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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昇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昇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昇億(綽號「林小億」)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加入暱稱「羊咩咩」、「阿風」、「打不死的小強」等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林昇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後將現金交予上游之「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2次詐欺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佯裝張金國之友人「游福成」去電張金國,表示自己急需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張金國借款云云,致張金國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昇億:「郵局尾數927--150張(意指:有150張千元紙鈔,即15萬元入帳),可以去領了」等語。林昇億乃持該帳戶金融卡嘗試提款未成,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郵局餘額不足」等語。嗣「阿風」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林昇億:「郵局尾數927--150張,OK了回報一下」等語,林昇億乃持前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11分、12分、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夜市,將贓款交予「阿風」。復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另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 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復提領100元,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林昇億並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橙姑娘」去電陳珮琪,謊稱陳珮琪先前訂購之魷魚脆片簽收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至晚間11時4分許間,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第1帳戶;另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又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再匯款1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2帳戶),共計遭詐騙16萬9916元。繼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昇億提款。林昇億乃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3萬元,然因該帳戶提領金額超過當日上限限額而未成功。林昇億復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收到「阿風」通知「郵局尾數267加20張」等語後,遂持第2帳戶之提款卡將第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林昇億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傳訊「好了」等語回覆「阿風」,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傳送顯示「查詢後第2帳戶餘額為0」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回報「阿風」,復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金錢交予「阿風」。林昇億因而獲得2000元之酬勞。林昇億再於107年4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12號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第1帳戶之提款卡欲提款3萬元,然該帳戶因陳珮琪已查覺受騙並通報165反詐騙專線,因而於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設定為警示帳戶,因而提領未成。

㈢嗣林昇億於107年4月19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1帳戶提款卡、與上游共犯「小風」聯絡所用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陳珮琪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張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昇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億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國(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下稱18534號卷〉第18至19頁)、陳珮琪(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下稱13769號卷〉第12至14、55、56頁)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韓周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證述明確(見1853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見18534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18534號卷第19至23頁、第28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1853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億」與「阿風」訊息內容列印資料(見18534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陳珮琪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8534號卷第30頁正面、31頁、第33頁正面):①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8534號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面)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534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匯款成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18534號卷第58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5927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8534號卷第62至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見13769號卷第20頁正反面)、告訴人張金國遭詐騙相關資料(見13769號卷第21頁、第22頁正面、23至27頁):①張金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13769號卷第21頁)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13769號卷第22頁正面)③張金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13769號卷第23至2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534號卷第26頁反面)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8534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風」之指使而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另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珮琪、張金國撥打電話行騙,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琪、張金國撥打電話行騙,使告訴人2人將一定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繼而由「阿風」指示被告持指定之金融卡進行提領詐騙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風」。顯見被告、「阿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阿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損及告訴人陳珮琪、張金國之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等節,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己過之態度,事後俱與告訴人陳珮琪、張金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67、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㈠款項而獲得報酬3500元;另因提領犯罪事實一㈡款項而取得2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59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而各該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金國12萬元、賠償告訴人陳珮琪84,958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事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1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然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里郵局進行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5000元之現金及第1帳戶之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3769號卷第6、9、1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扣案之5000元現金是伊剛領出來還來不及交給「阿風」之前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換言之,扣案之現金應係被告持前述第1帳戶提款卡或永豐銀行提款卡所領出。惟第1帳戶已遭陳珮琪設定為警示帳戶,且於107年4月19日並無提領紀錄,有第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證(見13769號卷第67頁)。顯見扣案之現金應係被告以前述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惟該帳戶及提款卡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