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905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
107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聖鈞
- 選任辯護人
-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06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聖鈞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方聖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經由林家慷(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 哩C 哩」、「小P 」、「小帥」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組織中之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聖鈞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致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而曾祥珀因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僅匯款1 元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其後由綽號「C 哩C 哩」指示方聖鈞提領贓款,方聖鈞隨即持其由便利商店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自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贓款,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不含轉帳)金額之百分之3 為報酬後,再將其餘之贓款放在綽號「小P 」所指示之地點。嗣方聖鈞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承租而來之RBW-1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20,000元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發還邱建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思源、馬晨鑫、吳宜玟及陳維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建男、曾祥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聖鈞(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源、邱建男、曾祥珀、馬晨鑫、吳宜玟、陳維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柏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慷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800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方聖鈞106 年10月24日、25日提領畫面(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740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陳思源之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0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 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加警卷二〉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106 年10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加警卷一〉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加警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扣案彰化銀行金融卡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明細(見追加警卷一第19頁)、扣案華碩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加警卷一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追加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方聖鈞回報上手對話擷圖(見追加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曾祥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見追加警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見追加警卷一第4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6 年11月16日彰樹字第106030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2頁、第29頁至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97872號函(追加偵卷一第28頁)邱建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見追加偵卷一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106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見追加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方聖鈞提領記錄統計表(見追加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方聖鈞車手提領記錄暨影像(見追加警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6 年10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追加警卷二第18頁)、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二第20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見追加警卷二第25頁)、馬晨鑫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追加警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吳宜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臉書貼文擷圖(見追加警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陳維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或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林家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 哩C 哩」、「小P 」、「小帥」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 年10月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共犯林家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C 哩C 哩」、「小P 」、「小帥」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二所示6 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1.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2.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6 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因告訴人曾祥珀未受騙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略稱:伊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 ,伊會先將伊之報酬扣除後再把提領的錢交出去,伊除了106 年10月26日提領告訴人邱建男匯入之贓款遭查獲那次因贓款尚未繳回,未領取報酬外,其餘皆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除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未取得報酬外,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各次犯行,各分得如附表二「報酬即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因均未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件扣案贓款24,000元,其中20,000元為告訴人邱建男遭受詐騙所匯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發還告訴人邱建男,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其餘4,000 元既尚未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上層,被告對該贓款有處分權限,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碩手機1 支(含SIM 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分別用以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 所示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使用之該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1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
│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二│附表二編號2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三│附表二編號3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四│附表二編號4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五│附表二編號5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 │ │、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六│附表二編號6 │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報酬 │
│號│ │ │ │、金額 │ │ │ │即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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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源│106 年10│假冒陳思源員│106 年10月24日│林函萱中國信託│①106 年10月24日下│①臺中市東區│7200元 │
│ │ │月24日 │工梅莉敏,撥│下午1 時46分13│帳號0000000000│ 午2 時24分23秒提│復興路4段186│計算式: │
│ │ │ │打電話對陳思│秒匯款300,000 │號帳戶 │ 領20,000元 │號1樓-新時代│(20000×7+ │
│ │ │ │源佯稱急需資│元 │ │②106 年10月24日下│購物中心 │30000×3+ │
│ │ │ │金周轉 │ │ │ 午2 時25分24秒提│②臺中市東區│10000)× │
│ │ │ │ │ │ │ 領20,000元 │十甲東路217 │0.03=7200 │
│ │ │ │ │ │ │③106 年10月24日下│號- 統一新振│ │
│ │ │ │ │ │ │ 午2 時26分21秒提│興 │ │
│ │ │ │ │ │ │ 領20,000元 │③臺中市西區│ │
│ │ │ │ │ │ │④106 年10月24日下│臺灣大道2 段│ │
│ │ │ │ │ │ │ 午2 時27分18秒提│536 號- 中港│ │
│ │ │ │ │ │ │ 領20,000元 │分行 │ │
│ │ │ │ │ │ │⑤106 年10月24日下│ │ │
│ │ │ │ │ │ │ 午2 時28分17秒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⑥106 年10月24日下│ │ │
│ │ │ │ │ │ │ 午2 時29分16秒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⑦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6分57秒提│ │ │
│ │ │ │ │ │ │ 領30,000元 │ │ │
│ │ │ │ │ │ │⑧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7分3 秒提│ │ │
│ │ │ │ │ │ │ 領30,000元 │ │ │
│ │ │ │ │ │ │⑨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7分6 秒提│ │ │
│ │ │ │ │ │ │ 領30,000元 │ │ │
│ │ │ │ │ │ │⑩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7分13秒提│ │ │
│ │ │ │ │ │ │ 領10,000元 │ │ │
│ │ │ │ │ │ │⑪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8分02秒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⑫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29分40秒轉│ │ │
│ │ │ │ │ │ │ 帳30,000元至黃祥│ │ │
│ │ │ │ │ │ │ 霖華南銀行帳號17│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⑬106 年10月25日上│ │ │
│ │ │ │ │ │ │ 午1 時57分39秒轉│ │ │
│ │ │ │ │ │ │ 帳29,600元至黃祥│ │ │
│ │ │ │ │ │ │ 霖華南銀行帳號17│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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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晨鑫│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106 年10月25日上午│臺中市西區臺│150元 │
│ │ │月24日 │站假冒賣家佯│上午11時20分匯│帳號0000000000│11時47分12秒提領 │灣大道2段570│計算式: │
│ │ │ │稱出售IPHONE│款5,000 元 │30號帳戶(經臺│20,000元 │號之花旗銀行│5000×0.03=│
│ │ │ │7 PLUS手機 │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港分行 │150 │
│ │ │ │ │ │判處有期徒刑5 │ │ │ │
│ │ │ │ │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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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宜玟│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 │ │450元 │
│ │ │月24日 │站假冒賣家佯│上午11時34分9 │帳號0000000000│ │ │計算式: │
│ │ │ │稱出售IPHONE│秒匯款15,000元│30號帳戶 │ │ │15000×0.03 │
│ │ │ │7 PLUS手機 │ │ │ │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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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維智│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黃祥霖華南銀行│106 年10月25日下午│ │300元 │
│ │ │月25日 │站假冒賣家佯│下午12時51分56│帳號0000000000│1 時1 分13秒提領 │ │計算式: │
│ │ │ │稱出售APPLE │秒匯款9,000 元│30號帳戶 │10,000元(不含手續│ │10000×0.03 │
│ │ │ │牌IPAD平板電│ │ │費) │ │=300 │
│ │ │ │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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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建男│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曾柏豪彰化商業│①106 年10月26日上│臺中市北區忠│贓款未繳回,│
│ │ │月26日 │站假冒賣家佯│上午10時48分匯│銀行帳號556750│ 午10時58分提款 │明路200號前 │未獲取報酬 │
│ │ │ │稱出售液晶電│款20,000元 │0000號帳戶 │ 10,000元(不含手│之京華銀行 │ │
│ │ │ │視 │ │ │ 續費) │ │ │
│ │ │ │ │ │ │②106 年10月26日上│ │ │
│ │ │ │ │ │ │ 午10時59分提款 │ │ │
│ │ │ │ │ │ │ 14,000元(不含手│ │ │
│ │ │ │ │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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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祥珀│106 年10│在臉書社群網│106 年10月25日│曾柏豪彰化商業│未提領 │ │ │
│ │ │月26日 │站假冒賣家佯│下午12時19分匯│銀行帳號556750│ │ │ │
│ │ │ │稱出售運動社│款1 元(未遂)│0000號帳戶 │ │ │ │
│ │ │ │攝影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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