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關於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提領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所示2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丁○○、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參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丁○○,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戊○○8 萬,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2000元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戊○○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附表編號2 部分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及ATM │(新臺幣│ │
│ │ │ │ │ │ │ │所屬金融│) │ │
│ │ │ │ │ │ │ │機構)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玉山銀行新竹分行│30萬元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107年1月11、12│日11時58分│帳號000000000000│ │12日12時│平區新平│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日以來電顯示為│ │4 號帳戶(戶名:│ │40分30秒│路2段221│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0000000000之門│ │陳博鈞) │ │ │號(統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撥打電話予張│ │ │ │ │超商溪洲│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松年,假冒係其│ │ │ │ │門市內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友人「郭志三」│ │ │ │ │中國信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 │商業銀行│ │追徵其價額。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ATM) │ │ │
│ │ │)30萬元云云,│ │ │ ├────┼────┼────┤ │
│ │ │致丁○○陷於錯│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誤,而依詐欺集│ │ │ │12日12時│平區新平│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45分08秒│路2段82 │ │ │
│ │ │至臺北市松山區│ │ │ │ │號(全家│ │ │
│ │ │光復北路16號「│ │ │ │ │超商太平│ │ │
│ │ │第一銀行光復分│ │ │ │ │建昌門市│ │ │
│ │ │行」,臨櫃匯入│ │ │ │ │內之台新│ │ │
│ │ │款項。 │ │ │ │ │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平區中興│ │ │
│ │ │ │ │ │ │52分29秒│東路25號│ │ │
│ │ │ │ │ │ ├────┤(太平郵├────┤ │
│ │ │ │ │ │ │107年1月│局ATM) │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 │ │ │
│ │ │ │ │ │ │53分24秒│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平區中興│ │ │
│ │ │ │ │ │ │56分53秒│東路152 │ │ │
│ │ │ │ │ │ ├────┤號(兆豐├────┤ │
│ │ │ │ │ │ │107年1月│商業銀行│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太平分行│ │ │
│ │ │ │ │ │ │57分39秒│AT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3時│平區成功│ │ │
│ │ │ │ │ │ │01分15秒│東路153 │ │ │
│ │ │ │ │ │ ├────┤號1 樓(├────┤ │
│ │ │ │ │ │ │107年1月│OK超商臺│1萬元 │ │
│ │ │ │ │ │ │12日13時│中永成門│ │ │
│ │ │ │ │ │ │01分43秒│市內之聯│ │ │
│ │ │ │ │ │ │ │邦銀行AT│ │ │
│ │ │ │ │ │ │ │M) │ │ │
├─┼───┼───────┼─────┼────────┼─────┼────┼────┼────┼─────────┤
│2 │張添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玉山銀行臺南分行│28萬元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107年1月16、17│日14時17分│帳號000000000000│ │17日15時│平區育賢│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日以來電顯示為│ │6 號帳戶(戶名:│ │22分06秒│路156號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調解成│0000000000之門│ │袁乃仁) │ ├────┤(全家超├────┤ │
│ │立) │號撥打電話予張│ │ │ │107年1月│商太平育│2萬元 │ │
│ │ │添廣,假冒係其│ │ │ │17日15時│賢門市內│ │ │
│ │ │先前客戶「陳志│ │ │ │22分52秒│之國泰世│ │ │
│ │ │豪」並表示欲向│ │ │ │ │華商業銀│ │ │
│ │ │其借款28萬元云│ │ │ │ │行ATM )│ │ │
│ │ │云,致張添廣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17日15時│平區新平│ │ │
│ │ │示,至新竹縣竹│ │ │ │26分10秒│路3段146│ │ │
│ │ │東鎮中興路4 段│ │ │ ├────┤、148、1├────┤ │
│ │ │195 號「土地銀│ │ │ │107年1月│50號(全│2萬元 │ │
│ │ │行竹東工研院分│ │ │ │17日15時│家超商太│ │ │
│ │ │行」,臨櫃匯入│ │ │ │26分45秒│平育仁門│ │ │
│ │ │款項。 │ │ │ │ │市內之台│ │ │
│ │ │ │ │ │ │ │新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AT│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平區中山│ │ │
│ │ │ │ │ │ │35分00秒│路2段441│ │ │
│ │ │ │ │ │ ├────┤號(全家├────┤ │
│ │ │ │ │ │ │107年1月│超商太平│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中華門市│ │ │
│ │ │ │ │ │ │35分34秒│內之台新│ │ │
│ │ │ │ │ │ │ │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平區中山│ │ │
│ │ │ │ │ │ │39分05秒│路2段541│ │ │
│ │ │ │ │ │ ├────┤巷29之1 ├────┤ │
│ │ │ │ │ │ │107年1月│號(太平│1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區農會AT│ │ │
│ │ │ │ │ │ │39分40秒│M)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 107 年 1 月初起至 107 年 1 月 18 日止,
經由少年李○○(91 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介紹,傳送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至少年李○○之行動電話,少年李○○再轉
傳予外號「康福」(另由警方偵辦)之男子並經「康福」同
意後,加入參與「康福」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該車手集團成員另有少年歐○○、少年何○○及
少年王○○等人,甲○○負責聽從少年李○○使用微信之指
示,持續性持「康福」自不詳管道取得並透過少年李○○或
不詳成員(甲○○簡稱為「康福小弟」,以下同)轉交提供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可分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
二、甲○○加入「康福」詐欺車手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1
月13日,持少年李○○提供之陳博鈞(另由警方偵辦)山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金融
卡,提領丁○○受騙匯入A 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提得款項及A 帳戶金融卡隨即交付予「康福
小弟」,獲得報酬1000元。甲○○復於107 年1 月17日,持
「康福小弟」提供之袁乃仁(另由警方偵辦)山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金融卡,提
領戊○○受騙匯入B 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提得款
項及B 帳戶金融卡隨即交付予「康福小弟」,獲得報酬2000
元(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經過與甲○○詳細之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丁○○及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 107 年
3 月 19 日拘提甲○○到案,復於 107 年 3 月 20 日查獲
少年李○○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及戊○○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自 107 年 1 月初至│
│ │之供述 │107 年1 月18日經由少年李│
│ │ │○○加入「康福」詐欺車手│
│ │ │集團,並持A 及B 帳戶提款│
│ │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
│ │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 │ │各獲得報酬1000元及2000元│
│ │ │。 │
├──┼────────────┼────────────┤
│2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經其介紹加入「康福│
│ │查中之證述 │」詐欺車手集團,並曾轉達│
│ │ │提款指示予被告。 │
├──┼────────────┼────────────┤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受騙匯款 30 萬元至 A 帳 │
│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憑證、│戶之經過。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 │ │
│ │本 │ │
├──┼────────────┼────────────┤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受騙匯款 28 萬元至 B 帳 │
│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憑證 │戶之經過。 │
├──┼────────────┼────────────┤
│5 │A 及B 帳戶基本資料顧客基│1.告訴人丁○○及戊○○有│
│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各匯款至A 及B 帳戶。 │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2.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
│ │之A 及B 帳戶自動化服務機│ 金額。 │
│ │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 │
│ │交易明細表 │ │
├──┼────────────┼────────────┤
│6 │附表二編號 4 至 6 及 8部│被告確有提領 A 及 B 帳戶│
│ │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金融卡提款。 │
│ │照片 │ │
├──┼────────────┼────────────┤
│7 │少年李○○之臺中市政府警│少年李○○扣案之行動電話│
│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李│保卡照片,被告確係經由少│
│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被告│年李○○介紹加入車手集團│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犯罪組織。 │
│ │ │ │
└──┴────────────┴────────────┘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
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
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
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
內容、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被
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
「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
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
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關於2 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1 │丁○○│於 107 年 1 │於 107 年 1 月 12 日│第一銀行│
│ │(告訴)│月 11 日,不│12 時 11 分,在第一 │匯款申請│
│ │ │詳男子撥打電│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書回條影│
│ │ │話予丁○○,│款 30 萬元。 │本 │
│ │ │詐稱係其友人│ │ │
│ │ │郭志三欲向其│ │ │
│ │ │借款云云,張│ │ │
│ │ │松年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戊○○│於 107 年 1 │於 106 年 1 月 17 日│戊○○之│
│ │(告訴)│月 16 日下午│14 時 34 分,在土地 │土地銀行│
│ │ │,不詳男子撥│銀行工研院分行,臨櫃│帳戶封面│
│ │ │打電話予張添│匯款 28 萬元。 │及內頁交│
│ │ │廣,詐稱係其│ │易明細表│
│ │ │先前客戶陳志│ │影本、土│
│ │ │豪,欲向其借│ │地銀行匯│
│ │ │款云云,張添│ │款申請書│
│ │ │廣陷於錯誤而│ │影本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2. 匯款時間以│
│A 及 B 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表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二提領時間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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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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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提款│
│ ├──────┼────────┼────┤ │影像│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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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1 月 │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丁○○│無 │
│ │12 日 │溪洲門市 │ │ │ │
│ ├──────┼────────┼────┤ │ │
│ │12時40分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20000│ │ │
│ │ │路 2 段 22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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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台新銀行│ │無 │
│ │ │建昌門市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20000│ │ │
│ │ │路 2 段 8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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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 時 52 分 │太平郵局 │中華郵政│ │無 │
│ │至 12 時 53 ├────────┼────┤ │ │
│ │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40000│ │ │
│ │ │東路 2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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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時 56 分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兆豐銀行│ │有 │
│ │至 12 時 57 ├────────┼────┤ │ │
│ │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40000│ │ │
│ │ │東路 15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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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3時1分 │OK 便利商店臺中 │聯邦銀行│ │有 │
│ │ │永成店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 30000│ │ │
│ │ │東路 15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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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17│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國泰世華│戊○○│有 │
│ │日 │賢店 │ │ │ │
│ ├──────┼────────┼────┤ │ │
│ │15時22分 │臺中市太平區賢│ 40000│ │ │
│ │ │路 15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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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時26分至15│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台新銀行│ │無 │
│ │時35分 │中華店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80000│ │ │
│ │ │路 2 段 44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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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時39分 │太平區農會 │太平農會│ │有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30000│ │ │
│ │ │路 2 段 541 巷 │ │ │ │
│ │ │29 之 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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