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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昌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107年度執字第7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昌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昌慶(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229號           │第2196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106年度易字第42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22日    │   107年02月13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787號 │106年度易字第425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0月23日    │   107年0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7257號(已執行完 │第7529號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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