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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高思大陳怡君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吉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林柏帆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蕭旻哲

      余文豪

      吳沿呈

      賴信嘉

      郭彥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1、6140、23075、258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旻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沿呈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信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彥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吉(綽號「黑猴」)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與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在林柏帆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租車行,共同謀議前往臺中巿東勢區東關路6 段1368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竊取該工作站所保管之牛樟木,約定由余文豪、林柏帆及蕭旻哲等人至雙崎工作站下手竊取牛樟木,陳彥吉則負責將收放所竊之牛樟木並對外銷贓。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吉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駕駛型號為FX35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等候,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先至余文豪設於南投縣南投巿之婷家庄檳榔攤會合,林柏帆即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余文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旻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並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至雙崎工作站,林柏帆、余文豪及蕭旻哲負責在該處附近把風,由貨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同日1時36分許,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破壞剪兇器1 支,剪破毀壞該工作站之鐵絲網圍籬並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進入該工作站內剪斷內裝牛樟木貨櫃之貨櫃門鎖頭,即共同將貨櫃內之牛樟木搬上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蕭旻哲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載有所竊牛樟木之貨車至陳彥吉前揭等候之地點與陳彥吉會合,再跟隨陳彥吉車同至陳彥吉新社舊宅,將上開牛樟木卸於該處。翌日,蕭旻哲再與陳彥吉同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工廠附近,等候陳彥吉入內將竊得之牛樟木銷贓。嗣即由陳彥吉、林柏帆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余文豪分得5萬元(其中3 萬元用以償還前欠林柏帆之債務),蕭旻哲分得1 萬元。

二、吳沿呈( 綽號瘋仔) 知悉蕭旻哲、余文豪租賃小貨車係用以載運竊盜之牛樟木,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2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聽從余文豪之指示駕車搭載蕭旻哲至臺中巿豐原區豐南街168 號「禾順租車行」,蕭旻哲持余文豪所交付並係由余文豪取自林柏帆給予之租車費用,出面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吳沿呈即以此方式,幫助余文豪、蕭旻哲等人取得前揭小貨車載運牛樟木而得以遂行竊取前揭工作站所保管牛樟木之犯行。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即共同謀議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至該工作站竊取牛樟木,林柏帆因出國不在臺灣,但仍然以Line通訊軟體遙控聯繫遂行竊盜之人,並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 名參與竊盜。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博為」之成年男子(音譯,下稱陳博為)與依林柏帆指使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以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貨車駕駛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吉於106年10月29日0時29分前之某時,駕駛型號為FX35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等候,余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依林柏帆指示前來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則分別駕駛原由林柏帆駕駛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工作站附近,蕭旻哲、陳博為則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至前述工作站,依林柏帆指示至現場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 人以及余文豪負責在該處附近把風,另搭該租賃小客車之蕭旻哲、陳博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則於同日1 時14分許,所有現場之人即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下手竊取該工作站貨櫃內之牛樟木,將牛樟木搬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成年男子駕駛該載有所竊牛樟木之小貨車至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與陳彥吉會合,再跟隨陳彥吉車至陳彥吉指定之新社區舊宅,將載有牛樟木之貨車停放在該處。嗣由陳彥吉將竊得之牛樟木持之對外銷贓。銷贓後,林柏帆及陳彥吉各分得4萬元,余文豪則分得3萬元,蕭旻哲分得1萬元。

三、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賴信嘉(綽號「老嘉」)、郭彥良(綽號「小郭」)、陳博為共同謀議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至前揭工作站竊取牛樟木。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賴信嘉、郭彥良、陳博為於106年10月30日1時47分前之某時,先至婷家庄檳榔攤會合,余文豪即要吳沿呈及陳博為於前往該工作站途中,隨機竊取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用以懸掛在上開租賃小貨車上,用以隱飾行蹤,避免遭警查緝。嗣余文豪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郭彥良、賴信嘉,吳沿呈則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博為,蕭旻哲則搭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上述租賃小貨車,一同出發前往上述工作站。吳沿呈於106年10月30日1時4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81號前,另與陳博為、余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博為1 人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T 型扳手兇器1 支,用以竊取登記在郭淑惠經營之阿辛商行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交予蕭旻哲,蕭旻哲亦明知前揭車牌為陳博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租賃小貨車上,用以隱飾行跡,並圖免遭警查獲。嗣余文豪等人抵達上述工作站附近時,郭彥良即依余文豪之意先行下車,至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停他處,並與余文豪、吳沿呈等在該工作站附近把風,蕭旻哲、陳博為、賴信嘉及前揭租賃小貨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司機則於同日2 時4 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下手竊取該工作站貨櫃內之牛樟木將之搬上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即由余文豪將該等牛樟木對外銷贓,得款3 萬元;蕭旻哲分得5000元、賴信嘉分得8000元、吳沿呈分得500元、其餘1萬6500元歸余文豪所得。嗣經警調閱雙崎工作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余文豪、出租前揭小貨車之林貴英及被害人上開工作站人員廖健均、車牌失竊之被害人郭淑惠等分別於警詢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陳彥吉、林柏帆、蕭旻哲、余文豪、吳沿呈、賴信嘉與郭彥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06~115 頁),視為已同意作本案之證據,且本院衡酌上開各該證人在警詢時均係依實陳述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及林柏帆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本院卷四第289、290頁;余文豪部分:8719他卷一第140~141頁,8719他卷二第26~27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本院卷四第289、290、292頁;林柏帆部分:6140偵卷第6~7頁、第96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卷四第289 頁),且被告蕭旻哲警、偵訊及本院審訊、審理中並供陳及證述:其等有持破壞剪前往竊取牛樟木,且以破壞剪剪破絲網及剪斷貨櫃鎖頭,進入貨櫃內竊盜牛樟木,並聽聞貨車司機稱係持破壞剪剪開網子及破壞鎖頭等詞,被告余文豪警詢、審理時亦供述:由蕭旻哲等人持破壞剪破壞並搬運牛樟木,以及被告林柏帆於審理中同此供甚明(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1、92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80頁,本院卷三第199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林柏帆部分: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復有前揭工作站之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遭剪破毀壞且由此圍籬破壞處進入而踰越,以及貨櫃之貨櫃門上鎖頭被剪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5391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已堪信實;且自上開鐵絲網圍籬遭剪破與鎖頭被剪斷之情狀觀之,亦足見被告等人所攜帶並加以持用之破壞剪已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之兇器無訛;再核之證人即被害人前揭雙崎工作站職員廖健均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相符(見5391偵卷第18~19、20頁,本院卷四第252~255頁),且證人廖健均證稱:於106 年10月23日以前從未發現上開存置之牛樟木曾遭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 頁),且有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732100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牛樟木之數量為9823.55 公斤,應更正為982.55公斤)與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均附卷可稽(見5391偵卷第21、82、103頁,8719他卷一第186頁,5391偵卷第28~75頁),是以事證明確,被告蕭旻哲、余文豪、林柏帆之共同加重竊盜已堪認定。

(二)次以被告陳彥吉雖坦承認識林柏帆,確有駕駛使用車號0000-00號FX35 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以及曾前往林柏帆所經營之前開租車行,且於106 年10月23日晚上林柏帆有將載有木頭之貨車停置於其家外面空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前往上開工作站竊盜牛樟木,亦未在土牛派出所附近等候竊得牛樟木之人車,106 年10月23日停放載有木頭之貨車時,林柏帆係告知:該木頭是向林務局所購買,其更未曾售賣銷贓上開所竊之牛樟木云云。惟查:綽號「黑猴」之陳彥吉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之訊息,並與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106 年10月中旬即在林柏帆前述草屯租車行討論行竊上開工作站內之牛樟木事宜,且於他人竊得上開牛樟木後,於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山路邊附近等候,並帶同載運所竊牛樟木之貨車前往其新社舊宅處置放,再於翌日至南投縣名間鄉銷贓販售該等牛樟木,並指明陳彥吉所駕駛者確係FX-35 車型之銀色休旅車,且事後亦有分贓等情,並於偵訊時指認綽號「黑猴」即被告陳彥吉無訛,俱由被告蕭旻哲、余文豪、林柏帆等供陳如前;且證人即被告蕭旻哲、余文豪與林柏帆於偵、審中亦先後證述此情無訛(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卷三第189~195、197、198、199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9頁正、反面,8719他卷二第26頁、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02、204、205~208、210、211、212頁;林柏帆部分:見6140偵卷第97頁反面、第99~100頁,8719他卷一第192頁,8719他卷二第106 頁,本院卷四第29、33~36頁),而證人林柏帆更證稱:其並不知陳彥吉之工寮(或稱舊宅)在哪裡,怎麼可能自己開車前往,是陳彥吉指示將所竊牛樟木置於陳彥吉之倉庫(前或稱舊宅),且陳彥吉之倉庫不好找,其之前有去過,但是去會迷路,須陳彥吉帶領才有辦法到達該處等詞(見本院卷四第32、33、35頁),則核之被告陳彥吉亦供認其確有駕用FX35車型之休旅車,而106 年10月23日所竊之牛樟木又放置於其新社區舊宅(亦即工寮、倉庫)處等節;足見被告陳彥吉雖未到現場行竊,但於事前提供牛樟木置放前述工作部之訊息,又共同出謀策劃,行竊後帶領放置贓物牛樟木,再行銷贓,分有銷贓之利益,被告陳彥吉顯為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共犯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首先,此部分竊盜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旻哲與余文豪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81~282頁,本院卷四第289、290頁;余文豪部分:8719他卷一第141~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6~27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本院卷四第289頁、第290~293頁);並有證人廖健均於警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且有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732100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均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蕭旻哲、余文豪之共同加重竊盜牛樟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吳沿呈供認係余文豪告知伊將前往上開工作站竊取牛樟木,伊明知蕭旻哲承租貨車係用以載運所將竊得之牛樟木,仍駕車搭載蕭旻哲前往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幫助竊盜之遂行(見8719他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四第289 頁),核與被告蕭旻哲及余文豪所供相合(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有證人即禾順租車行人員林貴英於警詢時證述確有出租上開小貨車予蕭旻哲無訛(見5391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及卷附蕭旻哲承租上開小貨車之租約及蕭旻哲租車時所提供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片足憑(見5391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吳沿呈所為幫助竊盜牛樟木之犯行事證亦明。

(三)又就被告林柏帆否認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牛樟木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其已出國不在場,其並未指示不知姓名、年籍男子、女子去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不知該不知名男子、女子為何於106 年10月29日駕駛其在106年10月23日行竊時所駕駛使用之白色BMW小客車前往,且否認有交付租貨車費用予蕭旻哲云云,且被告林柏帆確於106 年10月26日出境,俟於同年10月31日入境一節,亦有其入出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惟查:1被告蕭旻哲承被告余文豪囑咐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所竊之牛樟木,且承租該貨車之費用係被告林柏帆所交付一節,業據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甚詳(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況被告林柏帆於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交付承租貨車之費用予余文豪、蕭旻哲(見本院卷第179 頁,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然其在警詢、偵查中卻曾供認確有交付承租前揭貨車之租金予余文豪、蕭旻哲,且知悉該貨車係用以載運所竊牛樟木之用等詞(見6140偵卷第7 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僅於警、偵時其一再供稱:其係106 年10月中旬即已交付租貨車之費用予余文豪、蕭旻哲云云(見6140偵卷第7 頁、第97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蕭旻哲於偵查時即明確證述:林柏帆所述106 年10月中旬交付租車費用是不正確的,是在約於同年10月27日在余文豪租屋處,林柏帆才拿租車的錢給伊,並叫我去租車。(嗣又改稱)是同年10月28日租車當天余文豪要伊去租車,余文豪要伊聯絡林柏帆,伊就L1NE林柏帆說要拿租車的錢,林柏帆叫伊去草屯租車行找林柏帆姊姊拿錢等詞(見5391偵卷第121頁反面),在審理中又證稱:承租前揭貨車是在第一次即106年10月23日行竊牛樟木之後,才租用該貨車,是以106年10月23日所使用之貨車與,第二次(即106年10月29日)竊取牛樟木之所用之貨車,是不同的貨車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余文豪偵訊中所證:是偷完第1次後(即106年10月23日行竊之後),林柏帆叫其與蕭旻哲去租大貨車,林柏帆在其經營之租車行交予其約1萬元,其交給蕭旻哲去租車等語亦屬大致相合,且證人蕭旻哲、余文豪就此均證稱,確係在106年10月23日之後,始有林柏帆交付承租貨車費用予余文豪、蕭旻哲;就此復核之蕭旻哲承租上開小貨車之租約載明租車及交車之時間確實係在106年10月28日,有卷附該租約之記載可據(見5391偵卷第25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柏帆所供在106年10月中旬即有交付該租貨車之費用云云,無非於偵查中之事後飾卸之詞,更且其於審理時又翻供辯稱,絕未支付上開貨車之租車費用一詞,與偵訊時所供上情,前後矛盾,益屬子虛。2次就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供、證:係林柏帆於106年10月23日第1次偷完之後2、3天,即決定再行竊取上開工作站之牛樟木,林柏帆找其去車行商討106 年10月29日行竊之事,並稱出發要去偷時,才會開群組,偷完後,就退出群組把群組刪掉(見8719他卷一第148 頁、第149頁反面);且在警詢時供稱:106年10月29日林柏帆以Line群組叫我們前往東勢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竊取牛樟木,林柏帆又以Line叫我載運該名疑似通緝男子去東關路全家便利商店,另名男子跟女子則一起把風大門口(見8719他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供、證:林柏帆出國,未到案發現場,但林柏帆還是有在Line群組中跟我們對話,直到我們搬完木頭,林柏帆才停止語音使用,且林柏帆先以Line通知我,他們的人已經到現場了,所以林柏帆雖未在現場,但均有用Line跟我們聯絡,該次(即指106 年10月29日行竊)也是林柏帆約我們去現場偷的等詞(見8719他卷一第148 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 頁,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蕭旻哲亦於偵訊時證述:106 年10月29日也是余文豪和林柏帆找其去行竊牛樟木,直接找其去偷的人是余文豪,但其覺得余文豪與林柏帆間有聯絡,且余文豪告知,林柏帆事先有與其討論106 年10月29日竊牛樟木事宜等語(見5391偵卷第122 頁),亦與被告兼證人之余文豪供證之上情相符。尤其,被告林柏帆與余文豪、蕭旻哲、陳彥吉於106 年10月23日第一次行竊牛樟木時,即均以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作為行竊時之通訊聯繫管道,亦據被告余文豪警詢時供陳甚明(見8719他卷一第140頁反面),偵訊時並證述:106年10月23日行竊前一天,林柏帆即以Line通知我行竊之時間(見8719他卷一第149 頁,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審理中更證稱:106年10月23日行竊之前確實有成立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討論竊取牛樟木之事,且該群組之成員有林柏帆、蕭旻哲、陳彥吉、吳沿呈等人(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亦與被告林柏帆亦於警詢供認:其於106年10月23日行竊時,竊盜得逞即以Line和陳彥吉(即黑猴)聯繫,而且與陳彥吉(即黑猴)、余文豪聯繫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見6140偵卷第6 頁正、反面);偵訊時亦供承:106 年10月23日行竊時,余文豪叫去的人偷到木頭後,把木頭放在貨車,余文豪即Line我說木頭都已經放在車上,他們要把木頭載去跟黑猴(即陳彥吉)會合,當時黑猴(即陳彥吉)的車就停在土牛派出所附近,由黑猴(即陳彥吉)帶路,其不知道黑猴帶他們去哪裡,但其接到訊息後,就立刻Line黑猴(即陳彥吉)說余文豪等人要過去了,我就從把風之全家超商附近,走國道四號離開現場等語(見6140偵卷第9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柏帆、余文豪等人於106年10月23日第1次行竊時即均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彼此聯繫通訊之管道,亦由被告林柏帆供認無誤;由此更足徵被告林柏帆於106 年10月29日竊盜牛樟木時,縱使出國而未在場,仍得以Line通訊軟體所建立之群組遙控指揮余文豪、蕭旻哲等人進行竊盜牛樟木之實際作為無訛。3再者,復有被告林柏帆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參與此次竊盜牛樟木,且該等男、女並有駕駛被告林柏帆所駕駛之白色BMW 小客車前來等情,亦據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頁、第9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更且證人即被告蕭旻哲於偵訊時證述:開BMW、TOYOTA之ALTIS等車之一男、一女均係林柏帆派來的,男生是林柏帆之員工,曾於林柏帆之租車行見過(見5391偵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於審理時亦供明:上開一男一女,余文豪說是林柏帆派他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200頁);證人即被告余文豪亦在偵、審中供證:還有一男、一女開BMW在附近把風,此2人是林柏帆叫來的,且其曾在車行看過那個女生,我聽林柏帆叫她姑姑,該名男生好像是林柏帆車行的員工等詞(見8719他卷一第149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8~209、211頁),與證人蕭旻哲所證上情亦屬大致相合。而被告林柏帆於106年10月23日確實駕駛白色BMW車參與行竊一節,亦據證人蕭旻哲在偵訊中證述屬實(見5391偵卷第120頁反面),亦與被告余文豪於審理時所供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由被告兼證人蕭旻哲、余文豪上開供、證,以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確實駕用被告林柏帆所駕駛之白色BMW車,足見被告林柏帆確有遣人參與本案106年10月29日竊盜牛樟木之犯行,可證被告林柏帆當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共犯無誤。4被告余文豪在警、偵訊中供稱:林柏帆之朋友告知其,106 年10月29日所竊得牛樟木之數量與第一次(即同年10月23日)所竊一樣,或又稱106 年10月29日竊得之數量比之第一次少一點,且係林柏帆之朋友將銷贓後的錢交給伊等語(見8719他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被告蕭旻哲亦於偵查時供述:林柏帆、余文豪有告知此次(即106 年10月29日)所竊與上次(即同年10月23日)一樣,即均為16萬元等詞(見8719他卷二第102頁反面);證人余文豪復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0月29日行竊後隔日下午林柏帆Line予伊,告知有朋友會拿錢給伊,叫伊去車行,伊即前往(林柏帆所經營)草屯租車行,拿取所分得之贓款;林柏帆找來之男子負責把風,行竊後隔天,該男子即在林柏帆之租車行交付贓款予伊,該男子並告知屬於林柏帆之贓款部分,該男子會親自交予林柏帆;且林柏帆之員工聲稱此次賣得16萬元等語(見8719他卷一第150 頁,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證人蕭旻哲亦在偵訊時證稱:林柏帆以Line電話告知106 年10月29日竊盜之贓物共賣16萬元等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是由被告兼證人余文豪、蕭旻哲上述大致相合之供、證,可知或由林柏帆,或由林柏帆之友人(應為林柏帆派來參與該次竊盜之人)告知106 年10月29日行竊牛樟木之數量或該批所竊牛樟木銷售之金額等情,益見被告林柏帆確屬遙控分贓之此部分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共犯無訛。5綜上,由被告林柏帆於106年10月23日第1次行竊之後,支付承租前揭貨車之費用;且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遙控指揮106 年10月29日之竊盜牛樟木犯行;並遣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駕駛其所駕駛之白色BMW 車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對於此次竊盜之數量,銷售之贓額或經由自己或經友人告知余文豪、蕭旻哲,並進行分贓等各項事證,在在俱見其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皆無可採,被告林柏帆所為此部分共同竊盜牛樟木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復就被告陳彥吉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牛樟木犯行,並辯稱:其未前往上開工作站竊盜牛樟木,亦未在土牛派出所附近等候竊得牛樟木之人車,且106 年10月29日所竊木頭之貨車時,並無停放其新社舊宅云云。惟查:綽號「黑猴」之陳彥吉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之訊息,並與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等於106 年10月中旬在林柏帆前述草屯租車行討論行竊上開工作站內之牛樟木事宜,又指明陳彥吉所駕駛者確係FX-35 車型之銀色休旅車,且於偵訊時指認綽號「黑猴」即被告陳彥吉等情,皆如前述;而其在他人106 年10月29日竊得上開牛樟木後,於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山路邊附近等候,並帶同載運所竊牛樟木之貨車前往其新社舊宅處置放,再於翌日至南投縣名間鄉銷贓販售該等牛樟木,且事後亦有分贓等節,俱由被告蕭旻哲、余文豪等分別供述甚詳;且證人即被告蕭旻哲、余文豪於偵、審中亦先後證述此情無訛(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2 頁,8719他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卷三第190、196~197、199 ~200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8719他卷二第26頁、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10、211~212 頁);足見被告陳彥吉雖未到前述工作站現場行竊,但於事前提供牛樟木置放前述工作部之訊息,又共同出謀策劃,事後帶領放置贓物牛樟木,再行銷贓,分有銷贓之利益,被告陳彥吉顯為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共犯無訛。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竊盜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吳沿呈及賴信嘉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2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本院卷二第282~283頁;余文豪部分:8719他卷二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本院卷二第109~111頁,本院卷四第290頁、第291 頁;吳沿呈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賴信嘉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89頁正、反面,8719他卷二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沿呈、賴信嘉於偵查中先後所證均屬相符(吳沿呈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72 頁;賴信嘉部分:見8719他卷二第80頁);且被告吳沿呈坦承,依余文豪指示其與陳博為偷竊貨車車牌,並推由陳博為攜帶上開T 型扳手之兇器竊盜被害人郭淑惠所營阿辛商行登記所有前揭貨車車牌等犯行(見8719他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此情(見8719他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被告余文豪所供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被告蕭旻哲亦自白知悉上開貨車車牌確係偷竊而來,仍加以收受並裝置於上開租用之小貨車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上開車牌失竊之被害人郭淑惠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5391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且有上開失竊車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見5391偵卷第29~32頁);以及證人前揭工作站人員廖健均於警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與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732100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皆敘明在前。則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吳沿呈、賴信嘉等之共同加重竊盜牛樟木、被告吳沿呈之共同加重竊盜上開貨車車牌,以及被告蕭旻哲收受竊盜而來之貨車車牌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郭彥良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余文豪同往前述工作站附近處,且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至新社山上等候,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余文豪等人係要前往該工作站竊盜牛樟木,且事後余文豪亦未分給伊任何金錢,伊係在被警查獲之後,始知此部分竊盜牛樟木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找「小郭」至前揭工作站偷牛樟木,「小郭」只有去1 次,且知道要偷木頭等詞(見8719他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蕭旻哲在偵訊時亦證稱:「小郭」負責把風,且應該知道要偷牛樟木等語一致(見8719他卷二第25頁),而證人吳沿呈亦於偵訊中結證稱:106 年10月30日行竊有成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小郭」亦有加入該群組,成為該群組成員,「小郭」係負責把風等詞(見8719他卷一第172 頁);而被告郭彥良之綽號確係「小郭」一節,亦據被告郭彥良在警、偵訊中坦認不諱(見8719他卷二第1 頁被告人別欄之綽號欄所示,8719他卷二第79頁);則證人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上開所證「小郭」即被告郭彥良確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牛樟木犯行之證述非但互核相符,且「小郭」即被告郭彥良既有加入此部分犯行之群組中,自應能得悉其共同參與者係竊盜牛樟木之犯行,而所指「小郭」確係被告郭彥良無訛。是以被告郭彥良空言諉稱不知,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並無可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郭彥良確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竊盜牛樟木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吉、蕭旻哲、林柏帆、余文豪、吳沿呈、賴信嘉、郭彥良等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其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牛樟木部分於現場行竊之人均已達三人以上,故上開各犯罪事實中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各該被告等人所為均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又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牛樟木部分,該等被告等所攜帶之破壞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之兇器,已敘明於前,再者遭被告等人以破壞剪剪破毀壞並踰越鐵絲網圍籬,究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至貨櫃門上之鎖頭則與抽屜、錢櫃之鎖頭相仿,並不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閑功能,既未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是以貨櫃門上之鎖頭當非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復就犯罪事實三之竊取前述貨車車牌部分,竊取前揭貨車車牌所使用之T 型扳手,亦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之兇器,並就下手行竊該貨車車牌者僅係名為陳博為之1 人,余文豪祇屬共謀行竊車牌之同謀共同正犯,吳沿呈亦僅為知悉其情而駕車搭載陳博為去下手行竊者,余文豪、吳沿呈均非竊盜車牌當時身在現場之人,是以就竊盜車牌之犯行部分,固係3人共同犯罪,但並未合於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陳彥吉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蕭旻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車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等罪;被告林柏帆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余文豪對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貨車車牌)及同條同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等罪;被告吳沿呈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貨車車牌)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等罪;被告賴信嘉、郭彥良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等人有毀越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論罪均屬同條項之罪,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以被告陳彥吉、蕭旻哲、林柏帆、余文豪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博為」之成年男子、依林柏帆指使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 人,又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貨車駕駛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被告余文豪、吳沿呈與陳博為就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竊取貨車車牌部分)犯行;被告蕭旻哲、余文豪、吳沿呈、賴信嘉、郭彥良、陳博為與不詳姓名、年籍男性貨車司機間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彥吉、林柏帆所犯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蕭旻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與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余文豪所犯上述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沿呈所犯前開1次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與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沿呈前因103 年間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信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次因同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於99年間又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述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及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該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沿呈、賴信嘉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吳沿呈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又為本案3 項竊盜之財產罪,以及被告賴信嘉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被告2 人之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皆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沿呈駕車搭載蕭旻哲前往承租小貨車用以載運竊取之牛樟木,所為幫助犯罪事實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加重竊盜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彥吉、林柏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部分,皆居於首謀、領導地位,犯罪之情節較重,且被告陳彥吉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柏帆則僅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蕭旻哲僅係附從跟隨共犯上開加重竊盜並為收受贓物等犯行情節稍輕,被告余文豪附隨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領銜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不一,且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詳為交待其他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相涉行為;被告吳沿呈犯罪事實二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三共同竊取車牌之加重竊盜犯行、附從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犯罪之情節亦輕,且其犯罪後供認全部犯罪,態度良好;被告賴信嘉、郭彥良均係跟隨而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情節均輕,惟被告賴信嘉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郭彥良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生實害較重,犯罪事實三所生實害相對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旻哲之收受贓物及被告吳沿呈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於被告陳彥吉、林柏帆、余文豪所犯各罪刑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蕭旻哲、吳沿呈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蕭旻哲於犯罪事實一中分得1萬元,犯罪事實二得1萬元,犯罪事實三中得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蕭旻哲先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5391偵卷第12、90、91頁,本院卷一第175、176、177頁,本院卷二第280、282、283頁),核與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是被告蕭旻哲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千元。

(二)被告余文豪於犯罪事實一中分得5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柏帆之債務一節,亦據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見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第103 頁,此核與證人亦被告余文豪於審理中供證僅實得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三第207頁,亦即該次犯行余文豪之犯罪所得5萬元中須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林柏帆,作為償還其前欠之債務,元,故其最終實得2萬元,惟被告余文豪既確實有取得償還債務前之3萬元,自仍應作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一情相合,犯罪事實二部分得3萬元(亦據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見8719他卷二第27頁),犯罪事實三得16500元(銷贓共得3萬元,分予蕭旻哲5千元,分予賴信嘉8千元,分予吳沿呈500元,其餘16500元歸自己所得),亦據被告余文豪於審理中供陳甚明(見8719他卷一第14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9、18 1、182頁,本院卷二第108、109、110~111頁);故被告余文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罪所得合計為96500元。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中各竊得之牛樟木分銷贓所得均約16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蕭旻哲、余文豪於偵、審中分別供陳甚詳(蕭旻哲部分:聲羈卷第5 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102頁反面;余文豪部分:8719他卷二第103頁),且被告余文豪復於偵查中供陳:106 年10月23日與同年月29日之2 次竊盜牛樟木犯行,銷贓均得16萬元多,其與林柏帆均係一人分得8萬元(見8719他卷二第103頁,亦即上開2次犯行,被告余文豪與林柏帆均各先分得8萬元,嗣再分予其他共犯),而被告陳彥吉、林柏帆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取牛樟木犯行中則是一同分配各該犯行所得之8 萬元一情,亦據被告余文豪偵訊中供述在卷(見8719他卷第103 頁),且犯罪事實二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由被告陳彥吉、林柏帆2人共分得8萬元,亦有被告余文豪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被告陳彥吉始終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牛樟木之犯行,被告林柏帆則於偵、審中僅承認祇曾於犯罪事實一中分獲犯罪所得5 千元云云(見8719他卷二第1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但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惟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吉於犯罪事實一中係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訊息,且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提供所竊牛樟木贓物存置地點並負責銷贓,被告林柏帆於同上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則負責提供參與行竊之人手並居於指揮之地位,顯見其等2 被告均在各該犯罪事實中居於彼此相當之領銜位置,是本院推認被告陳彥吉、林柏帆應係平分上開各次犯罪所得之8 萬元,亦即犯罪事實一中被告陳彥吉、林柏帆各分得4 萬元,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陳彥吉、林柏帆亦各分得4 萬元,始符情理。至被告陳彥吉否認上開犯行及被告林柏帆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均無可取,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柏帆供述其在犯罪事實一中僅取得5 千元云,亦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被告吳沿呈之犯罪所得僅5百元,被告賴信嘉則得8千元,均據其等分別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吳沿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賴信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且此與被告余文豪在審理中所供一致(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已堪信實。

(五)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被告郭彥良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郭彥良供陳不知有分錢,且未分獲犯罪所得等詞(見8719他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5頁),此與被告吳沿呈偵查中所供相合(見8719他卷第169頁),且核之被告余文豪審理中之供述,亦從未提及有將牛樟木銷贓所得分配予郭彥良,可知被告郭彥良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但確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符事實。因此,依法自無從對被告郭彥良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所得若已銷贓變價為現金者,則該等銷贓之現金自仍得依法沒收之。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牛樟木均已於得手後全部銷贓完成,已經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余文豪供陳於前,則其等犯罪所得之牛樟木即變價為現金,自當沒收該等銷贓變價之現金;因之被告陳彥吉、林柏帆當分別沒收其等各自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均各為8萬元,被告蕭旻哲就其所犯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宣告沒收,被告余文豪就其所犯之犯罪所得共得9萬6千5百元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吳沿呈對其所犯之犯罪所得5 百元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各該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信嘉所犯之犯罪所得8 千元,業經其委由家屬謝孟如代被告賴信嘉向檢察官繳清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賴信嘉供陳明確(見23075 偵卷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其家屬謝孟如陳述甚詳(見23075 偵卷第56頁反面),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憑(見23075 偵卷第69頁正、反面、第69頁之1 ),則被告賴信嘉既於偵查中即已繳清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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