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李俊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4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共3罪)、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1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關於「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號」、第10行關於「所示之物品」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均業已分別發還周金生、趙淑、吳守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易1376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4737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磨刀機、電子磅秤各1台、油花生4包、素肉乾3包,業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周金生、趙淑、告訴人吳守信,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107偵4737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