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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即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宋俊雄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5日至97年9月  │97年10月20日          │
│                  │                      │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7608號   │98年度偵字第27608號   │99年度偵字第9760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99年10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10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7900號    │99年度執字第7900號    │100年度執字第1582號   │
│                  ├───────────┴───────────┴───────────┤
│                  │編號1至編號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公印文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8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9760號    │106年度偵字第3030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301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9年10月28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106年度訴字第308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月6日           │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否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582號   │107年度執字第6362號   │107年度執字第6363號   │
│                  ├───────────┤                      │                      │
│                  │編號1至編號4,業經臺灣│                      │                      │
│                  │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                      │                      │
│                  │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                  │刑1年6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