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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聶宏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682683號、7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聶宏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張丹桂所居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利用路旁椅子拆卸紗窗(未造成損壞)後,自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爬入該住處內,竊取張丹桂所有放置床上之攝影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粉紅色包包1 個(內含現金9 萬5000元)得手(張丹桂指述共損失約11萬5000元),逃離現場。嗣經張丹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林黃嬌所居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外,爬上該處2 樓,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再開啟未上鎖之陽台門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林黃嬌所有之金飾項鍊2 條、金飾戒指4 只、金飾手環4只、紙鈔2 萬500 元、零錢約2000元得手(林黃嬌指述共損失約16萬元),逃離現場,並將扣案之金飾及現金償還積欠債務。嗣經林黃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在該處2 樓欄杆採集檢體送驗,與聶宏芝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㈢、於106 年11月29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2月18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李梡楟所居住臺中市○區○○路0 ○000 巷0 號住處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聶宏芝在該住處附近撿拾,屬不知情之他人所有),先毀壞該處大門門鎖,仍無法進入,遂再接續毀壞後門廚房鋁門門鎖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李梡楟所有之WD牌320G黑色行動硬碟1 台及純金鑲粉紅色人工寶石項鍊墜子1 只得手(李梡楟指訴共損失約5000元),逃離現場。嗣經李梡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李梡楟房間抽屜及書房塑膠盒檢體送驗,與聶宏芝之DNA-STR 檢體相符而循線查獲,並經聶宏芝返還竊得之行動硬碟(該行動硬碟已發還李梡楟)。

二、案經李梡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聶宏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2683號卷】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下稱偵2268號卷】第19至21頁;1 07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下稱偵7354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8、4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丹桂、林黃嬌、告訴人李梡楟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偵2683號卷第22至24頁;偵2268號卷第22至23頁、偵7354號卷第26至28、29至31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22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2683號卷第25至34頁)、107 年2 月4 日員警偵查報告及107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457 號卷第5 、18頁)附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106 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9幀(見偵2268號卷第18、33至35、36至45頁)、第二分局107 年2 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5769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2307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27 號卷第3 至4 頁)附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106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李梡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0幀(李梡楟屋內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李梡楟立具之贓物領據、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0983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扣案物品照片2 幀、現場照片13幀及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354號卷第32至35、37至52、64、68至69、70至76、79頁)附卷。

㈣、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氣窗」非「門」,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住處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欄杆」非「用土磚作成」,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牆垣」,惟可防外人攀入2 樓陽台,亦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毀壞大門門鎖、後門廚房鋁門門銷乃鑲在大門及鋁門上,且該大門、後門廚房鋁門均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一為前門,一為後門),均已構成「門扇」之一部。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非其所有,而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該支螺絲起子既足以毀壞告訴人李梡楟住處之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毀壞後門廚房鋁門門鎖,惟此部分與被告毀壞大門門鎖部分,核屬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

㈣、另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壞門扇之行為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甫出獄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蔑視法紀之心態,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分別考量被害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再衡酌其所竊得物品有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梡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來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有76歲母親需要扶養,每月要洗腎,父親很早就過世。被告已離婚,小孩跟前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持以毀壞告訴人李梡楟住處大門、後門廚房鋁門門鎖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在告訴人李梡楟住處附近撿拾,屬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目前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又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攝影機1 台(價值2 萬元)、粉紅色包包1 個及現金9 萬500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丹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飾項鍊2 條、金飾戒指4 只、金飾手環4 只、紙鈔2 萬500 元、零錢約2000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黃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WD牌320G黑色行動硬碟1 台,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梡楟領回,此有李梡楟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7354號卷第5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純金鑲粉紅色人工寶石項鍊墜子1 只,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李梡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
│    │                      │粉紅色包包1 個及新臺幣玖萬伍│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項鍊貳條│
│    │                      │、金飾戒指肆只、金飾手環肆只│
│    │                      │、新臺幣合計約貳萬貳仟伍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鑲粉紅色│
│    │                      │人工寶石項鍊墜子壹只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