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107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徐振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6年度偵字第2216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403號、106年度偵字第32403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振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昱翰與徐振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共同向該便利商店不詳姓名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云云,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昱翰、徐振原之一為張進億本人,而將張進億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張進憶之信用卡)交予陳昱翰、徐振原,而詐得張進億之信用卡得手,供作陳昱翰、徐振原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陳昱翰、徐振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翰、徐 振原持張進億之信用卡,出示予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之店家,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 ,致使該店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陳昱翰、徐振原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9 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並由其等朋分之。 ㈢陳昱翰、徐振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之物品,由徐振原持張進億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徐振原並在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物品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之署名,表彰係「張進億」、「梁志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之店家結帳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交付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物品,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進億、各該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未扣案)由陳昱翰、徐振原朋分之。 ㈣陳昱翰、徐振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該網路商店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服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張進億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向網路商店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張進億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將之上傳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網路商店負責網路販售遊戲點數業務之人員,誤認係張進億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價值1000),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提供予陳昱翰、徐振原使用,陳昱翰、徐振原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0元之使用遊戲點數服務之利益。 二、陳昱翰、徐振原與鄭怡忠(另行判決,下同)、少年連○淳(90年3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少 年法庭審理,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9日14時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之便利商店,由鄭怡忠、徐振原、連○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陳昱翰出面向便利商店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云云,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昱翰為駱長陞本人,而將駱長陞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駱長陞 之信用卡)交予陳昱翰,而詐得駱長陞之信用卡得手,供作陳昱翰等人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陳昱翰、鄭怡忠、徐振原、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怡忠、徐振原、少年連○淳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店家,並推由鄭怡忠、少年連○淳進 入持駱長陞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㈢陳昱翰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懋五權路站自助加油區, 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油品予陳昱翰,並自動扣款2,250元。 ㈣陳昱翰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由陳昱翰持駱長陞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由陳昱翰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陳昱翰」之署名,致該店家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 品,並使永豐銀行於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駱長陞」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駱長陞、附表二編號3所示店家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由陳昱翰、少年連○淳朋分之。再接續上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由陳昱翰持駱長陞之信用卡,出示予同一店家,欲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翰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㈤陳昱翰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翰持駱長陞之信用卡 ,出示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店家,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 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等之免簽名刷卡消費,陳昱翰等人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品,並由陳昱翰、少年連○淳朋分之。 ㈥陳昱翰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昱翰持駱長陞之信用卡,出示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店家,欲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翰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㈦陳昱翰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由 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前往新北市○○路0段000號車容坊五股站自助加油區,欲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欲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售出價值油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三、陳昱翰、徐振原與鄭怡忠、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鄭怡忠、徐振原、連○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陳昱翰出面向便利商店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云云,致使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昱翰為劉于甄本人,而將劉于甄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于甄之信用卡)交予陳昱翰,而 詐得劉于甄之信用卡得手,供作陳昱翰等人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陳昱翰等人隨即持該信用卡至自助加油站測試該卡是否可用。 ㈡陳昱翰、鄭怡忠、徐振原與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怡忠、徐振原、少年連○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國加油站自助加油區,利用自助加油機器 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由少年連○淳逕將劉于甄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油品予少年連○淳,並自動扣款2,250元。 ㈢陳昱翰、鄭怡忠、徐振原與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4、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怡忠、徐振原持劉于甄之信用卡,出示予附表三編號2、4、5、6、7、8所示之店家,欲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鄭怡忠、徐振原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然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㈣陳昱翰、鄭怡忠、徐振原、少年連○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由鄭怡忠持劉于 甄之信用卡刷卡付款,鄭怡忠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于軌」,表彰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予店家結帳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 品,並使兆豐商業銀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店家請款時, 亦誤信為劉于甄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于甄、金瑞成銀樓及兆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詐得物品(均未扣案)由陳昱翰等人朋分之。 四、陳昱翰及少年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便利超商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持之消費,而於106年6月21時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推由連○淳向該超商之不詳店員佯稱:需取回其姐姐在該處遺失之橘色外觀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云云,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連○淳為張璧蘭之親屬,而將張璧蘭遺失在該超商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交與連○淳,連○淳因而詐取該信用卡得手並搭乘陳昱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昱翰及連○淳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1日11時37分許,由陳昱翰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持上開信用卡以刷卡 方式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料費用,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後誤認陳昱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而為免簽名之消費,因而出售價值471元之油品與陳昱翰。 五、案經張進億、駱長陞、劉于甄、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昱翰、徐振原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翰、徐振原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共犯連○淳、鄭怡忠於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億、劉于甄、告訴代理人沈盈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駱長陞、張璧蘭、許秀年、陳蓓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昱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㈣、二㈤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詐欺取得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三㈡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詐欺取得油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㈥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第3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三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 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徐振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三㈣所示犯行,其偽造簽名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昱翰就如起訴書(106年度偵字 第324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㈣、㈥即附表二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二編號7至8、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4至5、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何振原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4至5、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犯行;各係接續於同日在同一商店或處所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㈥即附表二編號3、4、5、7、8及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三編號4、5、6、7、8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恰。 ㈥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檢察官認本件被告陳昱翰、徐振原,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 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將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在帳號裡面,直接在網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第48頁),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引用法條,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等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第48頁), 已維護被告等訴訟上之權益;至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就被告陳昱翰所犯持詐得之被害人張碧蘭信用卡自助加油犯行,係引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提起公訴,疏未注意被告陳昱翰在操作自助加油機之過程中,係將該張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進行感應,並由其本人控制油槍及油品灌入車輛油箱之流程,毋須仰賴加油站員工在旁監督管制,被告陳昱翰上開持卡消費行為所欺罔之對象,應係具有感應功能之收費設備,而非在使一般自然人陷於錯誤,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較屬妥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前開部分所載法條均容有可議,難認允洽,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㈦另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三㈣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犯行與徐振原、少年連○淳間;被告陳昱翰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㈦、四所示犯行與少年連○淳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前開與少年連○淳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㈢所示所為;被告陳昱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㈦所示所為,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故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 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餘均應依各該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昱翰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已婚,沒有小孩,要扶養66歲父 親;被告徐振原自陳高職肄業,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昱翰與徐振原均供陳犯罪所得均予以朋分明確,則其等二人之犯罪所得均各自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再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實欄四所示之油品、行動電話、香菸、蘋果IPAD、遊戲點數、金條、金飾、金塊、香水等物,均為其等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且均屬被告等所管理支配者。衡情均已耗盡滅失或變賣,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在簽帳單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張進億」、「梁志佳」、「劉于軌」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共同詐得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本案信用卡4張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陳昱翰、徐振原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附表一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零肆玖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附表一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附表一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附表一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附表一編號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張進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張進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叁佰貳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張進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8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張進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0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張進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 │ │ │偽造之「梁志佳」簽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1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十四│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十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附表二編號1 │捌月。 │ ├──┼─────────┼─────────────────┤ │十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十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附表三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三編號2 │捌月。 │ │ │ │ │ ├──┼─────────┼─────────────────┤ │十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三編號4 、5 │捌月。 │ ├──┼─────────┼─────────────────┤ │二十│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三編號6 、7 、│捌月。 │ │ │8 │ │ ├──┼─────────┼─────────────────┤ │二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陳昱翰、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 │犯罪事實欄三之㈣、│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 │貳月。簽帳單上偽造之「劉于甄」簽名│ │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五:陳昱翰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 │ │之㈢、附表二編號2 │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㈣、㈥;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二編號3 、4 、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㈤、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之㈥、附表二編號7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 │ │之㈦、附表二編號9 │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106 年度偵字第2216│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詐欺取得信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卡部分) │ │ ├──┼─────────┼─────────────────┤ │七 │106 年度偵字第2216│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 │ │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欄一(詐欺取得油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部分)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 └──┴─────────┴─────────────────┘ 附表六: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555號卷附資料: 1.AFM-0327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7 月11日至12日之車行紀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進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張進億、卡號:0000000000000000 ) 5.持卡人張進億爭議交易聲明書 ㈡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985號卷附資料: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060001013號函暨檢附該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簽單 2.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1347號卷附資料: 1.AFM-032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駱長陞) 3.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持卡人:駱長陞、卡號:0000000000000000) 4.雲端無線通訊行、福懋五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福懋五權站自助加油注意事項 5.AFM-0327號自小客車車行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269號卷附資料,有何意見: 1.106 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12月1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903號函及佳姿金銀珠寶店刷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卷附資料: 1.金瑞成銀樓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2.106 年7 月7 日全國加油站仁美加油站、金瑞成銀樓、荷仕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劉于甄、卡號:0000000000000000) 4.持卡人劉于甄聲明暨冒用明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5863號卷附資料: 1.7-11統一超商市鑫門市手寫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2.張璧蘭所報侵占遺失物案件相片共4張 3.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被害人張璧蘭遺失信用卡遭盜刷之畫面共2 張 5.牌照號碼AFM-03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牌照號碼AFM-0327號車輛行經道路位置 7.2017年06月21日11時42分31秒民權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張 8.2017年6月21日10時49分34秒往自由路內車道〔後車牌〕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張 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167號卷附資料,有何意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 6.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