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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 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

二、張裕政曾㈠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 9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 2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㈣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 3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㈤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㈥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 103年 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103年度聲字第2867號,就前開㈠至㈣所示及㈤之8月部分、前開㈤之6月及㈥所示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確定,101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張裕政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3月26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3月27日凌晨 1時40分許,張裕政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盜財物時,當場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690公克)、吸食器 1組與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電線1捆、鐵鎚1支、剪刀2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照明燈泡1個等物。俟經採集張裕政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裕政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在卷為憑,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地圖(見警卷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查獲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723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90公克,此有扣案毒品快篩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02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 頁、毒偵卷第24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裕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9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電線1捆、鐵鎚1支、剪刀2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照明燈泡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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