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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芝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芝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劉芝秀再將簽注單以0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傳真」之記載,應補充為「劉芝秀再將簽單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傳真(為不知情之黃宜琪所申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05 年聲搜字001784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本件被告劉芝秀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再將簽注傳真給上手組頭,並向賭客收取賭資,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房屋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其內聚眾賭博之情,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芝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芝秀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芝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中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思以正途賺錢,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蔑視法令規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實際參與簽賭經營之時間、獲利狀況等情,再審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向各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劉芝秀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9 、10、28頁)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1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1頁)時,供承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劉芝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
    9 月6 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利用其所提供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向劉芝秀簽注,
    劉芝秀再將簽注單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傳真至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予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
    ;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6 組號碼及1 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
    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由1 至49等號碼中任
    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二星」、「三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
    任意2 組號碼相符,三星以此類推),可分別獲得57倍、
    570 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每75元中之2
    元即歸劉芝秀所有,其餘則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
    而以此方式獲利約1000元。嗣於105 年9 月6 日19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劉芝秀所有,經營
    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之簽單3 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臺、
    手冊1 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芝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簽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
    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
    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至
    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
    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