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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0時2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巷00號楊絹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處2樓之楊絹房間內,徒手竊取楊絹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紫色背包、咖啡色背包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國泰世華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等物)。得手後,適楊絹聽見聲響,發現包包遭竊,乃大聲喊叫,曾樑成遂匆忙下樓,自後方廚房逃離該處,待跑至安全之小巷後,即將其內之現金72,000元取出,其餘物品則逕行棄置巷內,再行逃逸且搭乘計程車離去,經楊絹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之民間及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樑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屋偷東西,伊當天是去該處附近散步、運動,因為伊後來肚子不舒服、腳又痛風已無法行走,才會穿越巷子走到美村路上搭計程車回家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害人楊絹之上開住處亦有於前開時點遭人侵入,並有前開財物失竊,除其中之現金72,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員警於附近巷內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現場圖(偵卷第26頁上方)、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1張(偵卷第26頁下方至第41頁)、比對照片3張(偵卷第42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82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核交卷第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3303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該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頭戴帽子、以口罩遮面、腳著脫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又經員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更當場查得與監視器畫面內之人所穿戴之相仿帽子及外套等物,復經員警要求被告穿戴上開帽子、外套、拖鞋並戴上口罩後予以拍照,再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相互比對,該2人之外型特徵均至為相符、相似度極高,足徵監視器畫面內所攝得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先予敘明。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結果,其中「中興七巷全景」之檔案(即附表編號一㈠至㈣)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均同)00:02:04時出現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路旁後,稍微向後觀望後,旋即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00:02:21時迅速進入被害人住處,其身影即消失於畫面中;迄至00:22:33時,被告始再自被害人住處走出,並往畫面上方跑步離去。依上可知,被告走入被害人住處後,經過長達約22分餘之久,始再行步出被害人家中,並迅速跑步離開現場等情,可以認定。而經本院質以被告何以朝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入後,即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長達22分之久?該段時間之行蹤究何?所做何事?被告則一再以「不知道為何不在畫面內、也有可能站在旁邊」等泛泛之言推諉搪塞,卻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法提出其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應係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因為胃痛、痛風致腳痛無法行走,故方會穿越被害人住處前方之中興七巷至美村路上攔計程車返家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所有攝錄到被告之畫面中,被告均係呈現以走路、快步走、小跑步、跑步等方式移動,俱未見被告有何因身體不適或雙腳疼痛致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態;況如被告當時身體已有不適,其應可於原本身處之人車來往頻繁的勤美綠園道旁逕行攔停計程車返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地特地穿越被害人住處前之小巷弄後,始在美村路上搭乘計程車離開,更遑論被告猶於此段過程中,復在被害人住處消失長達約22分鐘?是被告上開舉措,顯均與身體極度不適之人的行為態樣迥異,亦與常情不符,故其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為員警查獲並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監視器」資料夾內之
一、「中興七巷全景」
二、「中興七巷16號民宅」
三、「中興八巷民宅」等檔案之勘驗結果:
--------------------------------------------------------
一、「中興七巷全景」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等3檔案。畫面時間分別為「201
     8/02/02 00:00:00至00:09:59」、「2018/02/02 00:
     10:00至00:19:59」、「2018/02/02 00:20:00至00:
     29:59」。
  ㈠「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檔案
     ,畫面時間2018/02/02,00:00:00至00:09:59,約10分
     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1秒,故為約15倍速之錄影。
   1.於錄影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10),即畫面
     一開始沒多久,1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1、2公尺左右,旋
     又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於錄影時間00:00:01
     (畫面時間00:00:18)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2.於錄影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0:02:04),被告又
     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約5、6
     公尺,走至監視器畫面左邊之路邊,往後觀望一下後,旋
     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走至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車前
     ,進入旁邊之房屋(即被害人住處),於錄影時間00:00
     :10(畫面時間00:02:21)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3.至本檔案錄影時間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
   4.被告於上開1、2所示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走動間步
     伐穩健,並無蹣跚之情形,因本檔案為15倍速之錄影,依
     被告行走之情狀及移動之速度判斷,應係以「走路」之方
     式移動,但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㈡「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之
     檔案,畫面時間為2018/02/02 00:10:00至00:19:59,
     約10分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0秒,故為15倍速之錄影。此
     段錄影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之身影。
  ㈢「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檔
     案,畫面時間2018/02/02 00:20:00至00:29:59,約10
     分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0秒,故為15倍速之錄影。
   1.於錄影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0:22:33),被告從
     監視器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車前,旁邊之房屋處
     出現後,旋即沿監視器畫面中間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
     跑步移動約5、6公尺後左轉,於錄影時間00:00:11(畫
     面時間00:22:44)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2.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
     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
     形。
  ㈣ 上開3個檔案中,自畫面時間00:02:21,被告進入被害人
     住處,身影消失在錄影監視器畫面後,迄至畫面時間00:
     22:33,被告才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中間的監視器錄
     影畫面均未看到被告身影,且被告係自被害人住處門口消
     失於畫面中,亦係於被害人住處門口出現並進入畫面內。
二、「中興七巷16號民宅」資料夾內之「SelfPlayer」資料夾及
    「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h
    264」、「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
    -0 00000.h264」、「cam00-00000000-000000」、「cam00
    -000 00000-000000.h26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等7檔案。
  ㈠開啟「SelfPlayer」資料夾內之「SelfPlayer」應用程式後
    ,再由該播放程式開啟「cam00-00000000-000000」、「cam
    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 000000」三檔
    案。
  1.「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59至2018/02/02 00:24:59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42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
    往其左前方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2:44
    時,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並無步
    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2.「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23至2018/02/02 00:25:00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34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停放之
    車輛前方之巷口出現,沿著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0:22:42時,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時。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小跑步方式移動,並
    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3.「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54至2018/02/02 00:24:59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44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
    沿著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
    間00:22:48時右轉,於畫面時間00:22:50時,自監視器
    畫面右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
    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㈡「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為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場景與上開二、㈠、3.之「cam00-00000000-000000
    」檔案畫面相同,畫面時間為2018/02/02 00:25:52至00
    :26:44,錄影長度顯示為25秒,故為約2倍速之錄影。於
    畫面時間00:25:59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其於上
    開二、㈠、3.檔案之錄影畫面消失之位置出現,旋即沿監視
    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0:
    26:10時,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
    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三、「中興8巷民宅」資料夾內有「00000000_00h20m_ch04_944x
    480x30」、「0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000
    00000_00h20m_ch06_944x480x30」等3檔案,僅勘驗其中「0
    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00000000_00h20m_
    ch06_944x480x30」之2檔案。
  ㈠「0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檔案之畫面時間為
    2018/02/02 00:20:00至00:29:59,錄影長度顯示為9分
    58秒。
    於畫面時間00:26:25時,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走出,
    沿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
    間00:26:33時,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
    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
    情形。
  ㈡「00000000_00h20m_ch06_944x480x30」檔案之畫面時間為
    2018/02/02 00:20:00至00:29:59,錄影長度顯示為9分
    59秒。
    於畫面時間00:26:23時,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方快步走出
    ,沿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
    時間00:26:25時,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
    觀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
    之情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