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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黃蓮木1塊(價值2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案,有相關偵訊筆錄及該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68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卓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前曾犯竊盜及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16時7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861-HT號自小客車而懸掛其所竊
    取曾翊哲所有之FD-7375號車牌(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竊取陳
    秀玲所有之黃蓮木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勝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玲
    、證人曾翊哲、簡明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
    曾犯竊盜及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已經被
    告自動繳回而為本署扣押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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