將前揭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之車上,以將前揭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建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㈠竟與賴賢一(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財於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玩具模型店,購入鋼製模型半自動手槍1 支後,再透過星城網路聊天室與賴賢一聯繫,以每支15,500元之代價,委請賴賢一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前去林建財之上址住處取去後,以將上開鋼製模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嗣於同年月13日賴賢一再前去林建財上址住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 支,並另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留用予林建財,及贈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林建財因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三、嗣於同年月14日4 時15分許,林建財搭乘林瑞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與賴賢一碰面,旋因形跡可疑為據報到場員警盤查,經林建財同意搜索該汽車旅館216 號房、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底之黑色包內藏放附表編號8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主動供出上開手槍,以及警方尚未發覺其藏放在身上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12所示之物前,主動拿出該等物品為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改造上開手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林建財之同意搜索帶同警方前去上址住處執行,為警在客廳沙發上1 只盒內扣得附表編號9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復為警於同日8 時55分許,經林建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7 年3 月20日以中檢宏湯107 偵7132字第1079011736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32號,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2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8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27號鑑驗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60029)等,係執行毒品、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槍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233號函文,為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6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暨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6129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60029)各1 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3-54 頁、第110 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6176公克,純質淨重4.1908公克),有該院106 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2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3-104 頁),以及煙草1 包、碎塊狀檢品9 包、粉末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20.09 公克、1.45公克,純質淨重各16.62 公克、0.52公克),亦有卷附該局106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追加他卷第7 頁、偵3058卷二第36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暨犯罪事實二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證人林瑞隆、證人即被告林建財之姪子林弘凱之證述,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含毒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報表、證物採驗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偵30586 卷一第30頁、第72-84 頁、第93-96頁、第99-107頁、第156 頁、第159-160 頁;偵30586 卷二第23頁、第69-78 頁;毒偵卷第48-51 頁、第102 頁;追加他卷第5-6 頁;院卷第53-56 頁、第82頁、第119 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佐證。又附表編號8 、9 、10、11等物,經檢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足認上述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於針對未試射子彈3 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未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233號鑑定函文1份為憑(院卷第128 頁),一併敘明。

㈡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7.14公克【16.62+0.52=17.14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製造」,包括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在玩具模型店購入鋼製模型手槍1 支,再透過網路聊天室與賴賢一聯繫,以每支15,500元之代價,委請賴賢一將鋼製模型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手槍1支,自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則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共犯賴賢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參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在汽車旅館、被告之住處查扣手槍各1 支,確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2 種不同方式改造而成,且被告亦坦承犯行,陳稱:在伊家中查獲的改造手槍,是伊非法持有,該槍是賴賢一交予伊備用等語(院卷第93頁背面、第138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137 頁】、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持有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 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③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④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紀錄,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①證人即員警陳銘鴻於審理時證稱:伊參與106 年11月14日本件勤務,當凌晨接獲線報,沒有聲請搜索票,由小隊長謝俊騰帶隊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查緝,到旅館外面先觀察,再到216 號房下方停車位置盤查被告,當時被告下車時沒有隨身配戴槍枝,查扣槍枝是放在車上,之後又徵得被告同意前去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客廳有一個箱子打開來看是一把槍,本案查緝之前警方沒有確切證據懷疑被告涉嫌毒品或槍械等語(院卷第139-143 頁);②證人即員警詹典儒亦到庭證稱:本件承辦員警小隊長謝俊騰告知需要協助,伊便一起過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現場查到改造手槍1 支和毒品,之後被告主動帶警方到他住處及同意搜索,很明顯在客廳沙發上一個黑色盒子,打開就是槍,應該也不用問被告了,去被告的住處搜索前,他沒有跟警方告知住家內還有1 把槍等語(院卷第144-146 頁);以及③員警謝俊騰之職務報告載明:經被告林建財同意搜索後,警方檢查其背包未發現違禁品,警方又檢視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底發現黑色包包1 個,被告向警方供稱裏面是槍,警方再度詢問幾支槍枝,被告供稱為1 支,警方又詢問子彈幾顆,被告供稱沒有子彈,旋為警取出黑色包包打開為改造手槍1 支、無子彈,又警方叫被告自行將口袋內之物拿出,被告自己從口袋取出白色粉狀物掉在地上且稱是四號(海洛因),警方乃要求被告將口袋之物全部拿出,被告從口袋拿出黑色錢包掉落地上,內為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嗣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為警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椅上1 只盒子打開發現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等情(院卷第126-127 頁),並提供執行搜索光碟附卷(放置院卷證物袋)。由上可知,警方盤查之前沒有情資顯示被告車上有無槍枝或身上有無毒品,被告未告知副駕駛座腳踏墊底黑色包包有1 支手槍前,警方亦未能由包包外觀看出可能內藏改造手槍,本件警方既循線執行盤查勤務、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被告主動拿出身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警方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製造槍枝、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製造槍枝、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槍枝、取出毒品而接受裁判,則此部分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警方由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復前去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過程,終在被告之住處客廳沙發椅上1 只箱子查獲內藏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之前,被告皆未供述此節,難認其報繳全部槍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陳強」之人,惟目前迄未查獲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30日中檢宏湯106 偵30586 字第1079016285號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可按(院卷第124 頁、第127 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屬可議,且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復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與共犯製造槍枝,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製造、持有期間內持之供犯罪使用,且警方在其住處家中執行搜索扣得之槍彈部分,雖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此亦為被告主動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去之情形,暨施用毒品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綜合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與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54 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槍彈刑責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明確(院卷第1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改造手槍各1 支,為具有殺傷力槍枝,業如前述,既屬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另附表編號10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編號11所示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其中2 顆固認具殺傷力,然子彈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以及另3 顆不具殺傷力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

4.其餘附表編號3 之煙草1 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編號7 之殘渣袋、編號12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稱殘渣袋是裝盛葡萄糖粉用罄、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51頁),俱與本件無涉,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執行地點│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1 │海洛因【碎塊狀檢品9 包、粉末檢品3 包,參偵3058│12包│林建財  │臺中市沙│
│  │6 卷二第3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4 日調科壹│    │        │鹿區正英│
│  │字第106230292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均檢出│    │        │路135 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20.09 公克│    │        │(亞特蘭│
│  │、1.4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16.62 公克、0.52公克】│    │        │大汽車旅│
├─┼───────────────────────┼──┤        │館)    │
│2 │大麻【煙草檢品1 包,參追加他卷第7 頁之法務部調│1 包│        │        │
│  │查局107 年2 月8 日草調科壹字第10723002880 號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        │        │
│  │驗餘淨重0.05公克】                            │    │        │        │
├─┼───────────────────────┼──┤        │        │
│3 │煙草檢品1 包【參追加他卷第7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包│        │        │
│  │7 年2 月8 日草調科壹字第10723002880 號用鑑藥物│    │        │        │
│  │實驗室定書,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潮解狀),參毒偵卷第10│2 包│        │        │
│  │3-104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1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61100427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5.6176公克,純質淨重4.│    │        │        │
│  │1908公克】                                    │    │        │        │
├─┼───────────────────────┼──┤        │        │
│5 │玻璃球                                        │1 個│        │        │
├─┼───────────────────────┼──┤        │        │
│6 │吸管                                          │1 支│        │        │
├─┼───────────────────────┼──┤        │        │
│7 │殘渣袋                                        │9 個│        │        │
├─┼───────────────────────┼──┤        │        │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支│        │        │
│  │【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9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支│        │臺中市龍│
│  │【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井區龍北│
│  │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路126 巷│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23號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0│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之內│1 顆│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    │        │        │
│  │016052號鑑定書,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
│1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4 顆│        │        │
│  │式子彈【經全部鑑驗試射,1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        │        │
│  │,另3 顆均不具殺傷力,參偵30586 卷二第40-41 頁│    │        │        │
│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院卷第128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233號鑑│    │        │        │
│  │定函文】                                      │    │        │        │
├─┼───────────────────────┼──┤        ├────┤
│1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1 支│        │中市刑大│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偵四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3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