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進
卓恩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恩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進、卓恩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86號卷第2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永進、卓恩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永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訴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機車,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卓恩魁供稱機車已丟棄(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86號卷第27頁),被害人郭明哲證稱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本院認本件如另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蔡永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恩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進於民國99年及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9月、8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卓恩魁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5月5日凌晨2時許,由卓恩魁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王
嘉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蔡永進騎乘向不
知情之劉朝欽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永進為
躲避查緝,已先拆除該車車牌),自臺中市梧棲區往沙鹿區
行駛,以尋找可行竊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田尾巷附近,蔡永進經卓恩魁之指引,徒步至
田尾巷26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郭明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得手,再騎乘該車離去與卓恩魁
會合。嗣於同日早上8時許,郭明哲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蔡永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卓
恩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辯稱:伊當日深夜時在梧
棲區一番電子遊戲場,被告蔡永進說要表演開鎖,並要伊拿
剪刀還他,故伊開車回家拿剪刀,再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沙
鹿區某處會面;稍後被告蔡永進就騎上開所竊之機車過來,
伊見狀即要被告蔡永進還車,但被告蔡永進說他不敢,伊就
騎前開竊得之機車查看那條道路沒有監視器,之後再讓被告
蔡永進自行處理所竊之機車。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郭明哲於警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嘉君、劉朝欽2 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竊
案行車路線圖、車籍資料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另
被告卓恩魁固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其辯稱為歸
還一剪刀,於深夜自梧棲開車至沙鹿與被告蔡永進會面,並
騎被告蔡永進所竊得之機車,附載被告蔡永進查看有無道路
上監視器等語,實逸脫常情,難以採信,且其住居所為臺中
市沙鹿區星河路304 之8 號,與查獲地之路徑恰恰相反,有
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其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考量被告蔡
永進對於被告卓恩魁有參與犯行之陳述,於己並無利益,猶
坦認不諱,則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綜上事證所示,被告
2 人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蔡永進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機車
,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