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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廖純卿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8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審理中(下稱第1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06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均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聲請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 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第1 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其餘案件則繫屬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