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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高文崇陳怡珊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劉臻璦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2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13、14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

劉臻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13、14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宏榮、劉臻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宏榮供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劉臻璦負責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李宏榮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前,以暱稱「快來找我喔」在「遇見」交友軟體自我介紹欄位張貼「需要甜品跟飲料可以找我喔」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內容之文字,適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於107 年8 月8 日發現前揭訊息,乃於該日晚上7 時25分起至8 時56分許間,以「安靜」之暱稱在上開交友軟體佯為欲購買毒品之人,與李宏榮相互聯繫,約明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且與李宏榮、劉臻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以便後續交易聯繫,再推由劉臻璦出面前往進行交易。其後,劉臻璦攜帶由李宏榮所供應、用以販賣交付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及由其負責供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蔡子良前往上址「麗緹汽車旅館」,由劉臻璦先持欲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5包進入該汽車旅館220 號房,蔡子良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等待,於劉臻璦進入上開房間欲進行交易之際,佯為購毒者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劉臻璦,及經劉臻璦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其隨身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再經對於劉臻璦所騎乘機車附帶搜索,在該機車踏板上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李宏榮、劉臻璦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嗣後,經由劉臻璦之供述,經警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李宏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 號3 樓之1 居所查獲李宏榮,並取得李宏榮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宏榮、劉臻璦與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3 、288 頁),且查:

一、被告李宏榮、劉臻璦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驗書或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 年8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2911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二第5 至6 、8 至10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物品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卷附行動電話畫面之截圖,均係司法警察就本案交友軟體或微信通訊軟體,有關被告李宏榮帳號頁面、被告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聊天內容,或其後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及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以微信通訊軟體連繫交易過程,或是被告李宏榮與劉臻璦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以靜態截取方式呈現之證據,係對於上開頁面資訊、對話內容以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方式取得,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述證據以外之證物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皆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第34至37、191 至192 、470 、475頁),並有證人蔡子良(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1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被告李宏榮之「遇見」交友軟體帳號頁面、被告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以「遇見」交友軟體聯繫交易內容、被告李宏榮及劉臻璦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之截圖、被告李宏榮與劉臻璦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7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2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1 、2 、4 、5 、7 、13、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於被告李宏榮雖曾辯稱:伊在開視訊聯繫時,看對方狀況,擔心會被搶、被拗或被釣魚,所以不想去,也因此有表示要再想一下、晚點再回覆,因為劉臻璦有表示要去補貨,劉臻璦也表示自己要去做這個交易、賺這筆錢,伊有跟劉臻璦強調出門交易就跟伊無關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以上開交友軟體對話過程中,固然有張貼「還是晚點我在跟你聯絡」、「等我一下」、「想一下」、「我過半小時回你」等內容,但細觀其對話內容,非無可能係因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表示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而無法外出交易,被告李宏榮因而需確認是否由其或劉臻璦以何種方式前去交易,或確認是否有足夠交易標的(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尚難徒憑上開對話內容而為驟認被告李宏榮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況且,倘被告李宏榮所辯情節可信,焉有可能於疑遭犯罪偵查人員釣魚情形下,任由劉臻璦單獨赴險前往交易,進而致其本身恐受波及,甚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7 、8 之含有毒品成分之物遭警循線查獲扣案?且證人劉臻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宏榮在伊出發前,並沒有向伊提到過與其聯絡的對方,也就是在汽車旅館等的人有感覺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至461 頁),是被告李宏榮所辯上開情節尚難認可採。

二、被告劉臻璦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始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第287 、475 頁),且對被告李宏榮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情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是供己施用,如果伊有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為何沒有一起帶進汽車旅館,伊不知道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的細節,李宏榮只有拿給伊咖啡包,要伊到「麗緹汽車旅館」交付並收取6,000 元云云;被告劉臻璦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被告劉臻璦之認知僅是前去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6,000 元,且被告劉臻璦所要交付的物品也沒有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劉臻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李宏榮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劉臻璦與李宏榮有如前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李宏榮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均為被告劉臻璦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被告劉臻璦於107 年8 月9 日偵訊中供稱:伊與李宏榮於107 年8 月8 日LINE對話中,李宏榮說「妳看要不要先用一點給他試試」是可不可以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李宏榮的朋友「小豐」,「怎麼算、回一下、人家在問」是李宏榮在問安非他命市價,因為李宏榮要賣而向伊詢價,「等他快來在用好了、怕放管」是李宏榮有找到安非他命買家,等買家要來之前再分裝,怕被買家放鴿子,而伊表示「第一次我來你這裡、我要去跟對方見面時,你不要跟我去、可是這次卻是你說你要去得」是因為李宏榮說這次交易安非他命要自己出面,但伊質疑其是否因為「小豐」也在場,為了愛面子才說自己要去,「那個人妖能不能先來、我不夠東西」是指人妖來買安非他命,但伊身上量不夠,伊請李宏榮叫人妖先把錢拿過來,伊才能調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臻璦於本案前實已與被告李宏榮有涉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由被告劉臻璦負責向供應第二級毒品之上游調貨之情形。另被告劉臻璦亦始終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證人李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甜品」是安非他命,「飲料」是咖啡包,警方說預算只有6,000 元,伊就說15包咖啡包算5,000 元,安非他命就是算1,000 元,實際上是由劉臻璦到「麗緹汽車旅館」,伊有跟劉臻璦講說要收多少錢、包含什麼東西,只有咖啡包是伊的東西,安非他命不是伊的東西,因為劉臻璦本身有在賣二級毒品,所以才會講到「甜品」的部分,伊有問過劉臻璦,劉臻璦也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362 至363 、365 、367 至368 頁),核與被告劉臻璦自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及其前已有負責調貨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相符一致。是以,堪認被告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應係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共同決意,由被告李宏榮供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另由被告劉臻璦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被告劉臻璦就被告李宏榮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劉臻璦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節為辯,然毒品係不具公定價格,且非可公然交易之違禁物,各次交易數量、價格均可能機動調整,且近年來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毒品因而具有量少價高之特性,買賣雙方為避免毒品交易產生糾紛或不必要之誤會,進而影響彼此互信基礎,造成往後難以繼續交易,對於每次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多會先行確認,如此更可避免交易當場因有品項缺漏、數量短缺或價格出入等情形,致可能需多次往返進行交易,徒增犯行曝光而遭查獲之風險。而本案縱然是先由被告李宏榮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確認交易內容為15包毒品咖啡包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劉臻璦出面交易,然被告李宏榮應無可能向被告劉臻璦轉達交易標的僅有毒品咖啡包,致使毒品交易後續可能發生爭議。況且,被告李宏榮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臻璦所有,倘若非如被告李宏榮證述已有先向被告劉臻璦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進行交易之用,被告李宏榮應無可能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約明交易標的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劉臻璦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臻璦不知被告李宏榮聯繫交易之標的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難認可採。

㈣而被告劉臻璦於前往上址「麗緹汽車旅館」房間交易時,雖未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李宏榮既已先向被告劉臻璦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進行本案交易,並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約明交易標的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劉臻璦確實攜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交易,則被告劉臻璦未同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該汽車旅館房間,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考量所致。況且,被告劉臻璦於偵訊中自承:對話中一直出現「回收訊息」之字樣,是因為有提到交易毒品,怕被警方查緝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已見被告劉臻璦對於交易毒品之事甚為謹慎小心,另證人李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臻璦曾於交易毒品時遭搶或遭到買方黑吃黑等情(見本院卷第365 、464 頁),則被告劉臻璦非無可能是為求謹慎或避免遭受買方刁難,始有上開之舉。故難僅憑被告劉臻璦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時,未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驟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毒品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雖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實可認定。而本案係由被告李宏榮供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被告劉臻璦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李宏榮在上開交友軟體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於該交友軟體用戶見該等文字訊息而萌生購買毒品之意思後,與被告李宏榮聯繫確認交易之數量、金額,是以,顯然並非僅係與其等有特定交情之人可向其等聯繫購買毒品;再者,依卷附上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宏榮明知交易之對方與其並無何等親誼,因此對於夜晚時分前往交易路程等耗費有加以考量。則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倘非以牟利為其等主要誘因及目的,豈有將自己所持有之毒品予以交付,而減少自己持有之毒品數量後,徒增自身需向他人再取得致無端遭查緝之風險,且其等與交易對象非親非故,亦無從預測遭他人任意供出致遭面臨刑事追訴甚或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李宏榮、劉臻璦主觀上堪認有藉出售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宏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劉臻璦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或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宏榮、劉臻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係司法警察於執行網路巡邏毒品查緝之際,因見被告李宏榮於「遇見」交友軟體上,以「快來找我喔」之暱稱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內容後,利用該交友軟體與被告李宏榮攀談,並由被告李宏榮、劉臻璦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可供販賣後,由被告李宏榮與員警談妥交易品項、金額、數量與地點,再由被告劉臻璦出面進行交易,惟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入毒品而與被告李宏榮、劉臻璦販賣毒品達成意思合致之真意,被告劉臻璦、李宏榮其後在司法警察監控下進行交易,未及交付原所約定交易之毒品即先後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李宏榮、劉臻璦販賣毒品未遂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宏榮、劉臻璦係藉由上開模式,而以單一次販賣毒品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2 人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均僅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以交付,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至於前揭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臻璦於交易現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 至6 所示之物後,復供出其他正犯李宏榮,且帶同員警前去李宏榮斯時之居所,使員警得以查獲李宏榮,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7至18頁),並經本案起訴書所載明,是被告劉臻璦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宏榮先前於107年8 月9 日警詢、107 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劉臻璦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其自己的,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是與微信暱稱「FENDY 」之人交易取得,但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後來該人又換暱稱為「NEW 新樂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34頁、第127 頁正反面),然被告劉臻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早已經警查獲,至於毒品咖啡包部分,經警帶同被告李宏榮查緝,由被告李宏榮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均無回應(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是依本案卷證,尚難認有因被告李宏榮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⒉被告李宏榮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臻璦雖曾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中自承接受客人訂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有毒品咖啡包而前去銷售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而可認被告劉臻璦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自白不諱,然其嗣後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僅供稱:是李宏榮要伊將毒咖啡送去給1 位朋友並收6,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22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287 、475 頁),則其於審理時僅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就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無自白,從而被告劉臻璦對於所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事實,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李宏榮本案所為,因存在有未遂犯、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等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劉臻璦因有未遂犯減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宏榮、劉臻璦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不得非法買賣,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李宏榮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臻璦雖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宏榮,然其僅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其後及至本院審理均否認部分犯行,暨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於本案係以交友軟體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未及時遭警查獲,可能造成該交友軟體之用戶因而共見共聞,致使毒品散布之危險性升高,而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其等所為幸遭警網路巡邏發現而循線查獲等),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臻璦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劉臻璦之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為緩刑之諭知,然緩刑係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應以其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倘認犯罪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固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然如經審酌而認犯罪行為無上開情形,而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即應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施以不同改善措施,易言之,緩刑並非係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家庭或健康狀況後,認其難以接受刑之執行之替代制度。被告劉臻璦本案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固然未逾有期徒刑2 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各級毒品均對於人體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歷來均為政府極力掃蕩,為避免毒品之散布,更多次提高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以呼應政府建構無毒社會之終極目標。以被告劉臻璦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竟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尚仍否認部分犯行,能否謂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尚屬有疑。此外,觀諸被告劉臻璦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起訴時,仍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57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1、4364號偵查中,更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從而,被告劉臻璦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為被告劉臻璦所有,編號13、14之物為被告李宏榮所有,並為其等於本案販賣過程中進行聯絡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為被告李宏榮所有並供應與被告劉臻璦攜帶到場以待販賣交付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為被告李宏榮所有,被告李宏榮亦有將之對外販售意圖,惟未及販賣即遭查獲,均經被告李宏榮、劉臻璦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第470頁)。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包含被告劉臻璦所有並欲持往現場以待販賣交付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附表編號5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係被告李宏榮所有並交由被告劉臻璦,於他人有意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前,可提供他人試用之物,亦經被告劉臻璦供述甚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22頁、第120 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李宏榮、劉臻璦上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與編號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除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喪失違禁物、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外,附表編號1 、5 、7 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 所剩餘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2 、13、14之物均屬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餘之物(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起訴書載明另案偵辦),雖起訴書就其中部分扣案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或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6 之物僅係施用之工具;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李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70 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FENDY」、「新樂園」之人購買230 包毒品咖啡包(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李宏榮於從事毒品販賣時,仍需以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作為包裝、分裝之工具;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所含成分包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遭查扣時所呈現之狀態,與被告李宏榮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以粉紅色凱蒂貓圖案包裝袋包裝不同(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26 號卷一第49、76頁),則附表編號8 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李宏榮本案販賣毒品有何關聯。從而,上開物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李宏榮、劉臻璦本案犯行具備關聯性,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院107 年8 月22日草│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療鑑字第0000000000│
│    │啡包15包(推估驗前總淨│號、107 年8 月27日│
│    │重63.9360 公克,總純質│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0.8312公克,取樣2.│01號鑑驗書。      │
│    │07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61.8612 公克)。      │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無。              │
│    │支(IMEI碼:00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                  │
│    │87701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另案偵辦。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3 包(淨重分別為0.4827│院107 年8 月22日草│
│    │公克、1.8132公克、1.49│療鑑字第0000000002│
│    │8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號鑑驗書。        │
│    │0.4810公克、1.8115公克│                  │
│    │、1.4936公克)。      │                  │
├──┼───────────┼─────────┤
│ 5.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院107 年8 月22日草│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療鑑字第0000000002│
│    │啡包10包(推估驗前總淨│號、107 年8 月27日│
│    │重48.4033 公克,總純質│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淨重0.4840公克,取樣2.│03號鑑驗書。      │
│    │00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46.3979 公克)。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無。              │
├──┼───────────┼─────────┤
│ 7.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察局107 年10月4 日│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刑鑑字第1070082911│
│    │啡包196 包(驗前總淨重│號鑑定書。        │
│    │966.45公克,總純質淨重│                  │
│    │9.66公克,取樣0.60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965.85公│                  │
│    │克)。                │                  │
├──┼───────────┼─────────┤
│ 8.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院107 年8 月22日草│
│    │愷他命、硝甲西泮與第四│療鑑字第0000000004│
│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粉末│號鑑驗書。        │
│    │1 包(驗前淨重0.1207公│                  │
│    │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                  │
│    │)。                  │                  │
├──┼───────────┼─────────┤
│ 9. │封口機1 台。          │無。              │
├──┼───────────┼─────────┤
│10. │分裝用勺1 支。        │無。              │
├──┼───────────┼─────────┤
│11. │電子磅秤1 台。        │無。              │
├──┼───────────┼─────────┤
│12. │夾鏈袋1 包。          │無。              │
├──┼───────────┼─────────┤
│13. │I-Phone 6plus 銀色行動│無。              │
│    │電話1 支(IMEI碼:3583│                  │
│    │00000000000)         │                  │
├──┼───────────┼─────────┤
│14. │I-Phone 8plus 黑色行動│無。              │
│    │電話1 支(IMEI碼:3548│                  │
│    │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