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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起,為賺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車手,張裕政並提供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之用。張裕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化名「顧承風」,於110年6月上旬間某日,在網路結識陳英慈後,利用聊天之際,邀約其加入「OZZO」挖礦投資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陳英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1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欲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張裕政玉山銀行帳戶,惟因張裕政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成功匯出。嗣陳英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裕政(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29647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366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0頁、偵29647卷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關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紀錄表(見偵39574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陳英慈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74卷第229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起訴書(見偵39574卷第245至268頁)、告訴人陳英慈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6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71頁、第81至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763號函檢送被告張裕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66卷第107至112頁)、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偵51816卷第33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見偵29647卷第5至41頁)、告訴人陳英慈匯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9647卷第107至108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及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自應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幸因被告之帳戶已遭警示,致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製造金流斷點;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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