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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4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文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傳真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與「龍哥」一同前往中華電信門市,以劉耀文之名義申辦HIBOX 帳號HN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傳真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之帳號、密碼,以「龍哥」免除劉耀文之借款所生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給「龍哥」收受使用。嗣「龍哥」及其所屬賭博集團則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25日後之某日起,在不詳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75至100 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餘類推)、「3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龍哥」及下游組頭所有。其中下游組頭如劉芝秀(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晚上7 時止,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至以劉耀文名義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又賭客如廖進泉(其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處罰金5,000 元)則自105 年8 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將其簽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以劉耀文名義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嗣於106 年2月21日16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耀文申請時所填載申裝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搜索未果,再調閱上開2 門號之Hibox 傳真申請人基本資料,始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判決、106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又利用被告上開門號之「龍哥」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龍哥」自104 年12月25日後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16時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Hibox 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請Hibox 門號之理,而Hibox 門號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傳真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申設Hibox 門號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乃有意隱瞞其通訊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得以瞭解。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傳真方式從事經營簽賭或其他犯罪之情事。而「龍哥」並非被告熟識之人,被告僅因過去曾與「龍哥」間存有債務關係,即同意以減免利息之方式用被告之名義申設上開Hibox 門號,再將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龍哥」,被告對於「龍哥」取得該Hibox 門號係為作為實施經營簽賭犯罪之工具已然可預見,猶仍予提供,堪認其對於上開Hibox 門號遭利用作為經營簽賭與賭客聯繫使用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容任「龍哥」將其申設之Hibox 門號作為提供六合彩簽賭之聯繫管道使用,準此,被告應有幫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簽賭及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疑。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Hibox 門號予「龍哥」之行為,既非賭博、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龍哥」間有何共同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2.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自承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女兒及父母,現從事開鎖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上開門號提供給「龍哥」後,「龍哥」同意免除其借款之利息債務1,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此免除債務之利益亦歸於被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