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祥楷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337號、第12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祥楷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楷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2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59.59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俟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謝祥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之停車場與友人葉恬宇見面時,謝祥楷深恐日後遭警方攔檢導致毒品悉數遭到扣押而損失慘重,遂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交予葉恬宇代為保管,經葉恬宇應允,渠等遂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葉恬宇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置放於其上身內衣之內,而與謝祥楷共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按:謝祥楷亦同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葉恬宇代為保管,惟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然葉恬宇恰巧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前拘提,謝祥楷一時心虛乃駕駛前揭車輛加速衝撞逃逸,員警見狀上前追捕、壓制謝祥楷後,謝祥楷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供稱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置放於該車後座之中央扶手內,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葉恬宇則取出置放於內衣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供員警查扣,並向員警供陳其係受謝祥楷之託而共同持有,嗣謝祥楷經員警提示葉恬宇之供詞後,始坦認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交予葉恬宇代為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祥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恬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調取之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謝祥楷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27 頁至第30頁,葉恬宇部分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頁至第32 頁)及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32 頁至第40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則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第2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至少達59.59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海洛因委由葉恬宇保管而共同持有之部分,然被告既係同時購入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當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葉恬宇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員警拘提葉恬宇之際駕車衝撞逃逸,惟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經員警追捕、壓制後,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置放於該車後座之中央扶手內,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與葉恬宇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 2至4 所示海洛因部分,因證人葉恬宇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已清楚交代其應允保管而共同持有此部分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經員警提示葉恬宇前揭警詢供詞後始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分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且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母親年邁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焦慮症、憂鬱症及甫受左膝脞傷併脛骨骨折、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上手,考量被告僅有高中肄業,且其母親年邁、生病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7、88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偵查中自承係擔心遭員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將導致損失太大,因而將部分毒品交予友人葉恬宇保管等與,足徵被告雖僅高中肄業之學歷,但其對於海洛因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毒品當知甚詳,惟其視法令於無物,大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施用毒品之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立法者既已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重處罰,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法院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價值選擇,而不應濫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情狀業據本院於量刑時斟酌再三,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被告除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且於前揭時、地同時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證人葉恬宇保管,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24 頁反面、第54 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葉恬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供詞相符(107 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7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寮鑑字第1070300028號鑑驗書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而被告曾於107年1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葉恬宇見面時為警逮捕採尿送驗等情,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屬實,並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調取之107年度易字第2435 號卷宗),是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被告該次施用後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無從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敬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本案公訴意旨亦隻字未提該部分行為,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之行為,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外觀  │數  量          │重量            │鑑驗結果判定  │備註          │
├──┼─────┼────────┼────────┼───────┼───────┤
│1   │粉塊狀    │貳包            │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檢出第一級毒品│被告駕駛之車號│
│    │          │(含包裝袋貳個)│陸陸公克,純度77│海洛因成分    │AWM-1963號自用│
│    │          │                │.8%,純質淨重肆│              │小客車內查扣  │
│    │          │                │拾陸點肆捌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塊狀      │貳包            │驗餘淨重拾伍點參│檢出第一級毒品│被告交予葉恬宇│
│    │          │(含包裝袋貳個)│捌公克,純度84.8│海洛因成分    │保管,於葉恬宇│
│    │          │                │7 %,純質淨重拾│              │身上查扣(檢察│
│    │          │                │參點壹壹公克    │              │官漏未記載,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
│3   │粉塊狀    │貳包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含包裝袋貳個)│參公克          │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粉末狀    │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含包裝袋壹個)│公克            │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外觀  │數  量          │重量            │鑑驗結果判定  │備註          │
│    │          │                │                │              │              │
├──┼─────┼────────┼────────┼───────┼───────┤      
│1   │透明結晶  │參包            │零點肆捌柒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被告交予葉恬宇│    
│    │          │(含包裝袋參個)│零點參肆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保管,於葉恬宇│      
│    │          │                │零點零參捌肆公克│              │身上查扣      │      
│    │          │                │                │              │(不在本案起訴│      
│    │          │                │                │              │效力所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